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宜煌
黃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范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326,73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新臺幣21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宜煌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36元為原告林宜
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雲鴻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4元為原告黃雲鴻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3至22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下同)1,152,00
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7
68,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述(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均出售
予原告2人(原告林宜煌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為10分之4
),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
以總價15,841,770元(按每坪21萬元計價)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原告依約履行付清全部總價金,系爭土
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林宜煌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
0分之4)。惟系爭土地在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前,已埋有大量
廢棄物之瑕疵,被告竟隱瞞而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進行整地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4項規定,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清除費用據為
減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價金;另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費用之
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算清除系爭土地土石方及回復
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則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或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該鑑定之費用按原告賣受之權利範
圍而為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32
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雲鴻2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已完
成履約過戶手續,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多年,並無
出租他人亦未為任何處分,數十年來無任何人至系爭土地傾
倒廢棄物,被告亦未收到環保單位通知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未隱匿任何資訊,原
告具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多次前往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原告應可察覺,況依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效果,依第8條第2項約定,除請求違
約金外,應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拒絕給付任
何賠償或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5,841,77
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被告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且完成點
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25頁)
,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掩埋有廢棄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含有廢棄物?如有,則存在之時間為何?
所減損之土地價值為何?清理費用為何?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劃或
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時或掩埋廢棄物(含事業
廢棄物等)或被淘空土石或回填土方等情事,賣方應於簽
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但上
述情形係於產權移轉期間,主管機關頒佈變更或徵收時,
賣方同意買方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為之,解約時,買賣
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買方得領回已入信託專戶之買賣
價金,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
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
時,被告應據實告知是否掩埋廢棄物,如有隱匿、隱瞞時
,即屬違約,受損害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掩埋有廢棄物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本鑑定開挖過程由參與人員目視出土物質大部分
為砂土、黏土及大小礫石,極少數磚塊與混凝土塊。依內
政部113年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項說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物質,因此認定其
挖出物質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前環保署90年10月
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內容一、二說明,『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
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
般廢棄物』,則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
規處理,依環境部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3項
規定:由營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均稱『廢棄物』。同依前前內政部法規第参.1第(十)項規
定: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
使用目的與功能,...。因此本標的土內之剩餘土石方如
未妥善處理則是為廢棄物,應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用
途。即該剩餘土石方如未妥善處理,仍視為一般廢棄物,
行為人仍應負清理責任。」(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因被告未妥善處理,應視為一般廢棄
物,且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者將掩埋廢棄物、
回填土方等情事並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回
填土方等情事,將減損土地價值或造成買方支出額外之清
除費用,是以系爭土地既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將負有回復原狀之清理責任,應認系爭土地所掩埋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廢棄物」
無訛。又系爭土地所掩埋之之時間,經前開單位鑑定結果
:「依目視本標的土地內掩埋土石方壓密程度,可研判掩
埋該土石方至少應有2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可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
27頁),系爭土地表面已存在不少混凝土塊,參諸系爭土
地於出賣予原告前,已由被告所有數十年,未出租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既長期由原告使用、管領
,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一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五)次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須支付費用清除系爭土地
所存之廢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清除系爭
土地所存廢棄物之費用應屬有據。而清除廢棄物之費用,
經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估算清除土石方及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被告就此費用之估算未見有何爭執,應認原告以此金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解除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前,拒絕給付賠償或違約
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有關於賣方違約時,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之約定,惟同條第4項明
文:「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認受損害之一方得不解
除契約,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一旦賣方違約無論情節
大小,一律均須解除契約,應非事理之平,且不符合兩造
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依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544,560元,按
原告林宜煌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6、原告黃
雲鴻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損害賠
償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
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訴-136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