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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劉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健建設有限公司、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萬6,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2-訴-931-20250103-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怡均即陳愛玉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均即陳愛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2

SLDV-113-消債聲-67-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48-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 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 0萬元,共計3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 均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6 萬9,4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7.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8.91% 113年7月19日 439,967元 2 113年7月19日 109,984元 3 1,0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6.2% 113年7月27日 573,681元 4 113年7月28日 245,861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9,967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2 109,984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3 573,68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4 245,86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合計 1,369,493元

2024-12-31

SLDV-113-訴-210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 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 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 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 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 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 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 ),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 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2024-12-31

SLDV-113-訴-203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尤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洪○○ 洪○○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22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洪志全、塗聰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以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嗣洪志全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將22號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與塗聰達亦繼續維持原分管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 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應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給付伊自110年12月3日起 至112年7月12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31,870元(計算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 ,870元。被告甲○○就其中181,935元,應給付自112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49, 935元,應給付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甲○○給付利息部分,被告洪 ○○、洪○○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甲○○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6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前於109年12月21日與洪志全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嗣 原告取得洪志全之22號房屋權利,並訴請甲○○遷讓房屋,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下稱前案),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搬出系爭房屋,雖仍 會回去照顧尚於系爭房屋生活之訴外人即甲○○共居人洪志全 之父洪榮松及甲○○與洪志全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洪○○、洪 ○○,然甲○○不曾於系爭房屋過夜居住。又甲○○僅於111年6月 3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常住系爭房屋,且洪榮松亦同住系爭 房屋,不應由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況甲○○及洪榮松均願給 付租金,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係因原告遲遲不與甲○○簽訂租 賃契約,致無從繳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㈠2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洪志全、塗聰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以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嗣洪志全於110年12月3日將2 2號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與塗聰達亦繼續維持原分管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 、第52-56頁、第76頁、第136-146頁、第230-231頁、第233 頁、第380頁)。  ㈡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前經原告訴請被告甲○○遷讓房屋, 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即前案,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第136-150頁)。前案 判決確定(111年8月25日)前,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時, 係與被告洪○○、洪○○及訴外人洪榮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㈢被告甲○○自110年1月1日與洪志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起即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㈣如被告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不含洪榮松占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12,000元   計算,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231,870元如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㈤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7月2日間之電費6 ,741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11日之瓦斯費 305元(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第512至51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是否占有系爭房   屋?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電費 、瓦斯費共7,04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  1.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 第962條、第940條規定參照),且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並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倘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 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2.經查,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2年7月12日於前案 執行完畢時,我就將我公公洪榮松、洪○○、洪○○的東西都搬 走,要求原告清算有多少是我的東西均未獲置理。我雖然有 占用系爭房屋,但占用的比例很少,原告無法證明我有占用 系爭房屋,為何跟我要這麼多的錢。我在111年8月16日提出 不上訴聲明書後,就沒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1頁),可認被告甲○○已不否認於110年12月3日至111年8 月15日間,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3.就111年8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之期間,即前案確定後至強 制執行階段,被告甲○○仍為執行債務人,並於112年7月12日 經本院點交等情,有本院執行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8頁);參以前於112年2月間經臺北○○○○○○○○○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復,被告甲○○均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此有臺北○○○○○○○○○112年3月20日北市士戶字第1127002 21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佐以被告甲○○ 已自承該次執行之時,其於系爭房屋內仍放置自身物品,且 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洪○○、洪○○斯時均在系爭房屋內居住, 其每天都會去系爭房屋內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以被告甲○○將私人物品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其未成年之 子均係居住於該屋等事實,堪認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確有 事實上之管理力,從而,被告甲○○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 年7月12日止均占有系爭房屋無訛。  ㈡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1.按民法第818條及第821第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 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查 22號房屋現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為洪榮松等人居住(即系爭 房屋),右側為娃娃機店,有前案之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288頁),可知22號房屋雖為共 有狀態,然業已區分為兩側作為不同使用,則原告稱共有人 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即系爭房 屋),並非無據。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決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 字第34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原告繼受洪志全而取得22號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對於前述分管契約亦知之甚明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甲○○將無權 占用之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交與其個人,而 非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甲○○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與洪志全間訂有租約等語。惟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訂有明文。依照被告甲○○與洪 志全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前案卷第12頁),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其期限顯然已逾 5年,被告甲○○亦未提出該租賃契約經公證之證明,因此縱 依被告甲○○所述,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非洪志全所寄 發,其與洪志全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然被告甲○○無法爰引 上揭條文,使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甲○○復未提 出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占有 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 電費、瓦斯費共7,046元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瓦斯費,自屬有據。  3.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87 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原告所支出之電費、瓦斯費共7 ,046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電費、瓦 斯費共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1.按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 ,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亦即占有輔助人 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 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 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因占有輔 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 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 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2.查被告洪○○、洪○○均係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認被告洪○○、洪○○均為被 告甲○○之家屬,則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 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直接占有 人甲○○享有與負擔之,被告洪○○、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洪○○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 告甲○○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起息日為112年3月8日、112年7月13日;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起息日為113年7月1日,均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分別自 112年3月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 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10.12.3-111.1.2 12,000元 2 111.1.3 -111.2.2 12,000元 3 111.2.3 -111.3.2 12,000元 4 111.3.3 -111.4.2 12,000元 5 111.4.3 -111.5.2 12,000元 6 111.5.3 -111.6.2 12,000元 7 111.6.3 -111.7.2 12,000元 8 111.7.3 -111.8.2 12,000元 9 111.8.3 -111.9.2 12,000元 10 111.9.3 -111.10.2 12,000元 11 111.10.3-111.11.2 12,000元 12 111.11.3-111.12.2 12,000元 13 111.12.3-112.1.2 12,000元 14 112.1.3 -112.2.2 12,000元 15 112.2.3 -112.3.2 12,000元 16 112.3.3 -112.3.7 1,935元 12,000×5/31=1,935 合計 181,935元 起息日為112年3月8日 17 112.3.8 -112.4.7 12,000元 18 112.4.8 -112.5.7 12,000元 19 112.5.8 -112.6.7 12,000元 19 112.6.8 -112.7.7 12,000元 20 112.7.8 -112.7.12 1,935元 12,000×5/31=1,935 合計 49,935元 起息日為112年7月13日 總計 231,870元

2024-12-31

SLDV-112-訴-544-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點伍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 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Intel H110芯 片組(下稱系爭貨品)及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 並於同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伊於同年月2 0日收受系爭貨品,發現系爭貨品並無原廠標籤,後經被告 之銷售經理林以正(下稱林以正)表示,系爭貨品雖無原廠 標籤但屬全新貨。林以正復於同年5月17日所提供之質量保 證書,卻記載系爭貨品屬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伊將系爭貨 品抽樣送至第三方檢測,檢測結果為不通過,系爭貨品除表 面有髒汙、水漬及磨損外,更列為高風險等級,與系爭合同 所約定系爭貨品須為未使用之原廠貨顯見不同,致伊無法如 期交付正確貨品予客戶端,遭客戶端因採購時程過程而取消 訂單。伊另依照系爭合同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倍 之損失即美金191,101.04元。爰依系爭合同、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6,651.5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651.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為工廠 未使用又退還供應商、保證是Intel正常貨等語,經原告瞭 解後,表示同意購買系爭貨品,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貨 品之現況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合同上, 伊並無簽名,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又原告收到系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送檢測之時間,兩者 相差長達287天,客觀上無法排除系爭貨品之狀態係因原告 保存不良而遭污染,所致系爭貨品表面上有髒汙、水漬及磨 損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於同日傳送 如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證3)之報價單與原告。 ㈡、被告曾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之被證6 )與原告。 ㈢、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傳送系爭合同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之被證4),但被告並未在系爭合同上簽章。 ㈣、被告就系爭貨品之供應商為香港正鴻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鴻泰公司),該公司並出具保證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之原證4),再由被告交與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被證8)。 ㈦、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收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為原廠貨。 ㈧、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正鴻泰公司出具之質量保證書與原 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究係為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 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或是依照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即現 況非全新貨? ㈡、若兩造約定係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 0.52元暨2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係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 未使用之全新貨:  1.依照被告提供由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係記載系 爭貨品為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 被告確實提供非全新之舊品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65頁),堪認被告係提供舊品與原告,先予敘明。  2.另觀諸原告與林以正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30日原告先 稱:「客戶要原標籤,那些都有吧」,林以正稱:「有原標 」、「Hi趙總,剛與我們供應商再double check,以及針對 照片確認討論後,表示這批貨是當時代理商出貨至他們工廠 端,工廠未使用又退還代理商,本來要整批出貨給advantec h,目前有分貨一些出來,因此非由原廠直接出廠的全新貨 ,但是保證是intel正常貨,可以提供保證函等之類的文件 ,不曉得趙總這邊有沒有疑慮?」,原告答稱:「沒有問題 ,財務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知兩 造間已約定系爭貨品雖無原廠標籤,但應係客戶端工廠未使 用一事,即代表係退回代理商之全新貨;參以原告與林以正 於111年5月23至24日之通話中,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稱:「 首先我的合同裡面寫到,寫得很清楚,錢付過去的時候,我 是要求原廠原裝貨,我們的微信紀錄裡面也聊得很清楚,你 說是代理商出來的貨,原產原裝,而且是沒有拆過包的,沒 有被使用過的」,林以正答:「是,我了解。」;原告復稱 :「Chris,我相信你在電子業,也已經很多年了,什麼叫. ..什麼叫原廠原裝貨,什麼叫拆機件,什麼叫工廠的呆料庫 存,呆料庫存有分上過機沒上過機的,我們講呆料基本上就 沒上過機的,這個東西,我相信大家都有一個界定」,林以 正則回:「對我知道」;原告於隔日又稱:「...您之前知 道這個貨是拆機件嗎?」,林以正回:「我...後來才知道 的」,原告稱:「你也是後來才知道,所以你也是被你老闆 騙了嘛對不對?」,林以正回:「呃...就是等於是...對因 為我...我以為貨是從原廠來,我以為貨是從原廠,從工廠 這邊來的」、「...結果我沒有意識到這個是工廠拆機件」 ;原告又稱:「...所以他們只要看到拆機件就代表有問題 了嘛,這個不管是真或假的問題,基本上就是有問題的貨嘛 !不然怎麼可能會拔下來不用!」,林以正稱:「了解」; 原告再稱:「...你這個是拆機件你就是要還給我,退還給 我,那相對於你要退還給那個...對不..這個沒有什麼毛病 可以講得啦!我講實在話是這樣子。」,林以正回:「嗯我 懂了」,原告稱:「因為因為在品質協議上面你也寫拆機件 嘛!你他媽就要叫我吞下去了嘛!...你怎麼出,你懂我講 的意思嗎?」,林以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方之代表林以正於事後亦已 自承其以為系爭貨品是從工廠直接出貨,而不知為舊品之拆 機件,亦可間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係約定雖非原廠直接 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甚明;佐以被告所提出 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發票或報價單上,均查無 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係舊品之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已就舊品一 事達成合意。況從被告提出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 ,明確載明系爭貨品係9成新之保證,除無法佐證被告所辯 之上情外,反而可間接證明被告係以該質量保證書以保證舊 品之功能均為正常,而非交付兩造所約定未使用之全新品所 為之擔保。  3.被告辯稱其已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且系爭貨品均已 拆開,並無原標,藉此表示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之舊品交貨, 雖提出兩造系爭貨品之訂單及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曾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為憑。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7 0至183頁),然並無法看出該等貨品為9成新之舊品,且被 告均未曾明確向原告表明該等照片之商品均為舊品,至多僅 可證明為無外包裝、非原廠原標者,亦難以此作為兩造就系 爭貨品係約定為舊品之佐證。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僅有商品之品名、數量及價錢,並載 有「原廠原標」等字樣,亦查無兩造合意之系爭貨品為舊品 之文字,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原告 既未依照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僅主張系爭貨品非 兩造約定之全新品,自無庸審酌系爭貨品經原告送請采芯檢 測實驗室檢驗有髒汙而有存有瑕疵等事實及被告對此之答辯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價格2倍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依照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原告未使用之全新品, 而係給付9成新之舊品,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足資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洵屬有據,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 反系爭合同第4條之約定,應賠償系爭貨品2倍之損失作為違 約金,固提出系爭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合 同未經被告之用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 ),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就違約金之數額已 達成合意;參以原告亦自承依照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系爭合同有載明上情(見本院 卷第264頁),亦難認被告對此曾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一併賠償系爭貨品2倍價格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同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 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550.52 元暨於113年5月4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3-重訴-290-20241231-2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追加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劉立恩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良彬 被 告 吳玉成 蔡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簽訂台電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 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 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 ,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 1,025,000元、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為11,796,103元, 屢經原告催告,特瑞斯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並將餘 款轉為被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錠公司)投 資原告之股款,而拒絕付清款項。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 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股份自5,000萬股減至204 萬股,實收資本額自5億1千萬元減至2,040萬元,減資比例 達96%(下稱系爭減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 、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 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 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下稱被 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 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暨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決議辦 理系爭減資,未通知追加原告,不得對抗追加原告,對於追 加原告不生效力,於系爭減資中所退還之現金、財產與被告 廣錠公司等行為,對於追加原告均無法律上原因,今特瑞斯 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廣錠公司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且特瑞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追加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 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返違法減資程序所 退還之財產,並代特瑞斯公司受領。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6,103元,及其中11,0 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或追加原告代位受領;㈡備 位聲明: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之 原因基礎事實即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減資所衍生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以姓名稱之):特 瑞斯公司與追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1,365 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萬5,000元、105萬元,自 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 萬5,000元、遲延利息77萬1,103元,合計為1,179萬6,103元 。被告廣錠公司持有特瑞斯公司47.63%股份,且被告廖良彬 等3人代表被告廣錠公司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 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通知債 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 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 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 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前述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廣錠公司及被告廖良彬等3人連帶給付1,179萬6,103 元。又特瑞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 第74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追加原告等債權人,不得以其減 資對抗債權人,是特瑞斯公司之減資行為自不得對抗追加原 告,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廣錠公司請求先前 退還之現金及財產,而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故追加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 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 ,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萬6,1 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或原告代位 受領;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錠公司、被告廖良彬等3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 特瑞斯公司及追加原告所簽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者間, 是追加原告向伊請求之應付款項為無理由。又系爭減資未通 知債權人所生法律效果應僅為不得以減資結果對抗債權人, 顯無原告所主張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本件特瑞斯公司所辦 理之減資仍應有效,被告廣錠公司因此所取回之股金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公司法第74條之主體既為公司,債權人若欲 主張債權仍應向公司為請求,尚無從作為得另向公司之股東 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對特瑞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尚有 疑義,原告若非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減資即無通知原 告之必要,原告亦不存在保全債權之請求而得主張代位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其亦為特瑞斯公司之 最大股東,持股比率為47.6%;又特瑞斯公司之6席董事中, 被告廣錠公司即佔3席,並派任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被告 廣錠公司與特瑞斯公司之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146頁) ㈡、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設立(參原證9),嗣於109年12 月10日與富崴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訂立 被證1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 採購、工程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㈢、特瑞斯公司於110年4月26日與追加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特瑞斯公司於110年7月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特瑞斯公司 與富崴公司間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已暫停工作及例 行週會(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向特瑞斯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請款157萬5,000元、11 0年7月8日請款105萬元、110年7月26日請款315萬元、110年 8月17日請款262萬5,000元、110年9月15日請款210萬元及11 0年10月7日請款315萬元,共計1,3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 ㈥、特瑞斯公司則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1日分別給付157萬5 ,000元及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被證1之合 約(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㈧、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減 資股份自50,000,000股至2,040,000股,減少實收資本額自5 10,000,000元至20,400,000元,減資比率達96%。(即系爭 減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㈨、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9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 過辦理現金減資案(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㈩、特瑞斯公司未將系爭減資一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 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 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 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 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 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 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 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 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 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 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 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雖態樣有所不同,但成 立要件上,均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廣錠公司係特瑞斯公司之控制公司,對特瑞 斯公司決議之系爭減資,致特瑞斯公司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權,而有控制股東濫用法人人格之不當行為,進而依照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等語。惟查,觀諸追加原告與特瑞斯公司所簽 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所簽訂,並持續服務 至少至110年7月間,而被告廣錠公司係於111年2月8日代特 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資,均為上開所不爭執,可知原告 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契服務契約所存在之債權,早於特瑞斯 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前,則該減資行為即非被告廣錠公司有 濫用法人地位,致特瑞斯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核與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 主張被告廣錠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主張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為特瑞斯 公司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等證據為憑,而特瑞斯公司前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 分別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105萬元,特瑞斯公司復於110 年7月間告知原告,其已與富崴公司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 已如上開所不爭執,嗣特瑞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 示支付100萬元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38卷】第111頁),可認特瑞斯公司 至少已給付特定之報酬,且已表明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 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依照該契約之約定( 見本院138卷第79至87頁),未載有原告所得請求之確定報 酬數額,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特 瑞斯公司是否仍對原告負有報酬債權,或該等債權之數額為 何,均屬未明;參以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 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遑論對特瑞斯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原告是否對特瑞 斯公司存有債權,尚非確定,從而被告廣錠公司於特瑞斯公 司辦理系爭減資之時,未將原告列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 而未依照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減資一事,已難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佐以 原告既未對特瑞斯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特瑞斯公司執行未 果,則其對特瑞斯公司之債權是否因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 資,進而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抑或是特瑞斯公司本身之營運狀況即屬不佳而已陷於無資 力,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減資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舉, 即得逕認被告廣錠公司及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 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 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 給付」,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 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 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 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廣錠公司直接使特瑞斯公司為系爭減 資,且未通知原告即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以減資對抗 原告,此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依民法 第179條、第242條及公司法第369之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廣錠公司退還現金及財產與特瑞斯公司,由原告代為受 領等語。然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 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特瑞斯公司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經股東會 決議辦理現金減資(見本院138卷第115至117頁),可認係 依照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不論係以現金或財產將股 款退還與股東,均難認對特瑞斯公司而言,有何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難認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而須由被告廣錠公司補償或賠償之情形,亦難認特瑞斯公司 之股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以憑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廣 錠公司就系爭減資係直接或間接使特瑞斯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或有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進而導致特瑞斯公司受 有實際損害之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揭先、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均無 從認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自己為 被害人或代位特瑞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請 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2-重訴更一-2-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周陳辰德即周辰德即陳辰德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陳辰德即周辰德即陳辰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4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雙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解卷第18-32頁 、本院卷第83-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見本院卷第4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61-77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78-7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 卷第80頁)、雙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 -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7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其所陳報最 近2年內為無收入(見調解卷第7頁),並依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400元之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 。又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96,425元外 (見本 院卷第80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6,158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7

SLDV-113-消債清-95-2024122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被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 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 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 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 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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