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再審被告 陳富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下稱恩興公司)主張:再審被告(下稱陳富貴)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許枝發(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詎伊於施工中損壞陳富貴所有
門牌同路OO號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許枝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為伊單獨承攬,判命伊與許枝發連帶賠
償陳富貴。惟許枝發係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呂金地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呂金地因不具營造廠資格
而向伊借牌,許枝發方於同年3月1日再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惟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呂金地,伊並未
派員施工或監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甲、乙合約內容及法律
效果,並論斷許枝發、呂金地與伊三方關係,逕認定伊為系
爭工程承攬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又呂金地經營大同營造有限公司,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
不得任伊承攬工程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據
此可推論伊與呂金地間確有借牌關係,且伊與呂金地間非僱
傭關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雙方應適用委任規定;又呂
金地向伊借牌,不影響甲合約之法律效果,呂金地為實際侵
權行為人,自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可援用呂金地之
時效抗辯。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呂金地
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消極不適用營造業法第28條、民法
第52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53萬6538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富貴抗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甲、乙合約,認定呂金地未
與恩興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又
營造業法第28條僅為取締規定,恩興公司據此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不妥,並不足採。又恩興公司與呂金地間有無借牌
關係乃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不因此使呂金地對外法律關係成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影響原確定判決爭點之認定,恩興公
司所執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恩興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恩興公司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
乙合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據兩造不爭執許枝發先後
與呂金地、恩興公司簽訂甲、乙合約之事實為基礎,於理由
中敘明乙合約記載許枝發將系爭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及
許枝發以受款人為恩興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並由恩
興公司兌領,系爭工程行政申報拆除文書均載承拆人為恩興
公司,認定恩興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就恩興公司
抗辯與呂金地間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為呂金地單獨承攬乙
節,說明恩興公司承攬後交由何人施工,並無礙於承攬人之
認定,且呂金地名片記載恩興公司名義,恩興公司亦不能證
明兌領支票款項非承攬報酬,而認恩興公司抗辯不可採(本
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甲、乙合約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敘明認定恩興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理由,自無就甲、乙合約漏未斟酌之情事。恩興公司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
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
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恩
興公司固主張呂金地與伊有借牌關係,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與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營造業法第
28條、民法第529條規定,且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云云。惟查:
1.許枝發分別與呂金地、恩興公司簽訂甲、乙合約,系爭工程
究以何人為承攬人,於施工中為侵權行為,乃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依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規定及許枝發陳述,呂金地因不符該規則所定營造業要
件,許枝發始將系爭工程委由恩興公司承攬,並依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等證據,認定履約過程中呂金地任工地負責人、名
片載有恩興公司資訊,並由其填載、保管工程日誌,且承攬
報酬僅開立支票予恩興公司,認定呂金地非以個人名義為系
爭工程,其僅為恩興公司之使用人,非共同承攬人,及甲合
約已因乙合約簽訂而解除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恩興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
於施工中損害陳富貴房屋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判命恩興公司與許枝發連帶賠償陳富貴所受損害,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次按營造業法第28條固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
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然違反此項行政管理
規範,要不影響當事人間承攬關係之成立。又具有牌照之營
造廠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允許他人以其名義與定作人簽訂承
攬契約,並由該他人實際施作、完成工作者,營造廠與該他
人間固有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惟該他人於施作過程中,倘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情形,因該他人外觀上僅
為出名營造廠之使用人,自仍應由出名承攬之營造廠對第三
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營造廠僅得基於借名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該他人賠償。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呂金地僅為恩興公司之使用人,非以自己名義任共同
承攬人,故僅應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恩興公司對陳富貴負侵
權行為人責任。是恩興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營
造業法第28條、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恩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再易-3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