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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惠君 被 告 廖建豐 曾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30

ULDV-113-訴-44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靜萍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5,40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30

ULDV-113-訴-216-202410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碧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3,9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37元【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給付美金108 ,698元,按起訴時匯率(1:32.46)計算為3,528,3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1-訴-604-2024102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瑜昕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廖芳桾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 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 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不當得利之返還 。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車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已有113年度桃簡字1269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案 件,且被告實際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設於「雲林 縣○○鎮○○00號」(下稱上開雲林之址),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143頁)。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寄發 關於本件紛爭之存證信函,其上「受文者地址」係記載「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 局)前往上開雲林之址訪查,該處之住戶蔡美枝答稱:「(你 與廖芳桾是何關係?是否同住?)是我的姪女。沒有同住。」 、「(廖芳桾是否實際居住○○○鎮○○00號?)沒有。」、「(你 是否知道廖芳桾實際居住於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 台北。」,亦有西螺分局113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 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開雲林之址。而被告稱其早於00年0月間已離去雲 林縣改居於桃園市工作,20多年間歷經址設「桃園市桃園區 」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侑格 建設有限公司,主觀上業無以上開雲林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公司 名片、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銀行帳 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亦互核相符(見限閱卷)。據此,堪認上 開雲林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 ㈡原告雖另主張租車地點在雲林縣,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14頁)。而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 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就雙方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卷附系爭車 輛於111年7月2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本院卷第1 9頁、第81頁),原告先前所住之址亦位於「桃園市」,被告 實際所住之地亦位於「桃園市」,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原告 前揭所稱之情,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9

ULDV-113-訴-391-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綉花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42 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34,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5

ULDV-112-訴-498-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其峯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2,25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1 32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15期約 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相對人另有將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拖 走並拍賣完畢,而相對人就拍賣之價格、受償之本息、扣除 後所剩之債務餘額為何等情,均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此部分 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民 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 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時聲請之債權額為140萬8,762元,並加計113年6月27 日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 )之利息6萬7,929元,合計為147萬6,691元,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 為33萬2,255元【計算式:147萬6,691元×5%×4年6月≒33萬2, 255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4

ULDV-113-聲-54-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鍾其峯 上列原告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 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另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額,以執行債權本金計算,加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 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總額為147萬6,691元(計算式:本 金140萬8,762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 息6萬7,929元=147萬6,691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7萬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4

ULDV-113-訴-662-202410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黃盟富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准許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5,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3

ULDV-113-重訴-85-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林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2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110年12 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5 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 1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0.575%計算,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即繳息至113年3月 31日止,於113年4月1日繳納之金額係繳納至113年3月31日 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3萬5,267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債務清償責任。而上開2筆借款利息之利率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後,應為2.2 95%,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 第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如期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53萬5,267元,並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5,26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2

ULDV-113-訴-4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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