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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李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11戶房地, 均以其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與各登記名義 人協議之內容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提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頭期款及自92年6月至102年5月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及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162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 之分紅、獎金或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通知終止,上訴 人應將其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630萬1,704元本息如數 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該房地所 受利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可言。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最 初購買系爭房地之92年間尚未存在,不可能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據 ,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 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53條之1、 第1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辭去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 司)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變 更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承諾僅就卸任 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拍手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借款係拍手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所借、返還期限為同 年7月18日之款項,為拍手公司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且承諾 保證範圍外所生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又依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嘉淇於108年1月21日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黃嘉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堪認黃嘉淇已 接獲被上訴人因卸任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新公司)總經理而要求取消保證責任之通知,係為 使被上訴人在創新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前,繼續就拍手公司於 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期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寄交聲 明保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嗣持該同意書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原意不 同,上訴人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依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1992萬2374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32 0條新債清償(原審更一審卷337頁),兩造嗣無以此主張進行 攻防,原審於判決理由未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論述,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為提出,有悖於一般 性誠信原則,且已屬新事證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上 訴人聲明陳金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223、225、2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有遭埋放 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伊已於109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 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 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288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段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及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思遠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 登記;縱認有效,該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 法足額受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 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吳思遠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有資金需求,吳思遠因結婚 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吳思遠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未害及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李秀卿交付○○段 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不能對李秀卿主張債權 ,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 段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段土地 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段土 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 續使用,李秀卿並向被上訴人繳納104年9月、10月使用費, 迄104年12月中旬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後 ,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定時派員巡查,系爭廢棄物復 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地點並緊臨被上訴人院 區,無可能短時間內遭人盜埋;該廢棄物於李秀卿交付土地 前應已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段土地進行地質 鑽探調查,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該調查結果雖 僅 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不能認為系爭廢棄物於斯時 尚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段土地存在石棉等廢棄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向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系爭 瑕疵,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就○○段房 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 5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佐以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渠等就 ○○段房地約定價金1,200萬元,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房地 於109年7月15日之總價2,300萬6,000元相較,明顯偏低;吳 思遠無購屋需求亦無資力;系爭買賣之後,○○段房地仍由李 秀卿持續居住;李秀卿就其出售房地動機陳述反覆,且拒絕 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其僅餘坐落高 雄市○○區左東段531、5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及○○區 ○○段225之2地號土地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姪女李璿,已幾 無財產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 卿得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 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0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 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而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 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 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則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 灰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 泥、爛泥等物(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3頁以下,原審卷㈠ 第111頁以下、第253頁以下),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 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不能發現及分辨○○段土地埋藏 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 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又關於負 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段土地下埋 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上開清理義 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 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工程款相關爭 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63號仲裁判斷) ,及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反請 求,與其在63號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及事實 非屬同一,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前 於108年間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63號仲裁 判斷受理後,上訴人並於該63號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可 徵兩造同意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其於上訴人所 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並未違反程序選擇權; 系爭仲裁判斷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契約約定,非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附具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工程事件之原 因事實如與其他紛爭事實之請求原因已得區分,則不同之工程 期款、變更追加款、瑕疵修補費用,均非同一事件。原審核對 兩造各於63號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認上開2次仲裁判斷非屬同一事件;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 程序選擇權之爭點,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且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8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0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其財產,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5,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 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Robin Ong En g Jin係基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對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 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 ,即於111年12月5日以低於市價之8億5,011萬7,000元出售 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陸續減少其在聯新集團之持股或以增資方式稀 釋其持股比例,有實價登錄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於再 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爰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命供擔保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以下, 本院卷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 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 及陳品維律師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駐新加坡台北 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以 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 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 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 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 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65%股 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 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 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8-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吳佳霖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訂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6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隱匿財 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在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 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其法定 代理人Robin Ong Eng Jin本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得代表 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向斯時本案訴訟繫屬之臺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不因嗣後本案訴訟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就其 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 復不爭執其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提付仲裁後之 111年12月5日,即以8億5,011萬7,000元出售坐落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惟其 名下在臺財產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現金僅約2,000萬元。 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臺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爰 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㈠ 第87頁以下,本院卷第381頁以下、第489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及陳品維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臺北地 院司裁全字卷㈠第31頁以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 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 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 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 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 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 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 告理由,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 ,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 yman) Limited 65%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 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 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 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 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追加葉啟洲為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 裁協議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葉啟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 ,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 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抗告人既指定周俞 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 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 ,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發生爭 議,經富邦人壽公司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人 費用及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之指定人,富邦人壽公司經通知 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刻意曲解仲裁條款文義,其與富邦人壽公 司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無法產生仲裁庭進 行仲裁程序,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 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第一審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為系爭仲裁事件所指定之 主任仲裁人葉啟洲與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間,並無仲裁人之 委任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 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而 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 裁人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抗告 人及富邦人壽公司與葉啟洲間有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原訴 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 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 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 ,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 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上訴人既指定周俞 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確認利益;且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已約定仲裁費用之支付及分擔由仲裁庭 裁決,同條款第21條第3項並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有所約 定,特別條款第21條第a款約定則屬對主任仲裁人指定人之解 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 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契約條款有無約定與約定未明,乃屬二事。上訴人就系爭 再保險契約關於仲裁費用計算方式及主任仲裁人指定人所為之 爭執,係涉契約條款解釋問題,而非並無約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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