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曾聖淵
訴訟代理人 蕭清君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牽車不慎撞倒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得手後將上開飛旋踏踏板放置在
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並將腳踏車牽回住處1樓樓梯
間停放。經原告報案後,在警方協助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
商,雙方亦簽署和解書,原告同意至少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403元,而原告實際花費為30,429元。詎料,
被告事後僅付20,000元,而原告亦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對被告以竊盗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
,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447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