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被告為祭拜已故親人,毀損本案氣密窗而侵入建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進入納骨塔,率爾以 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侵害對於 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規範,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拖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簡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毅為祭拜過世胞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許,前往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第 一處納骨塔第五棟,未依規定申請入塔並待管理人員到場開 門,竟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公墓之拖把強行撬 開氣密窗1扇,致氣密窗之零件脫落毀損,無法正常閉合上 鎖,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簡銘毅隨即欲自氣密窗 進入該棟納骨塔,受限於體型未果,遂聯繫其胞妹之前男友 詹勝傑(另案偵辦)到場,承上開侵入建築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稍晚由詹勝傑先自氣窗進入納骨塔,再開門使簡銘毅 進入,2人祭拜後離去。嗣上開納骨塔之管理人員簡清平發 覺氣密窗遭毀損,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陣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518-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裕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裕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42號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 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犯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件編號3所示則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聲-578-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聲-565-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中文名:玉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案另案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d

2025-01-21

NTDM-113-毒聲-172-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7、 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 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2次加重竊盜犯 行,在彰化地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7-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英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意旨內容,係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如附件二部分(下 稱A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件三部分(下稱B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月確定;附件四部分(下稱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附件五部分(下稱D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 計19年7月,有上開相關裁判書、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A、B、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 為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其 於此之前所犯之B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7年8月13日之後所犯即A 、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108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C案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 刑人在上開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即A、D案所示各罪,最 先裁判確定者為D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6月28日判 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D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8年6月28日之後所犯即A案所 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合併定刑。從而A、B、C、D案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   ⒊又B、C、D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 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受刑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 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受刑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 受刑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無從依聲明意旨所指,無視法律關於合併定刑之規定, 任意拆取不同之罪合併定刑。   ⒋況聲明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B案附表編號2至10、C案 附表編號2至11獨立抽出與D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內 部性界限為17年10月(即B案之應執行刑8年10月+C案之應 執行刑4年8月+D案之應執行刑4年4月),再與A案之應執 行刑1年4月、B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C案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0年1月,已較A 至D四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9年7月為高,對受刑人並非更 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 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意旨所指合併定刑 之方法,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 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C、D案既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亦屬合法有據。此外,受刑人所犯如A、B、C、D案所示各罪 ,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 C、D案所犯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 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 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聲-575-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聲-612-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琇尹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1,905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蕭秋維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投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9時36分許,至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谷鹿彰門市,徒手竊取 架上之舒暢益生菌PLUS複方粉末食品1包、台塑生醫舒暢益 生菌粉末1包、培恩加強型葉黃素30mg1罐、樂特蜂膠甘草喉 糖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992元,未結帳即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經理陳琇尹發現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陳琇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琇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 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3-投簡-513-2025012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丞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丞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嘉於民國114年1月3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 餐廳內,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 西向6.8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埔交簡-4-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 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 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 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 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 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 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