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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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 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 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 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13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向 上游毒販即綽號「阿慶」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毒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卓佳慶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 40005560號函附卷足稽(見桃原簡字卷第25頁),堪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被告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晚 間6時45分許, 因其為尿液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15-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9月12日 前3、4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 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陳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洋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201 4號、第205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12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洋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已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罪事 實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1-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 、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 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 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 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 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 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 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 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 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 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 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 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 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 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 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 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毒聲更一-8-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本署檢 察官」部分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 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中風後 記憶力很不好,忘記有沒有用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偵卷第15、17、109頁),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04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000000ng/ml,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 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 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中風後記憶力很不好,我 忘記有沒有用,可能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壢簡-301-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 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 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 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 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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