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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玫伶 相 對 人 李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5 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㈡借款550,000元,約定 於113年9月28日清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 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票款未獲 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退件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 ,並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 分120期,自113年1月起至123年1月止,期付金為17,080元 ,如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1,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借款550,000 元,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55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自113 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本票經提示,並提出存證 信函催告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672 (空白) 60.8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7 美山段672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3.44 2層:33.44 合計:66.8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20250320-4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 詢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監停-4-20250320-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 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 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 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簡-2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氏妹 上列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依 其起訴事件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2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合法送達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 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逾期未 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訴-2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14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 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 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然狀末僅見該籌備會之 代表人即「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上開籌備會、籌備會代 表人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90-20250320-3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顏辰哲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1-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8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明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3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76-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益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簡昕慧 訴訟代理人 簡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 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兩造之請求真意似 有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4-板小-3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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