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2號 原 告 崔希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5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 年2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5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並於113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福斯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辦理歸責,復輾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也 未說明如何「全程使用方向燈」才不處罰。法律條文需明確 清楚,否則淪為雙重標準。原告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 燈於右二輪跨越車道線後才熄滅,足以讓後車清楚辨認原告 已變換車道完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6秒鐘行車紀錄器影像,取自Papago Gosafe S58行車紀錄器,此行車紀錄器每段循環錄影的時 間長度為3分鐘,該證據業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變造之證據 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  ㈢原告另案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案件,與本案如出一轍 ,同樣的違規情事有不同結果,本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遭處 罰,另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卻因未影響安全而免罰?如此雙 重標準讓原告無法理解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道路使 用者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關於原告所提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樹林分隊)回覆內容係「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 提及是否使用方向燈等情,與本案並無所涉,原告仍應依規 定使用道路,被告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5:22:12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5:22:13秒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向右偏行,並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內,又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末至15:22:15秒初,系爭車輛右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其餘車身仍在內側車道,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一下(下稱第3下方向燈),於右側排氣管至車道線上方時(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1/4進入中線車道)時熄滅,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5:22:1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於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方向燈後,即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15:22:19秒許影片結束。此段6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51頁)。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4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見其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後既仍繼續切入中線車道,自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進而影響行車判斷,增加行車風險,顯然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原告所稱其已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且已足使後車清楚辨認變換車道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 該證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影 片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 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復原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係短閃方向燈3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所示情節相符,該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檢舉另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 ,卻未被處罰,為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見樹林 分隊係覆以無法認定被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 未就是否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說明(本院卷第33-34 頁),即無從憑該回覆推認本件舉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況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 無礙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 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 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3022-202502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邱鎮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山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自家住處飲用5、6瓶海尼根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8日0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290巷右轉立德路方向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1時4分許對邱鎮山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交簡-29-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雄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瓦厝路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 央路與五港路291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崙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 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27至29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11日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 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22-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 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 吳俊朋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畫面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2025-02-27

TPTA-112-交-2506-20250227-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33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為朋友,甲 於106年7月起 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7樓之1租屋 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甲 在本案 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同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戊○○明知甲 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見甲 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趁甲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徒手撫 摸甲 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甲 之生殖器上,甲 感覺到 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甲 明確 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再次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同樣用手 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 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於 另案中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二、戊○○與己○○為保險經紀人同學,己○○與丙○○為朋友。戊○○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明知其並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之股東 ,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向己○○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月分 紅總投資金額的3%云云,並帶同其前往天喜護理之家參觀及 與不知情之天喜護理之家董事長侯禹彤見面結識,致己○○信 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 萬元,共計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取得分紅 金額之情形發生異常,經己○○詢問侯禹彤後,發覺戊○○並未 將其投資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㈡戊○○向丙○○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投資5 0萬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 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12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惟嗣後丙○○發覺戊○○並未將其交付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 理之家,始知受騙。 三、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辛○○、簡瑞毅攔查,辛○○ 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戊 ○○簽名,因戊○○拒簽罰單,辛○○遂再次操作電腦,進入舉發 系統修改電子罰單時,戊○○伸手欲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辛 ○○表示其還沒開完單,請戊○○稍等,戊○○再次上前伸手拿取 原先印出之罰單,並表示同意簽名,辛○○再次制止之,表明 自己仍在開單,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戊○○明知辛○○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辛○○ 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辛○○吼叫、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辛○○執行公務,辛○○認戊○○之行為已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依 法逮捕戊○○(戊○○涉嫌致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之資訊資料,依前揭 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生殖器,告訴人甲 作證也說 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 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 強證據支持,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跟我 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做不實陳述讓我受到刑事處罰等語(侵訴 卷第132頁、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就 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證述不一致,就案發 時間又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不相符,且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充其量只應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侵訴卷第301頁至 第304頁、第358頁、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間與聽力障礙者之告訴人甲 結識成為朋友,告 訴人甲 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 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同一個房間就 寢等情,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案,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侵訴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住在西苑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真實姓 名詳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 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 ,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 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 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 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⑵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1 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 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 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 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大雅的 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 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 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開 始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來搬到7樓之1,我跟被告是普通朋 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 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 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 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 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 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 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 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 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 ,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侵訴卷第256頁至第276頁)。  ⒊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 ,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 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 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如非其親身經 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又告訴 人甲 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 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 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 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辯 護人另以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 ,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認告訴人甲 所證不可信等語。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 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 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甲 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房屋2樓之2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一開始承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 於案發時已搬至本案房屋7樓之1等語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 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不 公開卷第15頁);又告訴人甲 雖於審判中曾證稱「在7月發 生事情之後,我就逃回家」等語(侵訴卷第267頁),惟其於 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侵訴卷第265頁、第26 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 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再被告亦不爭執於10 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與告訴人甲 在本案房屋7樓之1就 寢等情,自難以告訴人甲 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 足採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甲 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 訴人甲 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甲 道歉,雙方達成和解 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甲 不得 跟A男跟B男(真實姓名詳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 性侵害到告訴人甲 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 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8月5日 晚上,在本案房屋7樓,我跟告訴人甲 睡在同一張床上,我 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 ,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聽障人士是 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 告訴人甲 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 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 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甲 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 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 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甲 用手撥開,告訴人甲 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 係 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甲 因 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 告訴人甲 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 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 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 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 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  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 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甲 證稱其為聽力重度障礙等語(侵訴卷第263頁),又於偵訊時 ,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 ),於審判中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甲 有聽力障礙,是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 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  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只是不當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 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 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 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甲 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甲 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 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 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 甲 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 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 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糾紛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 本案最初遭發覺,並非告訴人甲 主動提告,且告訴人甲 於 111年7月13日訊問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徒 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致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 查並開立罰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說要看罰單,也有說要簽罰單 ,但警察不給我看,也不給我簽等語(侵訴卷第353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伸手要拿回罰單,意思是要簽名 ,不是阻止警員辛○○執行公務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告訴人辛○○、警員簡瑞毅攔查,告訴人辛○○並將印出之 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被告簽名等情 ,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侵訴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辛○ ○於攔停被告後,將電子罰單列印出要交給被告簽名時,被 告表示員警應該可以先提醒他方向燈的問題,告訴人辛○○告 知可以對罰單申訴,並詢問罰單已經開好,被告要不要簽名 ,被告回稱:沒有啊,告訴人辛○○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不簽 ,被告仍回稱:嘿,接著再表示要申訴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復連續2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名,並將列印出的電子罰 單及筆遞向被告,被告沒有接過,只是繼續表示要申訴。隨 後告訴人辛○○將原先開立之電子罰單撕下,並告知罰單上會 有其證件資料,被告隨即對告訴人辛○○伸手,告訴人辛○○旋 告知等一下,其還沒把罰單開完,被告仍趨近且向告訴人辛 ○○伸出右手,邊稱「我簽」、「我簽」,經告訴人辛○○告知 「你不要跟我搶東西」,被告持續稱其願意簽名,又再次對 告訴人辛○○伸出右手,告訴人辛○○回稱其還在開單,要求被 告保持理性,且用警用行動電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隨即 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辛○○右手上的筆及電子罰單,並咆哮「 我簽」、「我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侵訴 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8-1頁至第188-10頁)。從而,被 告既明知告訴人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於告訴人辛 ○○仍在開單之際出手抓取告訴人辛○○手上之物,足認係對物 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告訴人辛○○執行職 務,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知 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 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上開罪名(侵訴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主張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 以減刑等語。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 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因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 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 ,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又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 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 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 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 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 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亦難認其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 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 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 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法條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 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 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告訴人甲 於1 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係告訴人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 程中提出告訴人丙○○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 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其曾主動供承,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 蒙受身心之痛苦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己○○、丙○○施用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法益;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 人甲 成立和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和解,再考量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侵訴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76頁、 第286頁);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 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 項,為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 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己○○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㈠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 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 ,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己○○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 己○○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侵訴卷 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己○○與被告對 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 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勝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 000元)予告訴人己○○,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 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己○○,而依告訴人己○○於前開民事判 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 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從而, 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2,000元(計 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34萬6,000),應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 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是扣除前開款 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980元(計算式:50萬 -4萬5,020=45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辛○○依法對被告逮捕時,被告 竟對告訴人辛○○施強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主要證據。  ㈤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傷害部分如何受傷?)已經 告知被告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被告拒不配合極力反抗,過 程中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要將被告2隻手背到後面上銬,被 告極力反抗,一直在地上滾動,我跟柏油路摩擦受傷等語( 偵字第22073號卷第148頁)。另警員簡瑞毅於警詢時陳稱: 我與辛○○聯手將被告壓制欲上銬,過程中由於被告身強體壯 且極力掙脫,不得已辛○○使用辣椒水讓被告冷靜,同時呼叫 警力到場支援。辛○○身體受傷乃是我與他一同壓制被告時所 造成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辛○○、簡瑞 毅固均證述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拒絕、掙扎,以及告 訴人辛○○之傷勢係其等壓制被告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證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辛○○為何積極施暴、傷害之犯行。  ⒉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經2位警員上前壓制,告 訴人辛○○告知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雖有不斷咆哮、 掙扎、欲掙脫之行為,然未見有對告訴人辛○○為積極施暴犯 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從而,被告於拒絕上銬之過程所為口頭對執法表示不服、掙 扎、欲掙脫之目的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難認有 積極、蓄意出拳、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應無法 遽認被告有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己○○轉帳5,000元予馮勝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BJ000-A111201)【犯罪事實一】   111.10.30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10.31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87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證人】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09.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具結第185頁) 二、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A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具結第29頁)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具結第29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3頁)          (同他字第373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111.11.08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具結第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證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他案證人B男(AB000-A0000000A,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具結第37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具結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四、證人黃亮董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具結第113頁) 五、證人馬治薇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具結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六、證人張淯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2.0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具結第201頁) 七、證人伍仲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9.30偵訊(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具結)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7頁)          (具結效力同前)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1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   112.06.19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具結)   112.07.2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具結)   十、證人侯禹彤【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十一、證人庚○○【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一  1.告訴人己○○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附件一】合約書1份(第37頁)(同卷第79頁)   【附件二】匯款註明1份(第39頁)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第23頁至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499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  4.天喜產後護理之家111年10月19日天(司)字第111101901號函(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5.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83頁)  6.被告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⑴己○○之匯款時間表(第113頁)   ⑵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115頁)   ⑶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第119頁至第1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84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8.戊○○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⑴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庚○○電話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49頁至第267頁)   ⑷匯款紀錄(第189頁至第248頁)  9.侯禹彤與LINE暱稱「平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0.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⑴書面補充(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件一】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03頁         至第56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二  1.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頁至第7頁)   【附件三】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至        第23頁)   【附件四】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聞內容擷圖(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件五】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頁至        第37頁)   【附件六】新聞內容擷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附件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49頁至第63頁)    【附件八】己○○與庚○○LINE通話紀錄擷圖、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5頁)   【附件十】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頁至        第97頁)    【附件十一】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至第101頁)    【附件十二】戊○○與侯禹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         頁至第105頁)    【附件十三】LINE記事本頁面所附己○○郵政存簿儲金簿擷         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3頁)  3.月子中心合作協議書(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7頁)  4.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臺灣首位聽障...」(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93頁)   ⑵與Line暱稱「陳坤聯」(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5頁)  5.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6.戊○○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⑴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1頁至223頁、第229頁至239頁)   ⑵群組資料(第225頁至227頁)  7.己○○112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⑴戊○○說謊錄音檔譯文(第277頁至第279頁)   ⑵庚○○對質錄音檔譯文(第281頁至第285頁)   ⑶錄音檔USB一個(證物袋)  8.丙○○之扣押物發還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942號函及所附戊○○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62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5504號函及所附丙○○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83頁)  11.戊○○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戊○○】(第389頁至第411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413頁至第42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425頁至第437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439頁至第45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3.甲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1頁、第43頁)  4.戊○○之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  5.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22073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同本院卷二)(同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07頁、第253頁)  6.甲 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96099號函及所附甲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  4.切結書(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同本院卷二第4-9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6.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7.甲 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6頁)  8.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7頁)   ⑵證人A男(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62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  11.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9頁)  12.與LINE暱稱「Yi-Ting Liao(賴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073號卷第27頁)(同本院卷二第149頁)  2.證人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073號卷第53頁)(同本院卷二第175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同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同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5.傷勢照片(偵字第22073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同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份證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2207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2073號卷第95頁)(同本院卷二第217頁)  8.戊○○11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證物二】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第133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證物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第143頁)(同本院卷二第265頁)  9.戊○○112年7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證物四】錄影檔光碟(證物袋)    【證物五】照片一張(第177頁)(同本院卷二第299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09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209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一  1.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3.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同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6.丙○○113年10月15日自白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手寫信函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7.甲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二(被告狀紙卷,本院卷二)  1.戊○○11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7頁)   ⑴107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3頁至4-55頁)   ⑵113年1月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被告:己○○】(第4-59頁至第4-6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第4-65頁至第4-69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康字第138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49083號函(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   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4頁)(同偵字第262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附表一】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第4-81        頁至第4-83頁)   【附表二】被告戊○○匯入丙○○約定利息之匯款紀錄表        (第4-85頁)   【被證一】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7頁至第0-0        0頁)   【被證二】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9頁至第0-0        0頁)   2.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同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戊○○之113年1月31日刑事答辯㈡狀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擷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臉書貼文、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5.戊○○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6.本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1頁)   7.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影卷】   九、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2.己○○107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2.己○○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231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己○○112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7頁)  2.己○○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83頁至第98頁) 十二、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卷   1.己○○111年7月29日民事狀決(豐簡字第667號卷第19    頁)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91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91頁)    2.甲 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所附甲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3.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借貸契約書(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11頁) 【調卷】 十五、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A男111年7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他字第3736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證8】107年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第49頁至第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7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73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十六、中檢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4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手機架及耳機毀損照片(他字第44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他字第4418號卷第51頁、第107頁)  十七、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   1.勘驗報告(交查字第588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2.員警密錄器光碟(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111.11.15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112.04.17警詢(偵字第220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4.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8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07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12.05.24警詢(他字第44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8.15偵訊(他字第44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    111.05.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1.06.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025-02-27

TCDM-112-侵訴-173-20250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昇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昇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至23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萬榮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 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7)日早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花45縣道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黃昇旭身有 酒氣,遂於同日9時43分許,對黃昇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昇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五)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籍資料各1紙。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 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 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 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 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 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 本次犯行,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 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DM-113-花原交簡-29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朱國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和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鹿興路與橋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26

CHDM-113-交簡-1878-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光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潘光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明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許起訖10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一路與中山路口,因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 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TDM-113-原交易-10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