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馨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
客來夾娃娃機店(下稱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利用該
店內椅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
娃娃機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同)
、廠牌:創見】後徒步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7時13分許,
經他人反應該店內本應有音樂播放,然並未播放,至該店巡
視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
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9時28分許,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利用店內椅
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娃娃機
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250元、廠牌:創見)後徒步
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0時許,至該店例行巡視時,發現該
店內本應播放音樂,惟並未播放,查看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
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文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
該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創見牌隨身碟2個(共價值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雖被告稱已匯款賠償550元予告訴人,然經電詢告訴人表
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亦未曾告知被告其銀行帳戶等語,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尚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原簡-8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