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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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遂於民國112年9 月6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 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 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 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 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 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3至19 、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69至73、75 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6、139至140、142 至18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惠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惠萍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如附件編號 1、3至19、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 、69至73、75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 6、139至140、142至18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扣押 ,然系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爰請求發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遭檢警偵查時所持有,並於 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系爭物品,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 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6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王文安。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安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之物品及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 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 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含SIM卡,金訴卷五第115頁編號3),然上開行動電話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曾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電子檔案(廉政署 社會局案供述證據卷三第325-343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已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審酌本案案情之繁 雜程度,上開物品內之檔案內容實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 之可能,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暫不予 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4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O-1(金訴卷五第115頁) 2 存摺(王文安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金訴卷五第115頁)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 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 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 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 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 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文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公司大小章 、存摺等物品遭扣押,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倘未發還將影 響公司維持營運、員工生計及履行合約等事宜,爰請求發還 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實質掌控公司之印鑑章、存 摺,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 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展公司大小章 3個 A-4-73(聲請書誤載編號為74,金訴卷五第315頁) 2 新和泰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7(金訴卷五第320頁) 3 昕美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9(金訴卷五第320頁) 4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5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6 新和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4-38(金訴卷五第310頁) 7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A-4-39(金訴卷五第310頁) 8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3張 A-4-40(金訴卷五第310頁) 9 新和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4-48(金訴卷五第311頁) 10 印章(立展、昕美、國亨、立勤公司章) 5個 (金訴卷五第166頁)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4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 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診斷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不能講話、 插鼻胃管、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劉員於民國112年12月大腦血管梗 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劉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利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應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吳OO、相對人 之孫吳OO等人均同意由吳OO擔任監護人、由吳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3

SLDV-113-監宣-338-2025020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楊尹維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09-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林凌淑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1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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