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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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以下所載「違規」更正補充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補 充證據「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13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139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 、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642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包,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浚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柏維」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高浚騰因 擔心持有大量毒品遭員警查獲,遂於112年10月21日2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展」檳榔攤附近的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 ,將所持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同時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約267.57公克)、橘黃色粉末1包(內含黃色圓形錠劑1 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2642公克】)、 毒品殘渣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交予黃 罡逵(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經 檢警偵查)保管,黃罡逵即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後黃罡逵於112年10月25日1 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另案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而在黃罡逵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毒品,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浚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0頁),核與證人黃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2032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12032偵卷第65至68、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2032偵卷第69至77頁)、112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平面圖、職務報告並附交付卡西酮毒品地點街景圖及平面圖(見12032偵卷第78至79、189至19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橘黃色粉末1包、毒品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②橘黃色粉末1包,檢出2-Amino-5-nitrobenzophenpne及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0.96公克;黃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即硝甲西泮),淨重0.2642公克;③毒品殘渣袋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3至89頁、12032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見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轉讓愷他命、販賣 咖啡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共2罪、8年、3年11月、7月共2罪、8月、3月 (後案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案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29至61頁),被 告依其偵查經驗,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但被 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更高達267.57 公克,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電腦維修,月薪約3萬2千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 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交付給黃罡逵之夾鏈袋2包、被告被扣案之現金7萬9 600元、iPhone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50號移送併辦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認與本案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 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易-156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孫立義受自稱「夢露(陳曉紅)」之人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已預見「夢露(陳曉紅)」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他人 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歡歡」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邱創世聯繫後,於113年7月29日向邱創世佯稱缺錢急 用云云,致邱創世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孫立 義而詐欺得逞,因邱創世之子邱永田事先報案,員警當場查獲孫 立義,並扣得現金15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孫立義因而未能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世於警詢、證人邱永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蒐證及現 場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 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害人於警 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其一對一聯繫及施詐,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施詐之情形,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依指示收受款 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 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且其行為時75歲,年事已高,一 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犯後於本院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本 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乘車之憑證,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95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 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 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 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 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 」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 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 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 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 「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 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 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 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 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 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 」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 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 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 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 ,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 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 、「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 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 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 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 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 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 、「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 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 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 「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 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 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 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 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 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 「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 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 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6

CHDM-113-訴-665-202502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本案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半損失,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已 退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下次會小心,不敢再犯等語之意 見。 四、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失,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 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92等號起訴 書1份。

2025-02-05

CHDM-113-金簡-36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郡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簡-85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4-簡-93-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3-簡-2064-20250203-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郵局 營業據點查詢資料,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 )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111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2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 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顧後果,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國際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給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理銨」之人 。嗣「張 理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 別匯款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某成 員提領 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款項,惟辯稱:伊是把郵局帳戶借給「張理銨」,因為他那時說他在打娛樂城遊戲,因為他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博奕遊戲,贏的話會有一筆錢可以領出,伊僅知道「張理銨」之戶籍地掛在桃園○○○○○○○○,伊跟他那時住一起,一起打九州,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起訴書 1.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112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 匯入丙○之郵局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4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匯款5萬元 、3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42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27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24日9時35分許、9時41分許、9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5萬元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CH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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