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世佳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李世 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1-20250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下旬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藍田門市(下稱萊爾富藍田店) 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 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至同 年月26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萊爾富藍田店,接續將 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 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侵占入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83元,起訴書誤載9,399元, 應予更正,另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詳如附件)。嗣該店 店長韓雅珍因包裹遺失清查監視器及包裹進店資料,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2月間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盛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盛合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 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統一超商盛合店,將營業額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該店店長清點財務發覺帳務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萊爾富藍田店之店長韓雅珍、統一超商盛合店之店長丁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雅珍、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藍田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統一超 商盛合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侵占商品一覽表、單筆EC紀錄 查詢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 ,陸續侵占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 、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 之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物品及營業額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如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 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 、76至80之物(價值約10,083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等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韓雅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TDM-113-審易-121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林緯宸(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豐」 與林緯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林緯 宸再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甲○○,由甲○○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①至②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緯宸,並由林緯 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叔銳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自 陳有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 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林緯宸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到3,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取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 ultra4D 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2025-02-19

CTDM-114-審金訴-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 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豬肉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聽從「豬肉乾」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天利基金」向甲○○佯稱:下 載投資APP儲值入金,並跟隨老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3時2 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丁○○遂依「豬肉乾」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 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 金」收據(其上蓋有「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枚 及「沈祖奇」署押1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利公司之外務經理沈祖奇, 甲○○因而交付70萬元予丁○○,丁○○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公司、甲○○及沈祖奇。 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豬肉乾」指示搭車至不詳地點 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甲○○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監視器截圖、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 部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天利基金」、「沈祖奇」印 文」印文、「沈祖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豬肉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200到1,5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 」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張,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 枚及「沈祖奇」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38-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潘幸妤 潘秋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幸妤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秋芬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潘 秋芬為被告潘幸妤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契約關係亦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被告潘秋芬與被告潘幸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潘秋芬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尚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84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黃琮瑋 卓坤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琮瑋、卓坤鈿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 雅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8

CTDM-113-審附民-975-202502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之2處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 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以為送達處, 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8

CTDM-112-審交訴-35-20250218-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認與丙○○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甲 ○○與吳國賓(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偶遇丙○○,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丙○○,及將丙○○押往舞廳後方停車場,並押上車輛,並 帶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東隆宮旁鐵皮屋內,甲○○接 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莊証旻提 供車輛,嗣友人莊証旻、郭建志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甲○○復要求丙○○搭乘甲 車,並前往彌陀區某透天厝,期間甲○○在甲車內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與前額瘀青、右上臂、左 手腕、左手、右膝、後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左上 臂、雙大腿、雙小腿、右足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車停駛至永安區興港宮後 方,丙○○則趁隙駕駛甲車逃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國賓、郭 建志、莊証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索討債 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 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 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 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許 ,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迄至永安 區興港宮後方時,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於該 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 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審訴-5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蔥」)於民國113年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聽從「胡迪」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引誘乙○○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辣媽」、「張慧林」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下載「富崴國 際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踏夢行」,以投資股票、股票 中籤100多張、融資還款名義等名義詐欺乙○○投資以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前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 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崴公司)」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以現金儲值歸還融資云 云,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 該成員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2面交370萬元。隨後丁○○依「胡迪」指示,先持附表 編號3之手機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胡迪」 所提供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其上 印文、署名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後,再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20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 號1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公司專員「溫國首」,並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崴公司、溫國首及乙○○。嗣丁○○與乙○○欲面交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胡迪」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胡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溫國首」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胡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 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各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行與「胡迪」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6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溫國首」、「外勤部」、「執行專員」等文字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 均含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 3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順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025-02-17

CTDM-113-審金訴-333-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 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 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 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 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 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