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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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5號 原 告 邱怡洪 游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怡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9,376元;原告游素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邱怡洪、游素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 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怡洪新臺幣(下同)19,017,000元本息; 連帶給付原告游素珊2,863,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邱怡洪、游 素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9,017,000元、2,863,000元,分 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376元、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各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18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72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 振坤、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00,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 徽、陳振坤、潘坤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潘坤璜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 、陳振坤、潘坤璜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21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0-重訴-338-20241118-8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翎 王億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洪郁璿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許峻誠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3行之被告陳振中,應更正 為被告許峻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於第2頁第3行重複記載 被告陳振中,並漏列被告許峻誠,是以應將第2頁第3行之被 告陳振中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峻誠,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重附民-92-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雯琬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謝明智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訴駁回。 三、原告賴仲秋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其等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本息、770 萬元本息、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1-15

TPDV-113-金-150-2024111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開啟 吳清源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清源放置於杯架內之新臺幣 15元零錢(已發還,下稱本案零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益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證 人李寶玉查看住家監視器時,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灰色短袖 上衣、深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形跡可疑,不斷在家門口前 徘徊且徒手不斷嘗試拉開家中對面之沿線車輛,故立即向警 方通報,經警據報前往事發地點附近巡視時,發現一名男子 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且該男子有閃避 警方的行為,故警立即盤查該名男子,發現該男子身分為被 告,再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竊取本案零錢,又經警 通知被害人吳清源至事發地點查看,確認被害人放置車內的 零錢確實有遭竊取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 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嫌疑,被告 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零錢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8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零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27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原名劉秋儀、劉席瑀、劉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黃秀芳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 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AH0000000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2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AH0000000 同上 25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2024-10-30

TPEV-113-北簡-717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李寶玉 相 對 人 曹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8

MLDV-113-司票-74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 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 「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 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024-10-23

TPDV-113-金-1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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