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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相 對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 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 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依兩造合 意管轄約定,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目前繫屬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本院應有管轄權,無 再行移送至臺中地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據此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嗣相對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再依兩造間之合意管轄 約定,以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系爭本案 訴訟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被告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卷宗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既已繫屬於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則相 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 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為由, 逕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事聲-96-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101,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14號消債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3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慕凡精緻美容工坊 擔任店長,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5萬元,111年7月 至112年11月每月薪資3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薪 資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及工 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第69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 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食及生活雜費1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500元、 交通費1,288元,合計14,788元,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欣之扶養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 、每月必要個人生活支出計算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卷字 第340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89頁、第1 15頁、第117至121頁)。其中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4,788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 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未逾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暨其附件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之約定(見本院第117至120頁) ,可知許○欣為00年00月生,於110年2月20日經債務人認 領,由債務人與許○欣之母協議自108年1月起共同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雙方約定「由(父/母)自108年1月10日起 ,每月1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欣扶養費3萬元,至 子女年滿20歲止」,堪認許○欣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由債 務人與其生母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許○欣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不予採認。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 合計為29,788元(計算式:14,788元+15,000元=29,788元 )。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78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212元(計算式:35,000元 -29,788元=5,21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民事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5至53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2 3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357,13 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212元清償債務,尚須85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7,134元÷5,212元÷12月≒85.6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消債更-295-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告 陳子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原告乃聲明 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惟被告再持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 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197320 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與系爭1 97320號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相同,故原告聲明變更之請 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 、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授權陳信志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陳 信志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實係由陳信志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 自行用印及簽名,原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信志使用 ,陳信志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未經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自行刻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亦不 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陳信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為夫妻關係,陳信志於112年 11月4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商議借款時,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50%,且彭晶晶同意以原告名義 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與陳信志共同開 立面額9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信志並提出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 於收款後簽立收據。系爭本票係由陳信志取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原告應負清償本票 票款責任。縱認陳信志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惟陳信志所持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印信樣式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 ,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陳信志具有代理原告之合法外觀,原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97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 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 7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21頁 、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持原告於112 年11月4 日所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日期 、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 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3年7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 強執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蓋有原告「言尹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彭晶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晶晶之 印鑑章所蓋用,並提出彭晶晶與陳信志之對話記錄譯文、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至171 頁)。又依陳信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及 附表二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伊所蓋用,係被告仲 介伊個人做生基物料的買賣,因資金用完被告幫伊借錢買生 基罐子而有債務,被告遂要求伊先簽發本票;伊怕配偶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生氣,未先與彭晶晶商量且完全不敢 告訴她,伊以為很快可以清償債務,被告亦不曾與彭晶晶見 面或通話,而伊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的相關事務,因 伊本身沒有資產,所以被告要求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 伊於蓋章前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在彭晶晶那邊, 被告說伊與彭晶晶為夫妻,自己去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至第238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彭晶晶蓋用印文而簽發,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陳信 志簽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或陳 信志授權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未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信志為原告之董事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持 股50%之股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112年10月與陳 信志之對話記錄及陳信志董事在職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惟,原告為有限公司,由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 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推派代表人彭晶晶為董事,執行職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日准予登記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原告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 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是董事彭晶晶乃 為代表原告之人,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彭晶晶有何授權陳信 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其逕以陳信志持有股東薩摩亞商TO P GREAT有限公司之股份,主張其為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自非有據。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部分 ,係蓋用負責人彭晶晶之印章,並非以陳信志自己為原告公 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北簡 卷第21頁),是陳信志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蓋用「言尹有 限公司」、「彭晶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與民法 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陳信志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 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 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志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原告之旨,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 1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陳 信志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彭 晶晶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談話,而依被告所提與陳信志間之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均無關彭晶晶有何 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負責 人彭晶晶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陳信志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⒌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 本票,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13

TPDV-113-重訴-25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睿爲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高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9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110年 度婚字第3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定 ,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亦無權取走分配款,有待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結果,故有停止執行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 )6,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6,809,978元【計算式:6,809,978元×5%×(6+2/12) =2,09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20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13

TPDV-113-聲-728-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睿爲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高慈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6,412,0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 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之利息核定為6, 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29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13

TPDV-113-重訴-12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李玲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1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債權為996,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109年1月15日前已計未收利息1,529,926 元,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之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經中華郵政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原告之預估解 約金為0元、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85,623 元、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78,481元 (含已得請領之紅利11,51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464, 104元(計算式:85,623元+378,481元=464,104元),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4, 10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3

TPDV-113-訴-60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桂忠(原名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979元(含本金713,815元、已 到期利息24,252元、違約金2,912元)及其中713,81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9日當庭捨棄已到期 利息24,252元、違約金2,912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3,81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5年 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碼5.02%按日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71 3,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RSM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3

TPDV-113-訴-6329-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瑀秱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其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惟聲請人已陳明其聲請清算時實際居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頁、第75頁 及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1

TPDV-113-消債清-18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闕均宇即闕河哲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強58541字第097034516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480萬元、61萬元、54萬元、40萬5,000元,合計新755 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 本金755萬5,0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利 息核定為2,630萬7,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2024-12-10

TPDV-113-重訴-121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邱瑞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利息債權亦隨主權利即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聲請人得依法 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續為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 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63,693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4,639元【計算式:3,063,693元 ×5%×(6+2/12)=94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4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9

TPDV-113-聲-6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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