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
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
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
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
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
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
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