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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緯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 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16

TPTA-113-交-368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李英瑜。 2.自然人與私法人為不同之主體,原告應具體表明「臻冠實業有 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如是,應補正記載「原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 人資格證明文件,書狀應由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3.承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如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應補 正敘明起訴狀所載「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意何所 指,並更正以具當事人能力者為正確適格之原告。 4.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或聲 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11

TPTA-113-地訴-307-20241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0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33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66元,及其中1 01,608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0

HLDV-113-司促-685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伯男律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 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滯欠 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9,875元 ,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進 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送達及徵收。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於112年9月25日函聲請人三重稽徵所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保固保證金53,031元債權,因相 對人已廢止登記,為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補正 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洽賴伯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111年10月1 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鈞源、葉秀芬、廖蕙珍均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葉定國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有股東 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 算人賴伯男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 人同意書在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賴伯 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司-80-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1號 原 告 張祐豪 住○○市○○區○○路00號18樓 王筠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補正提出由原告「王筠媗」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9

TPTA-113-交-365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1號 原 告 林志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4

TPTA-113-交-357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司-63-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之記 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5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朝隆復」之記載後,應補 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關於「下午5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4分許」;關於「臺營」 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㈢補充「被告吳朝隆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復又以「 要搶劫」等語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高粱酒1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5、26頁),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李怡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 二、吳朝隆復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營大同區長 安西路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向店員何馨怡恫稱「要搶劫 」等語;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向店員李怡慧恫稱「我要搶劫、搶 錢」等語,此舉均致何馨怡及李怡慧心生畏怖。 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害人李怡慧之指述。 (三)被害人何馨怡之指述。 (四)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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