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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 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鴻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鴻 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鴻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莊偉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刑度請從輕量刑,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2頁、第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餐廳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2頁、 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8,000元 2 魚子醬、明太子、水及蘋果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李鴻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3時3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號之小倉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由莊偉中管 領、放置於該餐廳櫃檯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及放置於該店冰箱內之魚子醬、明太子、水及蘋果汁(上 開食品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莊偉中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偉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餐廳外,且被告身著之衣物及配件均與進入本案餐廳行竊之人所著衣物相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管領、放置於本案餐廳內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本案餐廳內及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8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餐廳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40-20250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鴻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270元,及其中13 ,338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ILDV-114-司促-61-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號 原 告 李鴻均 一、原告與被告SIBELLA JUDITH OCBA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將「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分別列計之維 修單據及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補-55-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 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 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 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 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 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 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 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 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 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振璋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張振璋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7-202501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停至路邊後,填製掌電字第C6QG5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11 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G50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 4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 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 規定所稱「於行駛道路時」,應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 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 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縱有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 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 機有相類程度之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 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亦尚未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 要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法理 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 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 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 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 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 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 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 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 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 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 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 、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 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 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 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 。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 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 ,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 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瀏覽手 機內容並點控操作使用,直至執勤員警駕駛機車行至其旁, 示意被上訴人搖下車窗,被上訴人始察覺等情,有卷附執勤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採證影像光碟呈現內容 (原審卷第55-56、57、95-10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手機 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 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自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 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系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 被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點控手機,而在 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遭取締、舉發;縱若被上訴人有執勤員警 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 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 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執勤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 即為取締舉發,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 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亦根本尚未發生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 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 犯之概念,討論系爭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 然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 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交上-339-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 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 所遺財產,由伊、被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 媛(下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 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 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 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 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 ,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之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就建物5 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萬2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 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 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 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上 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 ,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80頁):  ㈠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兩造父親曾 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為曾安祥(於64年10月24日死 亡)及曾張細妹(於22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曾天生之繼 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曾天生經申報之遺 產明細如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卷)第403至412頁所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有以如本院更一 卷第415至449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曾天生所遺之不 動產辦理相關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之13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課稅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9至76頁、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99頁 所示,門牌沿革如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期間,出租系 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合計為17萬7850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 3萬4200元,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卷)第39頁所示。其中部分租約如原審卷二第168至197 頁、本院重上卷第91頁至第151頁反面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建物1至10為其拆除重建或新建,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有據?  ⒈建物1至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於69年4月11日死亡)於67 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 ,嗣由伊、曾天生、曾隆耀於68年1月9日分別買回所坐落之 土地2/6、1/6、3/6;及由伊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物1至4買 回後破舊不堪,由伊出資重建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張員妹係因債務問題,欲將建物1 至4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曾天生,乃先借名被上訴人姨丈 林慶文名義移轉所有權,再由林慶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曾天生、曾隆耀,建物1至4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建,從未出 售予林慶文,後由曾天生繼承,核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為曾 天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建物1至4原為兩造祖父、母所興建(本院 卷一第79、255頁)。又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 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 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 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 之4至39之9頁)。再者,觀諸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 物之左右兩側;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4則與建物1牆 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79至295頁)。堪信建物3 、4,應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應為 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同一建物。佐以建物1、4,編定為 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而建 物2、3,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 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 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39頁 )。堪認建物1、4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 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並提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表(下稱甲沿革表)為 據(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觀諸甲沿革表固可認建物1至4 於6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曾隆耀(各1/2),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 何時、以何價金買受建物1至4從未敘明,亦未曾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等憑證,本難僅憑上訴人為建物1至4之 登記納稅義務人逕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 訴人亦否認同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有因買賣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更一卷第322至323頁)可徵 。次查,建物1至4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9-3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7頁、 本院重上卷第163頁);又39-39地號土地前由曾張員妹於67 年9月6日出賣予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天 生、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各1/6、2/6、3/6;上訴人 於79年10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上訴人為最大股東,及其餘股東均為曾天生家族成員,並 於79年4月23日始設立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 公司);曾天生與曾隆耀於79年10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3 /6分別出賣予祥通公司(按即祥通公司自79年10月17日為39 -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卷附 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天生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50至151、147至149頁),堪以認定 。是曾張員妹固於67年9月6日將3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慶 文,然倘同時有一併出售建物1至4予林慶文,衡情應會將建 物1至4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慶文為是,然觀諸甲沿革表可見 建物1至4,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 妹,並無因39-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出售予林慶文而有 所變更。再參以曾天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148頁) 可知曾天生與兩造等子女於67年9月6日後仍繼續設籍在建物 1。且衡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雖於68年1月9日自林慶文買 受39-39地號土地,均於79年10月16日、17日將各自應有部 分出售予為曾天生家族成員組成之祥通公司,倘上訴人確為 建物1至4之所有人,如此豈不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分屬二 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 就買受建物1至4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曾張員妹並未曾將建物1至4出售予林慶文乙節,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自無向林慶文買受建物1至4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重建建物1至4,而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並提出證人李鴻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甲沿革表 等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建物1至4,係兩造之祖父、母所 興建(本院卷一第255頁),且依甲沿革表關於建物1、4係 記載「納稅義務人:曾張員妹、取得時間:18年起課、取得 原因:新設籍(起造人)」、建物2、3則記載「納稅義務人 :曾張員妹、取得時間:53年起課、取得原因:新設籍(起 造人)」(本院更一卷第239頁),亦得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祖父母中之曾張員妹所起造,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另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乃證稱 :「…12號、14號(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 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 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 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 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不是伊所作的 ,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等語(原審 卷二第117、118頁),可見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建物1、2, 就元化路房屋,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人, 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建物1至4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又建物 3、4,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為相通 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而 依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更一卷第241頁),可知建物1 、4之1樓部分,原始課稅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於100年9 月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僅為原1樓建物111.6平方公尺約 1/5,是縱有增建建物3、4,建物3、4應僅為輔助建物2、1 而為其等之從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 張建物1至4為其所重建,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買賣或原始起造取得建物1至 4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業如前 述,雖曾天生之母為曾張細妹,惟於曾天生00年0月00日出 生後,即於22年10月19日死亡,而曾天生之父曾安祥於64年 10月24日死亡,斯時配偶曾張員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祖父 母,並均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足認建物1至4應為曾天生之財產。  ⒉建物5至10部分:   ⑴依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得 認其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 房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述遽認建物5 至10乃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嗣改稱「…元化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 所決定…」(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建物5至10號應為曾天 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復參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有於92年、93年間購買材料將建物1至10之屋 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業據提出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 之銷貨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衡情若建物5至10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而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益徵上訴人 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並不可採。綜此,足認建物5至 10為曾天生所興建,為曾天生之財產無訛。  ⑵至建物5至10雖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 更一卷第237至23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亦否認同登記 為建物5至10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可證, 且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係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獲該 等建物未申報房屋稅,方依該處要求,比照斯時建物1、2設 籍狀況,以上訴人、曾隆耀為登記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提 出該處86年4月1日函為憑(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應 非虛妄。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 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查,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未將建物1至10列入曾天生之遺產為 分割,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字第卷第44 7頁),固堪認定,然衡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建物1至10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均非曾天生,其繼承人等因考量稅賦問題,故 未將該財產列入曾天生遺產為遺產申報,尚難謂悖於常情, 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依前開卷證,綜合考量所為建物1至10為 曾天生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建物11至13為曾天生所遺財產,由其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是否有據?  ⒈查,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曾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 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 完畢,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更一卷第403至412 、415至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8至49 9頁)。  ⒉次查,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兩造於本院已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0、81頁),並有卷附83年空照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頁),則建物11、13顯非曾天生興建而得為 其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84、85 年間由伊出資興建乙節,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3頁)。且查,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被上 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 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頁以下、本院重上卷第3 9頁、本院更一卷第281、294頁)。可見建物11至13,均為 獨立之建物,建物12為曾天生生前所建,建物11、13則為曾 天生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立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建物 11、13為曾天生興建,為曾天生財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有無 理由?   查,建物5至10為曾天生之財產,上訴人為曾天生之繼承人 ,原取得該等建物權利範圍各1/5(即4/20),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9/20,贈與曾朝詮,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納稅義 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65頁 ),則上訴人原就該等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既已因轉讓 予曾朝詮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 範圍,各為20分之1,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計算,收取合計840萬5727元之租金,於扣除代繳   稅費後,就689萬2757元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39頁、 第60頁反面;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其 中建物1至10、12為曾天生所遺財產,其中建物11、13為被 上訴人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建物1至10、 12,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範 圍內,即其中5分之1之部分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 「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乘以「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合計每月為7萬900元。自99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計算,3年11月9日應為335 萬2884元(70,900×(12×3+1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更一卷第498頁),其中房屋稅43萬4566 元數額部分,乃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而來   (詳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欄所示,參原審卷一第50 頁),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建物1至10、12之權利範圍均各 為1/5,是該部分扣除金額應按1/5計算,而得扣除18萬3346 .6元,從而,於扣除前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地價稅69 萬4839.7元、房屋稅18萬3346.6元,共計126萬1750.3元(3 83,564+694,839.7+183,346.6)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萬1134元(3,352,884-1,261,7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物1至10為曾天生所遺未經分割之財產, 仍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自曾天生83年1月20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0日開始 起算,並係本於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全部 租金返還予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同 共有之債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曾天生擔任 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 原有曾天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新興 路房屋);66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 等土地,曾天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公司;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 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連同新興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公司,由當代公 司將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而曾 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 管理曾天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 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 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曾隆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5號案件( 下稱偵案)之證述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認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永勝公司所有,於66年5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重上卷第171至200頁 ),堪認新興路土地係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該土地受制於房屋及地上權而 無法利用,實為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應為曾天生之 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 賣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衡以曾天生與上 訴人既為父子,上訴人或基於情誼,不考量該土地是否有受 限使用之情,願意拍賣取得該土地,無悖常情,被上訴人空 言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新興路土地,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既已自陳:當代公司承租後,由當代公司將 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原審卷一 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本院重上 卷第201至212頁)相符,足見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新興路房 屋已由當代公司拆除後重建為當代旅館,且當代旅館並非曾 天生之遺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7頁) 。依此,新興路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 新興路房屋早已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當代旅館亦非曾天生 之遺產,則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隆耀、曾芳媛、曾慧 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又 曾隆耀於偵案中乃證稱:原則上我父親遺產的房地產都歸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只是負責指示而已;元化路的土地、房 子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就如當初約定房地產的使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10年多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房地產、經 營餐廳、繳納稅賦,上訴人也一直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依其證述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再以管理所得繳納相關稅賦,然並 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十餘年來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收益均無異議,主張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 以被上訴人所陳:曾天生死後產生龐大遺產稅、贈與稅將近 7、8000萬元,該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前開11間房子收益來處 理,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處理完所有稅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益徵兩造所為約定應僅係 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收益建物1至10及12,以所得清償曾天 生或上訴人之稅款,但不包括被上訴人得保有所有收益,故 上訴人於相關稅賦尚未清償前始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收益 所得,而無從以上訴人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天生之繼 承人就當代旅館及建物1至10、12確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該等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 任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 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均為○○市○○區): 編號 門牌號碼 基地 1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2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3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4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5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6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7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8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9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11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 出租收取 每月租金 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 上訴人請 求之每月 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 上訴人之 權利比例 上訴人得 請求每月 租金金額 1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2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3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4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5 ○○路0-00號1樓 38,500 2分之1 19,250 5分之1 7,700 6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7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8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9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0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1 ○○路0-00號1樓 32,000 5分之1 6,400 無 0 12 ○○路0-00號1樓 36,000 5分之1 7,200 5分之1 7,200 13 ○○路0-00號1樓 25,000 5分之1 5,000 無 0 小計 411,500 177,850 70,900 附表三(均為○○市○○區): 房屋稅籍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 年度 全部稅額 上訴人主 張之比例 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 扣除比例 本院認定 扣除金額 00000000000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95 11,813 5分之1 2,362.6 5分之1 2,362.6 96 11,653 5分之1 2,330.6 5分之1 2,330.6 97 11,492 5分之1 2,298.4 5分之1 2,298.4 98 11,334 5分之1 2,266.8 5分之1 2,266.8 99 11,173 5分之1 2,234.6 5分之1 2,234.6 100 11,015 5分之1 2,203.0 5分之1 2,203.0 101 10,855 5分之1 2,171.0 5分之1 2,171.0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95 5,170 2分之1 2,585.0 5分之1 1,034.0 96 5,055 2分之1 2,527.5 5分之1 1,011.0 97 4,938 2分之1 2,469.0 5分之1 987.6 98 4,818 2分之1 2,409.0 5分之1 963.6 99 4,703 2分之1 2,351.5 5分之1 940.6 100 4,585 2分之1 2,292.5 5分之1 917.0 101 2,232 2分之1 1,116.0 5分之1 446.4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95 6,854 2分之1 3,427.0 5分之1 1,370.8 96 6,846 2分之1 3,423.0 5分之1 1,369.2 97 6,839 2分之1 3,419.5 5分之1 1,367.8 98 6,830 2分之1 3,415.0 5分之1 1,366.0 99 6,822 2分之1 3,411.0 5分之1 1,364.4 100 6,815 2分之1 3,407.5 5分之1 1,363.0 101 6,806 2分之1 3,403.0 5分之1 1,361.2 00000000000 ○○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95 113,293 2分之1 56,646.5 5分之1 22,658.6 96 111,626 2分之1 55,813.0 5分之1 22,325.2 97 109,966 2分之1 54,983.0 5分之1 21,993.2 98 108,294 2分之1 54,147.0 5分之1 21,658.8 99 106,634 2分之1 53,317.0 5分之1 21,326.8 100 104,966 2分之1 52,483.0 5分之1 20,993.2 101 103,306 2分之1 51,653.0 5分之1 20,661.2 小計 全部 434,566.0 183,346.6 備註:○○路0-00、0-00號部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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