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能達成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徐詩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父親之本案 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邱懷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 刷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3 萬89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徐詩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將徐福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利」,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宜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 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39、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 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於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期間,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中 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致電向邱懷嫻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邱懷嫻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 3萬89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4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 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 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 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 、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 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 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 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 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 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 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3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SLDM-113-訴-535-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 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 」、「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 ,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 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 -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 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 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 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 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 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 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 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 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 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 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 月」更正為「113年1月」、第4至5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6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永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永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 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係為貸款而提供兩個帳 戶,依「陳泰隆」指示領款,並將所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吳清 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 、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網拍、假 抽獎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 蘇湘婷等4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清峯 、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賴永霖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3歲,年紀 甚輕,係因母親遭詐騙,經濟壓力龐大,思慮欠周,方為本 案犯行,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 其他成員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 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吳清峯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 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領款後轉交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雖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等並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母親甫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雖因 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2日所 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69-70、7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 止,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 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3、6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 4人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後,依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陳泰隆」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吳清峯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建豪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高志誠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蘇湘婷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被   告 賴永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霖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4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賴永霖 持其所有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4 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清峯 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⑴113年1月22日19時4分許、2萬66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066元 均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2萬5元 ⑶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2萬5元 ⑸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5,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提領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陳建豪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3分許、4萬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謝凱煬」之頁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截圖 3 高志誠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蘇湘婷 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假抽獎詐騙 113年1月22日21時24分許、7萬9,040元、匯入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29分許、2萬元 ⑶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21時32分許、1萬9,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提領 IG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交易明細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20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 張鶴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 、張鶴贏,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陳慧軒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 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6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 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4 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葉雲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透過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松蔚、李振宗、陳慧 軒、張鶴贏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松蔚、李振 宗、陳慧軒、張鶴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張鶴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松蔚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松蔚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松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㈠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㈠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振宗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振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㈡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㈡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慧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慧軒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慧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㈢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㈢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㈢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鶴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鶴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鶴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㈣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㈣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㈣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雲珍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 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 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惟查: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 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未積極查核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即 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 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㈠ 李松蔚(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6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松蔚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1時39分許 3萬6,107元 卷頁27、29~61 ㈡ 李振宗(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振宗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3,126元 卷頁27、63~79、109 ㈢ 陳慧軒(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慧軒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5,015元 卷頁27、81~107 ㈣ 張鶴贏(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1時3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鶴贏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1萬1,056元 卷頁27、111~134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4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鶴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鶴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德威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朱鶴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 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 吳德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德威,致 吳德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手機拍我,我要伸手去撥手機等語。 2 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桃簡-33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SLDM-113-訴-43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