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林緯宸(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豐」
與林緯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林緯
宸再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甲○○,由甲○○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①至②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緯宸,並由林緯
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叔銳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自
陳有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
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林緯宸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到3,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取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 ultra4D 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CTDM-114-審金訴-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