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HM-114-抗-14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