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
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
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
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
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
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
: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
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
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
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
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
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
。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
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
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
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
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
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
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
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
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
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
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
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
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