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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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0號 原 告 章建軍 陸思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土耳其商土 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3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8,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94-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8號 原 告 何幸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映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48-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仁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83-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593-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洪欣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11-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與哲即蔡嘉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2,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03-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家政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5,6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5,394元) 1 利息 41萬2,716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2/365) 11.72% 265.04元 小計 265.04元 合計 41萬5,659元

2025-02-25

TCEV-114-中補-584-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凱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4-中小-10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阮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160公里北向入口匝道處,因於匝道 內倒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後方行駛於匝道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因系 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本件保險金額 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 53元)而推定全損,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 金之9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804,0 80元(計算式:874,000元×(1-8%)=804,080元),依法取 得代位權,扣除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後, 被告尚需賠償原告639,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汽車車籍 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殘體拍賣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5、29-34、4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 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105、111-11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804,080元等語 。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 為據。又原告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 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 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全損現金賠償,…,全損修復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2%(見本院 卷第180-181頁)。本件保險金額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 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53元,修復費用已逾上開 約定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選則擇 依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請求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 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 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 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 」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 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 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 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 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 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 張以給付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保險金扣除系爭保車拍賣後 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符,自難採信。此由保險公司之名詞說明「如果你加保『 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全損免折舊), 當車身損壞後,經維修廠評估,只要車子損毀狀況符合保險 公司定義的『全損』,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就不會再 扣除折舊率。而保險公司『全損』的定義,就是當維修廠評估 的修理費用 ≥ 保險金額 * ( 100%–折舊率)*3/4時,保險 公司就會直接理賠全額的保險金額,也就是保險金額*100% 」,益為明顯。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786,6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94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3,5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3,038元、烤漆費用29,672元,是系 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6,238元(計算式:353528+4303 8+29672=426238)。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804, 080元予被保險人,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 復費用固為426,23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26,238元為限。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6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61,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1238)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943×0.369=263,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943-263,445=450,498 第2年折舊值    450,498×0.369×(7/12)=9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498-96,970=353,528

2025-02-21

TCEV-114-中簡-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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