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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4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凰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 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 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 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 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 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前 述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錦誠」(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錦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開店,有缺錢,我需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此在網站【安心貸款】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打 電話給我,並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數字 以利核貸,要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內,但這是他們公司的錢 ,不是我的錢,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該不會被貸 款美化帳戶的話術欺騙,但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也是因常 見詐騙手法受騙,請問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相信?被告遭詐 騙的手法比這些被害人高明好幾倍,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謝錦誠」把每個被害人的名字、電話號碼都傳給被告, 被告心想若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這麼詳細的資料。被告 希望透過金流美化帳戶,固然可能涉及騙銀行,但這個跟本 案無關。本案帳戶都是被告當時在使用的,若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還會提供給對方?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還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不能開店做生意, 正常人會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嗎?況且被告在網路上曾經有 申請貸款成功的經驗。被告本案行為只是有認識過失而非間 接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25頁;追訴警卷第102至112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附表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 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以 及保證人的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 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 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附表二、三之對話紀 錄還原,本案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 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 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 【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 一開始僅是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 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 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 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 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 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 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 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 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 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 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 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 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 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報警,銀 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本案台企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 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 ,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 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本院本訴卷第73頁),被告進 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 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 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 其美化帳戶。  ⒋再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 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 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 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 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 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 】,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名稱 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 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本院本訴卷第92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珊】,亦由被告作為其 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之節有上揭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很可能因為 被害人的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 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 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 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 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 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 驚覺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 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本院本訴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 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 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 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 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 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 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 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 【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甲○○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甲○○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9至12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丙○○之子,以LINE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17至23頁)。 ⒉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33至83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戊○○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戊○○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85至8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追訴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楊蕙嘉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楊蕙嘉,再以LINE聯繫楊蕙嘉,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楊蕙嘉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⒈告訴人楊蕙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與【陳緯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7頁;併警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陳緯俊:凰珊 我舅舅那邊幫處理得怎麼樣 被告:可能舅舅那邊事情很多 目前沒進展 我有拜託舅舅麻煩看能不能這週處理好. 陳緯俊:了解 主要是舅舅也太忙了 被告:對,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每天詢問 陳緯俊:舅舅說會幫忙就會幫你處理用好 現在看舅舅那邊安排的怎麼樣 被告:好的 麻煩你們了 2 113年6月19日 被告:(語音通話) 3 113年6月20日 陳緯俊:凰珊 早安 被告:早安 4 113年6月21日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陳緯俊:等等打給你 被告:好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抱歉 今天比較忙 被告:沒事 是謝總請我通知你說處理好後在跟你說 被告:你先忙 5 113年6月23日 被告:再麻煩週一幫我注意一下進度如何? 麻煩你了 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請問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發生什麼事了? 怎麼你跟舅舅不接電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附表三:被告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197頁;追訴警卷第127至144頁;併一警卷第36至46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30日 被告:謝先生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我叫顏凰珊 因為申請企業貸款但銀行告知要提高營業收入比.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你好,早安,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你好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台灣企銀 剛剛看到也放在店裡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收到晚上這邊你要在忙完的時候再跟我聯繫一下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小顏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吃飯,工作順心,快樂好心情,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2 113年5月31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晩上好,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3 113年6月1日 謝錦誠:凰珊,午安,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4 113年6月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愉快,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5 113年6月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吉祥,放下從前的事,做好眼前的事,努力明天的事,生活順心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6 113年6月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二早安,生活不求富貴奢華,但求健康平安,不求轟轟烈烈,但求簡單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早安 應該我要進去上班 只好你傳訊息 要麻煩你跟財務總監說一聲 匯款銀行都是彰化銀行 台企銀行我沒有提款卡 彰化銀行才有 麻煩你了. 謝錦誠:早(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 被告:(語音通話) 7 113年6月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安,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8 113年6月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你好 不好意思,我人目前還在打工的公司 請間有撥空幫我處理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顏小姐 被告: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謝錦誠:可以 被告:(語音通話) 9 113年6月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只有心正,才能詣明菩提的正道;心歪了,一切都是空的。寛心待人,人人自助;慈悲為懷,天地助你成功,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0 113年6月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1 113年6月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2 113年6月10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平安順心快樂,端午佳節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13 113年6月1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祈福心想事成,平安健康,好運常伴,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再麻煩盡量撥空幫我處理 謝謝你 謝錦誠:凰珊小姐,午安 謝錦誠: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 被告:好的 再麻煩謝總 拜託讓我這週能順利完成 謝錦誠: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盡快(表情符號) 被告:麻煩你了 謝錦誠:(貼圖) 14 113年6月1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人生是一埸旅行,不在乎目的地,在乎的是沿途的風景以及看風景的心情,用心去感受毎一份的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不好意思啊!再麻煩幫我撥空處理 這周需要的資金周轉 謝錦誠:明白 謝錦誠:(貼圖) 被告:對不起,麻煩你了 謝錦誠:好 15 113年6月1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四早安(表情符號) 快樂:可以延長生命旅程,情誼:可以升華美妙人生,問侯:足以溫暖彼此心靈,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6 113年6月1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用餐,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表情符號) 17 113年6月1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8 113年6月1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快樂,,平安順心(表情符號) 19 113年6月1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表情符號)吉祥,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 被告:好的 再麻煩看能不能儘快安排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這邊下班了嗎,我這邊要跟你聊絡有財務這方面要協助幫忙你的事情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被告:我現在門市有客人 我晚一點打給妳 謝錦誠:好,沒關係,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謝錦誠:(語音通話) 20 113年6月1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上好,每一個清晨都値得期待,每個黃昏都值得珍惜,看淡心境才會秀麗,看開心請才會明媚,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現在有空嗎?方不方便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我明天也是下午2點打電話過去给妳 詢問你進度 麻煩你了 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 21 113年6月1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上,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被告:門市現在有客人 再麻煩謝總幫我注意進度喔 謝錦誠:好 謝錦誠:等你忙完的時候下午四點鐘我們再聯絡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現在門市有客人喔 謝錦誠:那請問一下你幾點有空呢?能夠打給我 被告:現在可以打過去嗎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台灣企銀 東台南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22 113年6月20日 謝錦誠:鳳珊 謝錦誠:請問你休息了嗎?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鳳珊,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也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我還沒看到入帳 我先騎車去中國信託 謝錦誠:你都要先截圖給我,我才有辦法跟財務這麼面核對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注意行車安全到了銀行門口停好車先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中信的可以麻煩你現在也幫我查一下吧,截圖給我 被告:(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0萬5000元 匯款人:楊蕙嘉 櫃檯取款:28萬3000元 謝錦誠:楊老闆娘,宜蘭羅東人,電話0000000000 從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的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3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了解 被告:到我了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提領好了嗎? 謝錦誠:凰珊 被告:快好了 被告:她在幫我刷本子 被告:剛好遇到認識的客人(銀行小姐) 她沒有問很多 被告:她去金庫拿錢 要等一下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你出來銀行外面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中華東路二段9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30萬5000元整。 謝錦誠:你現在先登錄一下彰化銀行的網銀截圖一下餘額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台灣企銀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72萬元 匯款人:甲○○ 櫃檯取款:72萬元 謝錦誠:李老闆,桃園人 電話:0000000000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我快好了 在領錢了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這是台灣企銀 謝錦誠:好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72萬元整。 謝錦誠:到了彰化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元 匯款人:丙○○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750,000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謝錦誠:銀行排隊的人多嗎? 被告:有點多 被告:在2位到我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還沒排到你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來得及嗎?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你跟他說你剛剛已經有來了 謝錦誠:他已經有跟銀行的裡面的人溝通,你要回去拿印章 被告:我進來了 謝錦誠:好,順其自然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這邊有詢問好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現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在彰化銀行這邊把它提領30,000,要分兩次提領一次20000,1次10,000 被告:(照片) 我可以轉6萬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這是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好 謝錦誠:中華東路一段24號 謝錦誠:(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24萬8000元整。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等我一下 謝錦誠:(語音通話) 23 113年6月2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五早安,你不能改變天氣,但你可以改變心情;不能改變容貌,但你可以選擇表情;你不能支配他人,但你可以控制自己,你不能預支明天,但你必須用好今天;你不能件件成功,但你可以事事順心,感思(表情符號) 被告:早安 謝總我等等要載小孩上學 有查詢銀行9點開門 我等到銀行時打電話給妳? 可以嗎 謝錦誠:好 謝錦誠:再請你把東西都帶齊全 謝錦誠:等一下你送完小孩上完課再馬上打電話給我一下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 謝錦誠:到了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萬元 匯款人:丙○○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50萬元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在4位 被告:到我 謝錦誠:好,好了再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總共27000元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高雄楠梓區後昌路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等一下上車了,看幾點鐘會到再跟我打個字說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在6分鐘計程車會到 被告:上車了 約45分鐘到 謝錦誠:好,你到的時候下車先打電話給我,再麻煩您這邊把錢收好不要遺失了 被告:好的 被告:約13分鐘到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楠梓區加宏路191巷23號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志明歸還公司現金53萬2000元整。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有辦法列印那個明細的白色單子下來嗎? 被告:這個沒辦法印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我剛剛有去看 還沒入帳 謝錦誠:你稍等我,我問一下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1萬元 匯款人:戊○○ 謝錦誠:顧老閭娘,台中人 電話:0000-000000 櫃檯取款:53萬元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8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的時候再麻煩你跟我通知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好的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領好了,記得把明細白色的單子列印下來拍照給我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後昌路848號,是一家鐘錶行,你到了門牌號碼那裡打電話給我我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61萬元整(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被告:我換計程車 現在在車上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24 113年6月22日 被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 謝錦誠:凰珊,週六早安,平和喜悅地生活,珍惜每一天的朝陽和落日,感恩人生的美好,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25 113年6月23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吉祥,人生重要的不是你从哪里來,而是你到哪里去。当你在埋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抬頭看看你去的方向。方向不对,努力白費。 被告:(貼圖) 2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方法 附表四:娣兒韓國服-小顏(即被告)與Reck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9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95至99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22日 Recky:(貼圖) Recky:(照片)【顯示中租控股-張恬琪,高級專員,微型企業嘉南營業部之名片】 Recky:等等我先傳應備文件給您 被告:好的 Recky:娣兒韓國服飾 應備文件:1.自然人憑證調閱聯徵(負責人+保證人)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拍照可(負責人+保證人) 3.存摺封面+6個月明細(公司+負責人+保證人) 4.內帳(手抄可) 被告:了解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顯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正面】 被告:這個是保證人的 被告:(傳送多張照片) 被告:是這個嗎 Recky:沒錯 Recky:等等我看一下 這是妳的聯徵 被告:對 Recky:請問保人的工作是什麼呢 被告:在餐飲業 Recky:了解 Recky:有大約知道每月薪資嗎 被告:3萬~4萬 Recky:(貼圖) Recky:有薪轉吼 被告:(傳送連結) Recky:要密碼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有的 被告:(照片)(照片)【為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公司的要去刷本子 被告:想詢問是否會信用不好而沒有成功 Recky:等等喔我看一下妳的聯徵 被告:好的 Recky:(照片) Recky:姊這個連結打開空白(表情符號) Recky:網銀那一個 Recky:跟信用卡半年遲繳有關 Recky:不過我們這邊保證人正常有薪轉 還有對了您說白天在哪裡工作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薪轉 Recky:好的 我整理一下 Recky:剩下保人的資料吼 然後內帳我明天看看撥空給妳 Recky:您說下午大約幾點在呢 被告:約3:30之後可以過來 Recky:我4點後兩間客戶訪廠(表情符號) Recky:還是等我下班 被告:妳營業到幾點 被告:這樣會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Recky:沒關係因為沒趕快處理可能月底撥款機率不大(表情符號) 被告:剩他的薪轉對嗎 Recky:還有自然人憑證 被告:好的,那我可以等你 被告:方便你直接幫他查詢嗎 被告:我會跟他說 Recky:她有方便白天吃飯時間到戶政辦嗎 Recky:因為我們調閱 要連同公司蓋大小章 Recky:也要她簽名 被告:了解 Recky:出來速度可能更久 Recky:她去辦理之後也能用到 2 113年8月13日 被告:哈囉,你好 Recky:(貼圖) 被告:請問前幾天是否有打電話給我 Recky:沒耶 上次就是我人在崇善路想說順便過去跟妳拜訪妳說不用那次(表情符號)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打電話給我 Recky:(語音通話) Recky:(傳送txt檔)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這個好像沒辨法當證據 要有照片 Recky:有 Recky:等等 被告:不好意思 麻煩你了 Recky:(傳送多張照片) Recky:好了總共這些 Recky:顏小姐再看一下 被告:太感謝你了 被告:謝謝你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3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4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凰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 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 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 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 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 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前 述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錦誠」(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錦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開店,有缺錢,我需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此在網站【安心貸款】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打 電話給我,並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數字 以利核貸,要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內,但這是他們公司的錢 ,不是我的錢,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該不會被貸 款美化帳戶的話術欺騙,但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也是因常 見詐騙手法受騙,請問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相信?被告遭詐 騙的手法比這些被害人高明好幾倍,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謝錦誠」把每個被害人的名字、電話號碼都傳給被告, 被告心想若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這麼詳細的資料。被告 希望透過金流美化帳戶,固然可能涉及騙銀行,但這個跟本 案無關。本案帳戶都是被告當時在使用的,若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還會提供給對方?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還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不能開店做生意, 正常人會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嗎?況且被告在網路上曾經有 申請貸款成功的經驗。被告本案行為只是有認識過失而非間 接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25頁;追訴警卷第102至112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附表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 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以 及保證人的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 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 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附表二、三之對話紀 錄還原,本案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 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 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 【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 一開始僅是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 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 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 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 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 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 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 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 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 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 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 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 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 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報警,銀 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本案台企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 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 ,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 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本院本訴卷第73頁),被告進 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 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 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 其美化帳戶。  ⒋再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 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 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 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 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 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 】,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名稱 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 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本院本訴卷第92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珊】,亦由被告作為其 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之節有上揭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很可能因為 被害人的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 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 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 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 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 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 驚覺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 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本院本訴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 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 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 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 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 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 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 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 【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李永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李永富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李永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9至12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陳寶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寶嬌之子,以LINE向陳寶嬌借款,致陳寶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陳寶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17至23頁)。 ⒉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33至83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顧雲靜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顧雲靜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顧雲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顧雲靜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85至8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追訴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乙○○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乙○○,再以LINE聯繫乙○○,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與【陳緯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7頁;併警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陳緯俊:凰珊 我舅舅那邊幫處理得怎麼樣 被告:可能舅舅那邊事情很多 目前沒進展 我有拜託舅舅麻煩看能不能這週處理好. 陳緯俊:了解 主要是舅舅也太忙了 被告:對,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每天詢問 陳緯俊:舅舅說會幫忙就會幫你處理用好 現在看舅舅那邊安排的怎麼樣 被告:好的 麻煩你們了 2 113年6月19日 被告:(語音通話) 3 113年6月20日 陳緯俊:凰珊 早安 被告:早安 4 113年6月21日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陳緯俊:等等打給你 被告:好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抱歉 今天比較忙 被告:沒事 是謝總請我通知你說處理好後在跟你說 被告:你先忙 5 113年6月23日 被告:再麻煩週一幫我注意一下進度如何? 麻煩你了 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請問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發生什麼事了? 怎麼你跟舅舅不接電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附表三:被告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197頁;追訴警卷第127至144頁;併一警卷第36至46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30日 被告:謝先生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我叫顏凰珊 因為申請企業貸款但銀行告知要提高營業收入比.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你好,早安,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你好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台灣企銀 剛剛看到也放在店裡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收到晚上這邊你要在忙完的時候再跟我聯繫一下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小顏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吃飯,工作順心,快樂好心情,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2 113年5月31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晩上好,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3 113年6月1日 謝錦誠:凰珊,午安,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4 113年6月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愉快,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5 113年6月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吉祥,放下從前的事,做好眼前的事,努力明天的事,生活順心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6 113年6月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二早安,生活不求富貴奢華,但求健康平安,不求轟轟烈烈,但求簡單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早安 應該我要進去上班 只好你傳訊息 要麻煩你跟財務總監說一聲 匯款銀行都是彰化銀行 台企銀行我沒有提款卡 彰化銀行才有 麻煩你了. 謝錦誠:早(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 被告:(語音通話) 7 113年6月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安,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8 113年6月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你好 不好意思,我人目前還在打工的公司 請間有撥空幫我處理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顏小姐 被告: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謝錦誠:可以 被告:(語音通話) 9 113年6月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只有心正,才能詣明菩提的正道;心歪了,一切都是空的。寛心待人,人人自助;慈悲為懷,天地助你成功,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0 113年6月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1 113年6月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2 113年6月10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平安順心快樂,端午佳節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13 113年6月1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祈福心想事成,平安健康,好運常伴,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再麻煩盡量撥空幫我處理 謝謝你 謝錦誠:凰珊小姐,午安 謝錦誠: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 被告:好的 再麻煩謝總 拜託讓我這週能順利完成 謝錦誠: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盡快(表情符號) 被告:麻煩你了 謝錦誠:(貼圖) 14 113年6月1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人生是一埸旅行,不在乎目的地,在乎的是沿途的風景以及看風景的心情,用心去感受毎一份的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不好意思啊!再麻煩幫我撥空處理 這周需要的資金周轉 謝錦誠:明白 謝錦誠:(貼圖) 被告:對不起,麻煩你了 謝錦誠:好 15 113年6月1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四早安(表情符號) 快樂:可以延長生命旅程,情誼:可以升華美妙人生,問侯:足以溫暖彼此心靈,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6 113年6月1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用餐,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表情符號) 17 113年6月1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8 113年6月1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快樂,,平安順心(表情符號) 19 113年6月1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表情符號)吉祥,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 被告:好的 再麻煩看能不能儘快安排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這邊下班了嗎,我這邊要跟你聊絡有財務這方面要協助幫忙你的事情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被告:我現在門市有客人 我晚一點打給妳 謝錦誠:好,沒關係,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謝錦誠:(語音通話) 20 113年6月1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上好,每一個清晨都値得期待,每個黃昏都值得珍惜,看淡心境才會秀麗,看開心請才會明媚,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現在有空嗎?方不方便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我明天也是下午2點打電話過去给妳 詢問你進度 麻煩你了 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 21 113年6月1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上,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被告:門市現在有客人 再麻煩謝總幫我注意進度喔 謝錦誠:好 謝錦誠:等你忙完的時候下午四點鐘我們再聯絡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現在門市有客人喔 謝錦誠:那請問一下你幾點有空呢?能夠打給我 被告:現在可以打過去嗎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台灣企銀 東台南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22 113年6月20日 謝錦誠:鳳珊 謝錦誠:請問你休息了嗎?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鳳珊,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也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我還沒看到入帳 我先騎車去中國信託 謝錦誠:你都要先截圖給我,我才有辦法跟財務這麼面核對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注意行車安全到了銀行門口停好車先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中信的可以麻煩你現在也幫我查一下吧,截圖給我 被告:(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0萬5000元 匯款人:乙○○ 櫃檯取款:28萬3000元 謝錦誠:楊老闆娘,宜蘭羅東人,電話0000000000 從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的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3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了解 被告:到我了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提領好了嗎? 謝錦誠:凰珊 被告:快好了 被告:她在幫我刷本子 被告:剛好遇到認識的客人(銀行小姐) 她沒有問很多 被告:她去金庫拿錢 要等一下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你出來銀行外面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中華東路二段9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30萬5000元整。 謝錦誠:你現在先登錄一下彰化銀行的網銀截圖一下餘額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台灣企銀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72萬元 匯款人:李永富 櫃檯取款:72萬元 謝錦誠:李老闆,桃園人 電話:0000000000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我快好了 在領錢了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這是台灣企銀 謝錦誠:好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72萬元整。 謝錦誠:到了彰化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750,000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謝錦誠:銀行排隊的人多嗎? 被告:有點多 被告:在2位到我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還沒排到你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來得及嗎?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你跟他說你剛剛已經有來了 謝錦誠:他已經有跟銀行的裡面的人溝通,你要回去拿印章 被告:我進來了 謝錦誠:好,順其自然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這邊有詢問好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現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在彰化銀行這邊把它提領30,000,要分兩次提領一次20000,1次10,000 被告:(照片) 我可以轉6萬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這是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好 謝錦誠:中華東路一段24號 謝錦誠:(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24萬8000元整。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等我一下 謝錦誠:(語音通話) 23 113年6月2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五早安,你不能改變天氣,但你可以改變心情;不能改變容貌,但你可以選擇表情;你不能支配他人,但你可以控制自己,你不能預支明天,但你必須用好今天;你不能件件成功,但你可以事事順心,感思(表情符號) 被告:早安 謝總我等等要載小孩上學 有查詢銀行9點開門 我等到銀行時打電話給妳? 可以嗎 謝錦誠:好 謝錦誠:再請你把東西都帶齊全 謝錦誠:等一下你送完小孩上完課再馬上打電話給我一下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 謝錦誠:到了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萬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50萬元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在4位 被告:到我 謝錦誠:好,好了再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總共27000元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高雄楠梓區後昌路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等一下上車了,看幾點鐘會到再跟我打個字說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在6分鐘計程車會到 被告:上車了 約45分鐘到 謝錦誠:好,你到的時候下車先打電話給我,再麻煩您這邊把錢收好不要遺失了 被告:好的 被告:約13分鐘到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楠梓區加宏路191巷23號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志明歸還公司現金53萬2000元整。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有辦法列印那個明細的白色單子下來嗎? 被告:這個沒辦法印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我剛剛有去看 還沒入帳 謝錦誠:你稍等我,我問一下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1萬元 匯款人:顧雲靜 謝錦誠:顧老閭娘,台中人 電話:0000-000000 櫃檯取款:53萬元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8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的時候再麻煩你跟我通知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好的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領好了,記得把明細白色的單子列印下來拍照給我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後昌路848號,是一家鐘錶行,你到了門牌號碼那裡打電話給我我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61萬元整(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被告:我換計程車 現在在車上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24 113年6月22日 被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 謝錦誠:凰珊,週六早安,平和喜悅地生活,珍惜每一天的朝陽和落日,感恩人生的美好,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25 113年6月23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吉祥,人生重要的不是你从哪里來,而是你到哪里去。当你在埋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抬頭看看你去的方向。方向不对,努力白費。 被告:(貼圖) 2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方法 附表四:娣兒韓國服-小顏(即被告)與Reck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9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95至99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22日 Recky:(貼圖) Recky:(照片)【顯示中租控股-張恬琪,高級專員,微型企業嘉南營業部之名片】 Recky:等等我先傳應備文件給您 被告:好的 Recky:娣兒韓國服飾 應備文件:1.自然人憑證調閱聯徵(負責人+保證人)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拍照可(負責人+保證人) 3.存摺封面+6個月明細(公司+負責人+保證人) 4.內帳(手抄可) 被告:了解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顯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正面】 被告:這個是保證人的 被告:(傳送多張照片) 被告:是這個嗎 Recky:沒錯 Recky:等等我看一下 這是妳的聯徵 被告:對 Recky:請問保人的工作是什麼呢 被告:在餐飲業 Recky:了解 Recky:有大約知道每月薪資嗎 被告:3萬~4萬 Recky:(貼圖) Recky:有薪轉吼 被告:(傳送連結) Recky:要密碼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有的 被告:(照片)(照片)【為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公司的要去刷本子 被告:想詢問是否會信用不好而沒有成功 Recky:等等喔我看一下妳的聯徵 被告:好的 Recky:(照片) Recky:姊這個連結打開空白(表情符號) Recky:網銀那一個 Recky:跟信用卡半年遲繳有關 Recky:不過我們這邊保證人正常有薪轉 還有對了您說白天在哪裡工作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薪轉 Recky:好的 我整理一下 Recky:剩下保人的資料吼 然後內帳我明天看看撥空給妳 Recky:您說下午大約幾點在呢 被告:約3:30之後可以過來 Recky:我4點後兩間客戶訪廠(表情符號) Recky:還是等我下班 被告:妳營業到幾點 被告:這樣會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Recky:沒關係因為沒趕快處理可能月底撥款機率不大(表情符號) 被告:剩他的薪轉對嗎 Recky:還有自然人憑證 被告:好的,那我可以等你 被告:方便你直接幫他查詢嗎 被告:我會跟他說 Recky:她有方便白天吃飯時間到戶政辦嗎 Recky:因為我們調閱 要連同公司蓋大小章 Recky:也要她簽名 被告:了解 Recky:出來速度可能更久 Recky:她去辦理之後也能用到 2 113年8月13日 被告:哈囉,你好 Recky:(貼圖) 被告:請問前幾天是否有打電話給我 Recky:沒耶 上次就是我人在崇善路想說順便過去跟妳拜訪妳說不用那次(表情符號)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打電話給我 Recky:(語音通話) Recky:(傳送txt檔)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這個好像沒辨法當證據 要有照片 Recky:有 Recky:等等 被告:不好意思 麻煩你了 Recky:(傳送多張照片) Recky:好了總共這些 Recky:顏小姐再看一下 被告:太感謝你了 被告:謝謝你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 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要跳河,也有向伊詢問要不要一起,伊認為如果法 定代理人B要行動會先勸法定代理人B,如其不聽勸,則受安 置人A會跟隨,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B伊也活不下去。過往受 安置人A也曾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B架刀在脖子上揚言自殺; 受安置人A有觀察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然不知道 原因但表達已經習慣。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原 與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祖父母家,後於國小三年級因法定代 理人B開設服飾店,便居住於服飾店中,就學較不穩定每周 僅會到校1-2天,平時生活作息不固定。面對社工訪談時能 夠情緒穩定如實回應,僅面對須與法定代理人B分開時情緒 激動並表示不願意,對於交由受安置人A祖父母照顧部分, 因渠等經常表示要將受安置人A送至孤兒院,且曾希望法定 代理人B趕快死亡,才能拿到遺產,故較為抗拒。(2)法定代 理人B:現年37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自營兩間服飾店, 因受安置人A從小即未與其分開過,不願意讓其他人照顧受 安置人A,且受安置人A亦不會同意。本次事件經中心與法定 代理人B核對是否曾有揚言帶受安置人A自殺及計劃帶受安置 人A出國情事,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動否認及不回應出國計劃 部分;針對受安置人A安全計劃,法定代理人B亦激動表示不 願意討論也不願意簽署。(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離 婚,目前有交往中異性友人。(4)受安置人A大姑姑:在事件 發生時積極聯絡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能夠與中心合作 但因現受安置人A可能擅自返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故在 未來待情況穩定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5)受安置 人A祖父母:自營油漆工作,過往受安置人A在家中亦會協助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A難以管教而時常發生言語衝突,祖父 容易因情緒而說出負面言語,祖母對照顧及管教感到困擾, 此次事件發生時願意協助短暫照顧受安置人A,但也擔心受 安置人A偷跑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 3、未來處遇計畫:本中心調查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再受不當對 待之可能性高,現暫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颜,考量 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 益,故需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 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 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本 中心將盤點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於受安置人A照 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曾多次於受安置人A面前揚言自殺,更 向受安置人A是否一同自殺等情,對受安置人A未盡照顧責任 ,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 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3-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6、9321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 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 自稱「王正雄」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陳美珍知悉「 王正雄」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王正 雄」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 珍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 住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之詐欺份子 。再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 住址詳卷),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陳美珍保管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   體帳號詳卷,下稱林旺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王正雄」,以供「王正雄」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 上開3個帳戶。 二、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份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林旺合庫帳戶後(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提領、或 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74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80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將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另於於11 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再將其○ 林旺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其後分別將匯入之 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 」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先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偵 字第1120023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26至29頁, 偵8406卷第24頁,偵9421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21 頁,本院卷第374、474至477、480頁),並有證人林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警偵字第1120014555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9421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 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7日儲字第1130012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被告 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 11300004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旺合 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林 旺〉、○○精品服飾店公司資料查詢〈負責人林旺〉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39至95頁,警三卷第9至11、37頁,偵9421卷第31 至32頁,原審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庚○○、丙○○ 、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至105、183 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 533頁;○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至10 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1 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 、161、163、165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 、205、211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 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5、477、48 3至484、489、491、499、501、503至505、506頁);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5至5 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 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 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 、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 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3 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己○○、甲 ○○、辛○○、庚○○、丙○○、乙○○、戊○○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 告曾提領、轉出上揭3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始自白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正 雄」要求被告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嗣再提供 被告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 項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 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 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 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   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王正雄」間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王正雄」詐欺份子使 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基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己○○、庚○○有多次受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且就被 害人己○○、辛○○、庚○○、乙○○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雖 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己○○、甲○○、辛○○、庚○ ○、丙○○、乙○○、戊○○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遭詐騙先後於112 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有漏載 ,然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增列   )、同年9月8日11時09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 2日9時09分許、同年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林 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因該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即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 未洽。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網路轉帳合計1 23萬元之款項,然編號5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受有37萬元之財 物損失,而編號3之被害人受有53萬元之財物損失,網路轉 帳及提款合計52萬9,00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 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宣 告刑,亦有未洽。   ㈣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 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 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 ,正視其犯行,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目前受限於家庭經 濟情況,尚未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本案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 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服飾 店、自陳其月收入、經濟情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各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甫因接續遭 逢詐欺事件及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工作,未及深思,致罹刑 典,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客觀犯罪事實自認不諱,然因深 陷「王正雄」情感詐欺漩渦,因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 所評價而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目前從事經營服飾業,現需 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 00年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 動,其家人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3名未成年 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 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 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 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 、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 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依本案犯情來看,被告家 庭成員間之情感有諸多問題、困難待克服,且被告自身所受 之財物損失亦不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 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 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 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第一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己○○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 2.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6  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  匯款53萬元。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人頭帳戶:林旺 合庫帳戶: 1.於112年9月7  日11時16分許  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 3.於112年9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35萬元  。 4.於112年9月12  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 陳美珍就郵局帳戶先後: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陳美珍就林旺合庫帳戶先後: 1.於112年9月7日12時2  6分許提領10萬元。 2.於112年9月12日13時  8分許提領51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15時  15分許提領41萬5千  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丙○○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 日9時57分許, 匯款37萬元, 於同日10時9分 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3時41分許 ,匯款15萬元 ,於同日13時4  3分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7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7 、2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日)15時15分許起 至15時3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田店」 内,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袋内,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15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FADO法朵服飾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放至隨身袋内,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緊 接時間内,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 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事後已與犯罪事實一㈠ 之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考量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COLORKEY柔霧水感唇露1.8g(朝露玫瑰) 1 439元 2 COLORKEY柔霧水感唇露1.8g(蜜戀茶花) 1 439元 3 我的心機18%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 1 59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01字樣短版T恤(紅色) 1 250元 2 小蝴蝶結圖案短版T恤(黑色) 1 250元 3 一般版T恤 2 360元 4 櫻桃圖案T恤(寶藍色) 1 285元 5 蝴蝶結蛋糕短裙(黑色) 1 285元 6 蝴蝶結蛋糕短裙(白色) 1 285元

2024-12-12

KSDM-113-簡-415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2024-12-12

TPDM-113-訴-123-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王勝弘即衣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09年10月14日 500,000元 134,428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2 110年7月1日 500,000元 219,949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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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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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月華即可可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6,4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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