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2時12分,經警因另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S046號)及鑑定人結文(警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 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不思反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係同時 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4-易-24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宥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 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賴宥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 24分許,警方前往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206室另案查緝毒 品案件時因賴宥杄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體:113A064)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 A064)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詐欺罪,2 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斟酌受刑人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 「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 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緝字第69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926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 為壹點肆貳肆公克、零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喬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 .424公克、0.273公克),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至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24公克、0 .27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毒偵15342卷第70頁),均屬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5分許(應為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 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另有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 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倒入夾鏈袋內扣案。嗣因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第8273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因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清單疏未勾選「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該等尿液嗣均已銷毀無法補驗,因認其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檢紀鳳1 13上職議8273字第1139069278號函所附檢察長命令、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688號卷第67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前揭所述 ,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實 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見112毒偵1688 卷第1頁),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有敘明「惟 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見113毒偵續 2卷第2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無論及被告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 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為並未在我身上扣到毒品,扣案毒 品是警察從扣案吸食器內挖出來的殘渣,該吸食器不是我的 而是王文忠的,他於112年10月1日請我抽完甲基安非他命後 ,我就把該吸食器放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毒 偵續2卷第26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猶 屬未明,而屬偵查仍未終結,本應由檢察官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就該扣案毒品更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既尚未終結,該 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 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行准許檢 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未 見有何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開啟主體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30-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為警以列 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2025-03-21

KLDM-114-基簡-21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 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 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 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 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 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 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97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及【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6至 10所示5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6 所示6罪曾經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 駁回。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4至10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 第31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經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俱係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編號1至3均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編 號4至10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 至4月間,販毒對象共2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間不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至6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係犯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介於1 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金額在1,000 元至3,500元間不等,另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一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7年以上,附表一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6年9月為其上限 ;附表二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附表 二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一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依序分別為編號1至3定刑4月、編號4至5定刑3年10月、編 號6至10定刑7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所示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附表一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某時 108年4月5日某時 108年3月5日19時許 108年2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 108年2月3日下午6時15分之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等(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聲請書附表一誤載為409年度) 同左 判決日期 108/01/24 109/5/06 同左 109/8/28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08/4/17 109/5/06 同左 109/10/1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7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4號 同左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45號 同左 編號1至3經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9日16時許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108年3月19日22時許 108年4月13日22時許 108年4月15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0/02/2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0/17 112/02/10 111/10/26 111/8/30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3/08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3-20

HLHM-114-聲-4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陳宏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71、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 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辯護人蘇佰陞律師為被告即上訴人陳宏曄之利益而上 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僅列為量刑斟酌事項即可充分評價上訴人之罪責,原判 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或酌減其刑,同有違 法。㈢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轉讓予 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居女友吳芳儀,吳芳儀直接施用 上訴人之毒品,乃人之常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屬違法。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較高之可教化 性,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具體說明審酌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事項,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違內部界限,而屬違法。㈤第一審判 決於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詳細、具體之說明 ,已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率行維持,亦屬違法。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 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蓋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 、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 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 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被告 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内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後罪;倘檢察官已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並由法院依嚴格證明程序,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檢察官復 已具體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於 科刑階段為辯論,而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再由事實審法院 依前開解釋意旨,斟酌前罪執行之情形、前罪執行完畢與後 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 被告之人格與資質等事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即不能指為違 法。卷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訴人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4頁);嗣於第一審 審判程序,檢察官亦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於科刑階段請 求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且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嗣於科刑辯論時,再次主張 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且前罪與本案性質相同,罪質更為嚴重,足見上訴人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則未就此有所爭執(見第一審 卷第320至322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就應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相關之主張、證據調查與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 130至133頁);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且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予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 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 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 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 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 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 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 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 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 「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㈠部分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雖另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然 均未因而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 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 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無從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原判決則已敘明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 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應予維持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就上述不得上訴部分附記誤植為得 上訴,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上訴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