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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左踝骨 折」更正為「右踝骨折」,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自路 邊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側及車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 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程度,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 ,參酌告訴人蔡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後續因患有焦慮症 等精神障礙至診所持續就診、復健之情形,並參諸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購置營養品 並持續聯繫告訴人,有相關發票以及通聯記錄在卷可參,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省道台1 線公路261.45公里處)路肩處由北往南行向路肩處起駛欲進 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肩,於起駛進入車道時,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 時為夜間、天氣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 肩起駛,適有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 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1648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勇小客車,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鴻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顧寶明」、「小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郭鴻順與「麥 嘉」、「顧寶明」、「小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假中獎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林伊姍、林逸婷、詹雅茜、林俊廷、楊詠棠、高 嘉稜、王祖郡、駱佳慧、王冠鈞、劉秋琴、江葦屏、陳怡瑾 、周芳儀、姚秀蕙(未報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H帳戶)。再由「麥嘉」、「顧寶明」、「小黑」指示 郭鴻順至某特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繳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郭鴻順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遭警拘捕,並 扣得郭鴻順持有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元、IPHONE 11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鴻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8113卷,下稱警113卷,第1至 6頁,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7974卷,下稱警974卷,第1至6 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25218號卷,下稱警218卷,第4至11 頁,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14505卷,第18至20 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4 、100、129至131頁)  ㈡扣案之現金6萬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提款卡2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974卷第37至41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974卷第48至57頁) 。  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113卷第75至82頁、警218卷第17至36 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警974卷第47頁)。  ㈦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2至44頁)。  ㈧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5至46頁)。  ㈨C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12頁)  ㈩D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61頁)。  E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2至13頁)。  F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4頁)。  G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5頁)。  H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警113卷第74頁)。  犯罪嫌疑人郭鴻順提領一覽表(警218卷第1至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14505卷第49至51頁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 0000268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505卷第54至58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逸婷部分,係最早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 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附表一所載詐欺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欺 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小黑」、向本案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附表一編號6、7、10、11、12、13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就附 表一編號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 小黑」、向本案告訴人1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  ㈨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次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及犯罪手段、被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管領,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提款卡共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 領,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3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6萬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案被害 人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自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伊姍(提告)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LINE暱稱「龍躍鳳翔」、「郭琳娜」、「愚果企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未提領 2 林逸婷(提告) 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以IG帳號「omechiel」、LINE暱稱「張少銘」、「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解鎖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6,020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3 詹雅茜(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輕旅行trv店」、LINE暱稱「張亮」、「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3,015萬元。 C帳戶 4 林俊廷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權限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2,038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5 楊詠棠 (提告) 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以IG帳號「xgottogetoutx」 、LINE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5,989元。 C帳戶 6 高嘉稜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IG暱稱「小馬保溫鋪」、 、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快捷融通網」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0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D帳戶 7 王祖郡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李維茹」要求告訴人王祖郡利用蝦皮貨運寄送,後佯稱無法連結收款帳戶,要告訴人王祖郡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0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E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19時0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8 駱佳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邱怡嘉」佯稱賣貨便系統遭凍結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駱佳慧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2,106元。 E帳戶 9 王冠鈞 (提告)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告訴人王冠鈞於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臉書私訊對方,並加入LINE暱稱「億億」好友後,向告訴人王冠鈞佯稱:需先支付看屋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E帳戶 113年12月6日19時57分許, 提領1萬4,000元 10 劉秋琴 (提告) 113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漫遊箱」 、LINE暱稱「金融易達公司」、「張少銘」、「張文光」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F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 江葦屏 (提告) 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IG暱稱「鍋心巧匠」、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李藝」、「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6,758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 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 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8,350元。 12 陳怡瑾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IG帳號「just_holla_ja」、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楊婉臻」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G帳戶 113年12月6日21時00分許,匯款1萬4,991元。 13 周芳儀 (提告) 113年12月4日23時許,以IG帳號「iting0125」、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黃緯明」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⑨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⑩113年12月6日22時02分許,提領2,000元 113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8,069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74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4卷第14至20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1至34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17至26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17至26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詹雅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30至34頁)。 ③詹雅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35至41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47至51頁)。 ③林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52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楊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55至59頁)。 ③楊詠棠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6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高嘉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62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65至69頁)。 ③高嘉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70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王祖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39至44頁)。 ③王祖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45至4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附表一編號8 ①駱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48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52至55頁)。 ③駱佳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56至5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附表一編號9 ①王冠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58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64至67頁)。 ③王冠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刊登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68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劉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74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8卷第77至79頁)。 ③劉秋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80至89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⒒ 附表一編號11 ①江葦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90至9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94至96頁)。 ③江葦屏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97至10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04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107至111頁)。 ③陳怡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12至12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周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28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131至136頁)。 ③周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37至14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B帳戶金融卡1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6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69-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3-21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 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 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 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 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 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 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 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 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 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 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 (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 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 ;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 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 「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 ,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 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 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 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 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 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 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 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 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 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 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 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0

CYDM-114-訴-27-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聿稘 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宗麟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稘(原名:陳采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改名;其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宗麟係夫 妻關係,陳聿稘因認洪宗麟與案外人湯雅倫間有不正當之交 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Weier Chih」之帳號,公開發表內含「已婚人妻4月份介入我婚姻 」、「對我的老公說他是我們的財神爺」、「垃圾渣男」、 「你們這對姦夫淫婦」、「你4月份背叛家庭出軌人妻在先 」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足以貶損洪宗麟之名譽 。 二、案經洪宗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聿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發表本件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雖然伊有寫這些內容,但伊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真的有為貼文內所寫的行為,且伊當時是為發洩情緒才發文,伊有將貼文設定為不公開,只有伊可以看到,但後續因為伊臉書遭盜用,可能是盜用伊帳號之人將本件貼文設定為公開,伊有去報警,而伊的臉書帳號於被盜用後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2 告訴人洪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並設定公開,致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已達減損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⑵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貼文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與他人交往過密而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此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縱使內容屬實,亦無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4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⑵被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雖辯稱其臉書帳號於發表本件貼文後旋遭他人盜用,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乙情,實不符合常理,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左列臉書資料可知,被告於發布本件貼文後,仍多次使用其臉書暱稱「Weier Chih」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發表文章,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YDM-114-易-11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郭俊 龍、林玄燁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80頁),足 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係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 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至今仍不願供出另2名男子之身分,致告訴人求償無 門。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後,有癲癇之症狀,無法工作 ,被告2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揚言「沒錢,反正法律 也不能把我們怎麼樣,關個幾十天就好了」等語,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5 0日、45日,尚嫌過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 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林玄燁僅因被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並被告2人上開犯罪 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暨被告郭俊龍自述○○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林玄燁自述○○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自己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俊龍拘役50 日,被告林玄燁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NHM-114-上易-104-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朱元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9-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00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 尚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646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翰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4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搶奪等罪, 相較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 近向暱稱「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也無法提供「小龍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特徵 等語(偵卷第15-16頁、第9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孫子、先前從事捆工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7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5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9月6日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河濱公園,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49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龍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0

CHDM-114-易-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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