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
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
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
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
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
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
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
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
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
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
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
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
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
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
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
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
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KSDV-113-重訴-15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