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單禁沒-30-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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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5分許(應為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倒入夾鏈袋內扣案。嗣因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第8273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清單疏未勾選「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該等尿液嗣均已銷毀無法補驗,因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檢紀鳳113上職議8273字第1139069278號函所附檢察長命令、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第67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前揭所述,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實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見112毒偵1688卷第1頁),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有敘明「惟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見113毒偵續2卷第2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無論及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為並未在我身上扣到毒品,扣案毒品是警察從扣案吸食器內挖出來的殘渣,該吸食器不是我的而是王文忠的,他於112年10月1日請我抽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把該吸食器放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毒偵續2卷第26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猶屬未明,而屬偵查仍未終結,本應由檢察官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就該扣案毒品更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既尚未終結,該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行准許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未見有何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開啟主體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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