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15分 許,無故」補充為「凌晨4時15分許、4時30分許,無故接續 」、第3行「自用小客車」及第3至4行「小客車」均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古家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持路旁之旗桿座及磚塊毀損告訴人呂佳靜所有 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 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 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55頁本院 民事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固有以旗桿座及磚塊毀損告訴人車輛,然依起訴書 所載,該旗桿座及磚塊係被告自行在路旁拾取,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古家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無故持路旁之 旗桿座及磚塊,砸向與其不認識之呂佳靜所有停放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 之左前、後車窗破裂、左後視器毀壞、左前門之板金、烤漆 及窗框受損、左後車門之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呂佳靜。 二、案經呂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家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呂佳靜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3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5-02-25

MLDM-114-苗簡-19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高欣芝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進行 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 附卷可憑,然原告高欣芝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本院審判 筆錄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附民-3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徐傑菲 王翊安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坤、徐傑菲、王翊安、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訴-25-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 細表」更正為「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 」、第5行「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N)」更 正為「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第9至 10行「寓賀公司逐年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更正為「寓賀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表二營業人 名稱欄「寓賀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賀越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所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逐筆明細表(BLQ187)」更正為「逐期計算上下遊各家 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4.「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補 充為「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 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 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上揭所謂商業負責 人,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第1項),但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第2項)。又商業登記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 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7字刪除,故此後有限公司 之實質董事,亦在適用之列。倘犯罪行為有新、舊法比較情 形,似舊法有利,亦即所謂「實際負責人」尚無身分犯罪主 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被告鄭寓賀為寓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賀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 之輕重,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鄭寓 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 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 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附件附表一、二 分屬不同營業人,縱為同一營業稅期,仍應論以數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各係 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19罪(即附件附表一所示賀越公司共9個營業稅 期、寓賀公司共10個營業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3號、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9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286-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菲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TO MICHAEL BAY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游以崧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 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可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游以崧詐稱可在「CS-coin」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 7時許、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游以崧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9月中旬,前往新竹市購物,搭火車返回苗栗 縣竹南鎮後,才發現自己的腰包不見了,腰包內有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還有1張紙條記載提款卡密碼、臉書密碼 、gmail密碼及聯繫方式,伊想等有人撿到之後還給伊,才 沒有去報警及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游以崧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被告陳稱提 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則被告並無遺忘該密碼之虞,又 何須將之記載於紙條上,而其陳稱於112年9月中旬即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其雖辯稱欲待拾獲之人主動聯繫,始未報 警或掛失,然其竟在經過2月餘未接獲他人聯繫返還本案帳 戶資料,仍遲未報警及掛失,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前揭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之理,參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原 因,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 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 ,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75-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HA TRONG HO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HA TRONG HOANG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因家人要用錢,一時貪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3、19頁);被告與被害人阮文勇為朋友之 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悉數賠償被害人 (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6,000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悉數賠償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㈡未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物品 可掛失並申請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 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 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HA TRONG HOA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RONG HOANG(中文名:何重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許,趁NGUYEN V AN DUNG(下稱阮文勇)出門上班之際,侵入阮文勇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勇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阮文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設備,並輸入其猜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阮文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陷於錯 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HA TRONG HOANG。嗣阮文勇發 現金融卡遭竊,且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HA TRONG HOANG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證明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遭竊,且該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盜領被害人玉山銀行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9時2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店 2萬元 2 113年1月6日9時28分許 同上 5000元 3 113年1月6日9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1月7日8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金門 1萬元 合計 5萬6000元

2025-02-21

MLDM-114-苗簡-70-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11時29分」 更正為「11時30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林炎、」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均更 正為「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建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職業為Uber外送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5、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 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 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 ,其犯罪所得10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 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 」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之臺灣銀行與土地 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另在臺中市 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臺銀、 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鄧建芳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 許,以LINE暱稱「小菁」向丁林炎謊稱:可匯款至永威平台 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林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 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 至另案被告陳大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份子旋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51萬5300元再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 16萬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 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7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熙雯」向徐德欽謊稱:可至永威 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德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 戶,其中於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 被告陳大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1時29 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05萬5600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丁林炎、徐德欽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林炎、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鄧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紅中」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紅中」說要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他的限額已經用完,需要轉帳使用,對方跟幣商交易也是使用伊的LINE,伊不知道匯到帳戶的款項來源,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云云 ㈡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警製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1、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匯入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或由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鄧建芳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虛擬通 貨買賣交易,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 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紅中」卻反以高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亦在 不知「紅中」之真實姓名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下,即逕 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0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63-2025022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秋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㈧第9行即判決書第4頁 第1行「併予宣告緩刑2年」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㈧第9行即判決書 第4頁第1行關於「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對照原判決 主文欄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苗原金簡-12-20250220-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何瑞慶 被 告 陳筱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附民-5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張永導 被 告 陳筱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附民-54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