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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 訟 代理人 甘昊文 史文孝 周明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勲、林淑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3,03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 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第16期即97年1月20日 起即未繳款,尚欠1,76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到期,應就 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總額達5,32 7,654元(0000000x0.055%x365x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輾轉受讓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違約金債權),爰一部請求113年2月14日(即伊收受被 告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的前1日)往前推算1028日之違約金10 0萬元(0000000x0.055% x1028=0000000)。為此依系爭違 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商人間之買賣關係,財資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請求權自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即開始起算,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財資公司及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債務請求權之抗辯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利益,伊等自均得拒絕給付。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鎮輝公司邀同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 應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負違約金債務;及原告輾轉受讓財資公 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 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 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 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財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鎮輝公司)向甲方(即財資公司)購買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乙方分期給付」、「(第11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速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柏於「乙方負責人」欄簽名,及林柏、林逸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應認財資公司與鎮輝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並由林柏、林逸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財資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財資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記 載內容「乙方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 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 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新 北地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以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基礎,乘上一定利率,按逾期日數 而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 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債務人鎮輝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及說明,鎮輝公司得拒絕給付,連帶保證人林柏、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鎮輝公司及林柏勲、林淑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3-訴-3836-20250117-1

羅全
羅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帳款 ,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113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 276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誠還款,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思, 應屬斷然拒絕給付,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 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 第1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萬9,27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未接電 話,甚而有電話停用等情,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在卷可參,然 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 或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如期清償等情,然此與假扣押要 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6

LTEV-114-羅全-2-202501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 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 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 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 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 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 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 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 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簡-445-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外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9,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10 ,88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4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3%,於每月10日給付 17,689元,另尚有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別協商每 月須繳納6,000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27,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 96年 3月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02-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昌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心狀態不佳已無法工作甚久, 現僅靠每月低收入戶補助及不定期臨時工作收入約新臺幣5, 798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93,339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於每月10日給付33, 734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38,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6年 4月25 日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保險單資料、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等為證,並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5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46-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   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惟嗣後所任職公司停止   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   致失固定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   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4

TCDV-113-消債更-274-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0,2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 國95年4月3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 30,657元,惟伊當時罹患憂 鬱症並無工作,且須照顧年幼子女,靠親友資助繳款,繳納 5 期後,親友不願再資助,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 並無工作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 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及 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9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奕辰 林俊宏 相 對 人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秋香 相 對 人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樺公司,與龔秋香、陳炳 男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龔秋香、陳炳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然相對人欣億樺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168萬1,522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 金。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由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見,欣億樺公司、龔秋香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之借 款均逾1個月未繳,且龔秋香亦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 可見相對人資力已動搖。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 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 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並未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 主張相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 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 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陳 炳男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炳男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3

PCDV-114-全-16-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惟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1-13

TCDV-113-消債更-381-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 59,3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仕杰於111年06月09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仕杰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9,332 元,而於113年12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238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63,57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 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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