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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8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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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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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37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967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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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浤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浤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浤滐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133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2月28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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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5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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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肇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肇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肇嶸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訴字1 5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 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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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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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虹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虹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 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6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4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351號 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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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毓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毓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毓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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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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