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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行記載「從中獲得3%獲利」更 正為「從中獲得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部分,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 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有 接受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蔡裕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7頁),又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提 款卡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假網購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 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裕芳」、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5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45、57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葉雯琦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 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係以日薪2,000元計算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45、57頁),則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雯琦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 9萬9985元,經被告提領共計10萬元完畢後(明細詳如起訴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蔡裕芳」,被告所提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賴清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與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 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於另案起訴,本案未起訴),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清柳擔任提 領車手,提領後回水給蔡裕芳。詐欺集團另由不詳身分之電 信機房詐騙成員,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葉雯琦,致 其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再 指示賴清柳,由賴清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金額提領,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賴清柳 從中獲得3%獲利。 二、案經葉雯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雯琦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 (五)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瑞克 」、「鐵蛋」、「Ann或ACE」、蔡裕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葉雯琦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 000-0000000000 9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總計   99985     10002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0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偽 造」前補充「行使」、第15至16行記載「以向張如慧收取現 金200萬元。」更正為「並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保管單上虛偽簽立『陳政賢』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政賢』 印章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蓋用『陳政賢』印文,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持以行使,以取信於張如慧,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並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舜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及在前 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政賢」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陳政賢」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偵查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  ㈣被告鄭舜予與暱稱「麻古」、「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如慧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達200萬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外公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鄭舜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自 其所收取之贓款中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3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200萬元後,除前 開5000元外,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印文 及簽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 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1枚,固 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1張 2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政賢」之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8號   被   告 鄭舜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6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中 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古」及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等人(依序下稱「麻古」 、「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並以 1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酬。謀議既定,鄭舜予 即與「麻古」、「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自113年2月26日起, 向張如慧佯以股票投資、中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多次 以轉帳及面交方式,付款注資,其中,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由鄭舜 予冒名「陳政賢」,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以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鄭舜予復依「麻古」指示,抽取上揭贓款中之5,000元為酬 ,繼將所餘贓款放置桃園市某公園內以代交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如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 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蒐證照片、「營業員」行騙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麻古」、「營業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陳 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資金保管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陳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7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 「3萬0002元」更正為「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范植政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17 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 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植政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犯陳冠宏、簡鼎綸與暱稱「娜美」、「王大陸」、 「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 帥」、「小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合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4、8所 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3、9、11、14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邱昶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5、7、10所示犯行; 被告、共犯陳冠宏、黃少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葛聖文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1、3、4、7、9、1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 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4、7、9、11人頭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及被告指示犯陳冠宏、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 黃少睿各自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多次提領前開各人頭帳戶 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 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 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負責指揮車手頭、車手,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較高、本 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母親已退休之 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指示附表二編 號1至14「被告(提領人)」欄所示其他共犯陳冠宏、邱昶 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提領金額共計為110萬1800元 (計算式:6萬元+15萬元+5萬9900元+9萬9900元+4萬8000元 +6萬元+2萬1000元+14萬8000元+1000元+10萬元+2萬元+8000 元+3萬元+8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8000元+4萬元+1 萬元+6萬元=110萬1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提領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後,均經各該共犯透過共犯陳冠宏 轉交予被告或直接交予被告,前開款項即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是被告自上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之款項(計算式 :110萬1800元*1%=1萬101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 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曾德其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李淑琴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告訴人 許芳瑛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 曾建誠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戴德仁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 莊碧雲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告訴人 林岳樓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王金菊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陳一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郭俊華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黃一勳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葉朝明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吳孜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游博鈞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范植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政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 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 、「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成年人 ,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范植政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集陳冠 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邀 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范植政所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 ,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之上游 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車手頭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 稱「光」,在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 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范植政 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范植政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其等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 ,即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陳冠宏交付如 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不法款項後,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 范植政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莊碧雲、 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朝明、吳孜 、游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植政雖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根本沒有使用過訊軟體釘釘,也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只認識陳冠宏,其餘均不認識等語, 然就被告范植政為通訊軟體「釘釘」中自稱「光」之人,並 有於群組中指揮車手更收取包含同案被告陳冠宏等車手交付 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 鼎綸、葛聖文等人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 ,且被告范植政亦曾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9號案件之準備極審理程序中自白、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 實,亦經告訴人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 、莊碧雲、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 朝明、吳孜、游博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提領之超商或郵 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 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植政於本案偵查中之辯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植政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范植 政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 綸、葛聖文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范植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德其 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2時58分 108年11月25日13時5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李淑琴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與借用現金投資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元 3 許芳瑛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 108年11月25日19時44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9987元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987元 4 曾建誠 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扣款等語,致曾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 108年11月25日20時01分 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7元 3萬0002元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5日19時4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5 戴德仁 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下單等語,致戴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20時4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6 莊碧雲 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莊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11時09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7 林岳樓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誤扣2萬元等語,致林岳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 108年11月28日16時52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2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7980元 8 王金菊 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王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元 9 陳一帆 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扣5000元等語,致陳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07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9065元 4萬9985元 10 郭俊華 於108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優惠活動等語,致郭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35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11 黃一勳 於108年12月7日21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重複下單10次等語,致黃一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44分 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7998元 12 葉朝明 於108年12月09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葉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1時2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3 吳孜 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吳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4時35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4 游博鈞 於108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刷10筆帳務等語,致游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19時26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至13時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6萬元 曾德其 2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15萬元 李淑琴 3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8時56分至19時00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5萬9900元 曾建誠 4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至19時5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9萬99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5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4萬80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6 簡鼎綸 108年11月26日01時03分至01時0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文忠店 6萬元 曾建誠 7 邱昶霖 108年11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1000元 戴德仁 8 黃少睿 108年11月27日11時42分至11時47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14萬8000元、1000元 莊碧雲 9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10萬元 林岳樓 10 邱昶霖 108年11月28日18時5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元、 8000元 林岳樓 11 簡鼎綸 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至12時23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3萬元 王金菊 12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7時24分至18時02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店、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永泰店 8萬9000元 陳一帆 13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19時41分至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9000元 游博鈞 14 邱昶霖 108年12月7日21時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元 郭俊華 15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00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8000元 黃一勳 16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至12時4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中壢大福店 4萬元 葉朝明 108年12月9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 1萬元 17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6萬元 吳孜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13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2號、1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獲得3%獲利」更正為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0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 方式,僅有接受指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3頁), 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 者僅為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詐,是 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等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 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6913卷第16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第71、103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均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 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 被告僅係以接續多次提款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被害 人受害金額多在10萬元以下,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曾供稱每日提領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 最多不超過5000,與共犯宜永福不同等語(見偵16913卷第1 4、1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日薪 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3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日薪3000元至5000元或 提領金額3%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是依附表提領時間所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000元(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1 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3年1月11日提領日報酬部分 ,因被告前於113年1月11日擔任提領車手犯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13年1月11 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之報酬3000元,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 獲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 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明細詳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前開款項雖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宏羿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宏 羿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查被告賴清柳與蔡裕芳、宜永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克」、「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林宏羿聯 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 告訴人林宏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 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賴清柳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6005元,嗣交付予蔡裕芳,蔡 裕芳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賴清柳領得3,000元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公訴,經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㈣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林宏羿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2、1691 3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仁113偵16913字第113911593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該部分與前案被訴 事實就詐騙對象即告訴人林宏羿、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 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係於113年1月11 日提領所匯入款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 騙告訴人林宏羿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林宏羿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宥瑄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科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王士維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陳崑山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馮晴于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曾玉惠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李睿達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賴清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 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民國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於另案起 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提領後回水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由不 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於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 賴清柳,由賴清柳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金額提領,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賴清柳 從中獲得3%獲利。 二、案經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馮晴于、曾玉惠、 李睿達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李睿達、曾玉 惠、馮晴于等7人、被害人王士維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 (五)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8個加 重詐欺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擔任提領車手,一日僅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宜永福均加 入同一詐欺車手集團,宜永福證稱一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3% ,二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2%,三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1%等語 ,此部分證述亦符合詐欺車手集團常情,而本案中,被告於 宜永福遭查獲後,於同一車手集團擔任一號提領車手,上開 推論,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所辯係 空言卸責、隱匿犯罪所得,顯不足採;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43萬 9070元,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於同案共犯為警查獲通報詐 團內部時,仍決意繼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熊晟貿等3人和解、品行非佳等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各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刑16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宥瑄(提告) 假網拍 0000000.19:36:56 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194550 不詳 20000   0000000.194649 不詳 20000   0000000.194741 不詳 10000 2 陳科嘉(提告) 假網拍 0000000.20:26:30 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2039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20000   0000000.203939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10000 3 王士維(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22:05:10 000-00000000000 29987         0000000.220721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20000   0000000.22080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10000 4 陳崑山(提告) 假冒親友借錢 0000000.10:50:28 000-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10553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637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734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831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92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10033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4005 5 林宏羿(提告) 偽稱買賣 0000000.12:31:04 000-00000000000 19985         0000000.124644 不詳 16005 6 馮晴于(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6:29:30 000-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163343 不詳 20005   0000000.163427 不詳 10005 0000000.17:27:26 000-00000000000000 99987         0000000.173622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60000   0000000.173741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40000 7 曾玉惠(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04:29 000-00000000000000 49983         0000000.17114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33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10005 8 李睿達(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14:20 000-00000000000000 29988         0000000.172048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20005   0000000.172136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9005 總計 439900     439070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7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超商附近」、第7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 工作證」、第9至12行記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行 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 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持以向乙○○行使,以取 信於乙○○,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乙○○ 收取現金11萬元。」、第13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 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 第8至11行記載「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持以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 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 第12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黃和宸」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固均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乙○○、甲○○收取現 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吳○○宙」、「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吳○○宙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9號第23頁),於案發 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不認識吳○○宙,僅是依「馮迪索」指 示向其取款或拿取工作證、收據等,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 不知道其係未成年人,看起來像19至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9號第10、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 犯吳○○宙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就犯罪事實㈠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附 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犯均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第129 號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尚可,又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款之角色,非犯罪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要照顧生病父親等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丙○○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並未 尚未因參與犯罪事實㈠㈡而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2、1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 取11萬元後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宙,其中11萬元部 分,業經吳○○宙依指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餘80 萬元部分,因吳○○宙隨即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查扣在案,業經證人即共犯吳○○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129卷第21、173-174頁),前開款項雖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或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或已交付收水共犯吳○○宙,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犯犯罪 事實㈠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第129卷第172、1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 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塞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另案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金額11萬元,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㈠  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33卷第87頁 2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29卷第113頁  3 未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用 4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吳○○ 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暱稱「 馮迪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工 門市店(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丙○○及少年吳○○宙旋即 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 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 」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年吳○○宙,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丙 ○○及少年吳○○宙旋即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 ○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 年吳○○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11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80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宙、馮迪索 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 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雖被告另涉 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悉少年吳○○宙之實際年齡為何,而相 關物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吳○○宙之年齡為何, 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721-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憲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呂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及台 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最近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可獲得 金錢,然提供本案合庫及台企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彩琴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吳佳霖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 企帳戶之1萬9,123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呂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合庫 、臺企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憲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琴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蘇彩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霖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佳霖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有轉帳之各該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蘇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陳經理」之帳號與蘇彩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彩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吳佳霖,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588-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子強、張霈靖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AEZ-9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沈子 強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霈靖(所涉過失致 死犯行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 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蓮因而倒地, 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 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 之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寶 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強 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詳後述),後林楊寶蓮於107年1 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林楊寶蓮 之子林明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沈子強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子強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 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壓到被 害人,我壓到的應該是被害人的包包云云。然查:證人張霈 靖於偵查中證稱:我左把手勾到老婦人後,我往右側摔倒, 之後起來看到一個老婦人倒在那頭,接著我看到有台機車壓 過老婦人的身體,壓到死者的機車騎士跟我說老婦人穿黑色 ,他就壓到等語(見相卷第120頁反面),又相驗報告中顯 示被害人之左大腿後部及左膕凹部至左小腿後部45*15皮下 出血,左膕凹部7*1裂傷(呈迸裂狀,重壓後之型態),此有 相驗報告(見相卷第147頁)可查,而被告既不否認案發當 時行經事發路段,並有壓及物品,又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僅有兩輛機車行駛至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壓及之客體 即為被害人之左大腿處而造成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無訛。又沈子強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行駛並同未注意 被害人已倒地之車前已發生車禍意外之特殊事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馬 路,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 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部分則為肇事主因,當可 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213至第218頁反面)。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 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 明。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子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 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沈子強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 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交易-200-20250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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