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2-202502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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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雄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瓦厝路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與五港路291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11日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