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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藍慧熒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86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 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其中本金為296,8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但因資力不 足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 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39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李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68,082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9月2日收文)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則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因被告合計 應有部分不到1坪,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是本件顯有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花蓮,相較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 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已整合鄰近土地持份多年, 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將 土地所有權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65、85頁)在卷可稽。本院送鑑定 後,鑑定認系爭土地為空地、現行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113年8月7日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附件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卷1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利用之整合計 畫,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坪餘(約3.6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再審酌系 爭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併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 配、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以占有多數應 有部分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定之系爭土地現行價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被告共168,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分割方 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8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 並將系爭土地均分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68,08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6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 ○○市 ○○ 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2 花蓮縣 ○○市 ○○ 0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8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3 花蓮縣 ○○市 ○○ 0000 0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地號 鑑定價格 (新臺幣) 被告李謝秀琴 各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00地號) 185,130元 126/1400 16,662元 編號2(000-0地號) 62,560元 126/1400 5,630元 編號3(0000地號) 1,619,888元 126/1400 145,790元 以上編號1至編號3,原告應補償被告總金額為:168,082元。

2024-12-27

HLDV-113-訴-124-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 告後再交付2萬元與被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31日13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12,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612,4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遭詐騙,精神大受打 擊,且需往返各法院開庭,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708,000元等語(計算式:財產上損害612,400元+精神 慰撫金95,600元=70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612,4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5,600等語,然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 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 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61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原訴-64-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 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 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 ,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 ;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 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 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 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 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 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 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 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 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 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執 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簡-437-20241226-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 12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卷第9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 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押聲明不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 娟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授信及保證債務已 轉列催收款項,且相對人梁士謙有數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 ,堪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達無 資力狀態,倘異議人不即時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 之部分,准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94萬2,6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因擔任相對人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侑信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 情,業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梁 士謙、徐慧娟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有逾期繳款或未繳款 情形;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於彰化銀行之債務已轉列催收 款項云云。然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 息及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梁士謙、徐 慧娟對異議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梁士 謙、徐慧娟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依據前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於113年10月、同年11月仍有繳 納部分信用卡款之最低金額且無遲延(卷第22、25頁),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現存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經異議人 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 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為假扣押之裁定。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9

HLDV-113-全事聲-9-202412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夏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盧傳根 盧霞 盧梅 盧炳燊 盧凱郁 盧乃嘉 盧乃皓 盧乃琛 盧乃裕 盧乃喆 何謹汝 何振文 何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6,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8元×731.50平方公尺×4%×7 年=116,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6

HLEV-113-花補-377-2024121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蔡家翼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HLEV-113-花小-463-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HLEV-113-花簡-434-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9月24日簽 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分 別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0年9月24日起至 117年9月24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上開契約均於112年2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 113年3月,尚積欠654,513元未還,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 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3,1162元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35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HLDV-113-訴-2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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