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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8-202503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荃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及反訴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2-重訴-10-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3,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被告在訴外人邱士洋之住 居處(門牌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共同出手毆打 伊,致伊頭部、手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77 元。    ⑵看護費:6,600 元(計算式:2,200×3=6,600 )。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30=10 5,000 )。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⑸以上合計:613,077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定 之,此為民事訴訟採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 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手在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乙節,已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314 號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均因上 開傷害原告非行而為本院刑事庭依序各判處渠等有期徙刑 3 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0月21 日雲院仕刑日決113 附民314字第1130007325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 、15-27頁)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47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延平慈愛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1-1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屬為真。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至醫院治療3 日始 離院,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費用2,200 元為計算基準,其 因此受有6,600 元之看護費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 字第314 號卷第9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於111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 38許赴上開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急診室留置至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36分離院,原告在此段留院期間(僅約1 日 又9小時)只在作觀察乙情,要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參 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肢體輕微擦、挫傷,則其是否 須專人照護,已容有疑義;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伊從事鐵工業,日薪約有3,500 元,發生本件事故伊1 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10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7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觀之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林秉毅於11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本機構倉庫鐵工工程施作,每日薪資為3,500 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 年9 月13日,而該證明書所述情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職故由上開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原告受有如其上開所主張之收入短少之損害;況原告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資訊系統調閱之其所得資料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參,苟若原告有如其所稱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何以未有任何稅務資料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屬為真。   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 傷及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而 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69年出生,高職畢業,業工,有警詢筆錄可參, 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數輛,及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大之土地 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被告吳明杰88年出 生,國中畢業,務農,有警詢筆錄可參,名下有自用小客 車2 輛及自用小貨車1 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被告余博葳88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有警詢筆錄可 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慰撫金額 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1,477元 【計算式:1,477(醫療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3 1,477】。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31,477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667-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 海洛因殘渣袋1只、海洛因1包、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2757、3060、30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 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7)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驗後淨重0.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卷第67頁) 110年度毒保字第2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卷第5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2) 1包 (白色粉末檢品,驗後淨重1.62公克) 三 海洛因殘渣袋 B00000000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73頁) 110年度毒保字第2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67頁) 四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1.225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1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91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75頁) 六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 1包 (粉末檢品,驗後淨重1.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95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93頁) 111年度毒保字第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71頁) 七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2、3) 2包 (粉末檢品,合計驗後淨重0.91公克) 八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4) 1包 (碎塊狀檢品,驗後淨重0.34公克)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8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 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 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 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 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 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 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 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 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 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 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 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 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 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 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 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 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 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 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 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80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參雙、襪子柒雙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間,有前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黃禮駿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微、 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3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2時23分、3時18分許,由歐啟恩在網購平台「SHO PLINE」向賣家黃禮駿訂購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30元),並持綽號「寧寧」所提供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759號信用卡刷卡 付款,致黃禮駿陷於錯誤,誤信係歐啟恩刷卡消費,遂寄送 上開商品至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3樓並由歐啟恩領 取。嗣黃禮駿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款項乃係冒刷 而無法支付該筆款項予黃禮駿,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禮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啟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 人黃禮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ohnson(強森)」之對話紀錄、「SHOPLINE」 訂購人基本資料暨訂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聲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綽號「寧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1萬930元之球鞋、襪子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21

KSDM-114-簡-129-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妟昤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妟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妟昤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為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政均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劉妟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妟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逕自右轉橫越該 路段,適有陳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陳政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 盪、左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0-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 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 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 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 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 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 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 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 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 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 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 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 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 ,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 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 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 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 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1

KSDM-114-簡-13-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仲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吳仲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勝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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