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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 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 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 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 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 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 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 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 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 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 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 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 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 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 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 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 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 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 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 )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 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 (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 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 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 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 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 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 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 合計15.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81, 172元(包含本金248,632元、利息32,540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4.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5 4,583元(包含本金226,807元、利息27,776元)及自113年4月 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88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8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 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7年12 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利率2.5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4.33%計算本 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98,387元及如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9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廖智力 被 告 陳昱任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車禍被送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被告醫院),經急診判定原告左腳掌大 拇指與第二趾間撕裂性骨折,於109年11月26日住院後由被 告陳昱任進行手術,於原告左腳掌大拇指與第二指骨各植入 一支鋼釘。原告出院約半個月回診拆線時,經被告陳昱任指 示「手術傷口可正常碰水洗澡」,原告即遵醫囑進行全身沐 浴。然數日後原告左腳出現異常疼痛,就診後發現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並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治療,於110年1月8日出 院。而依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回診時原告左腳掌仍呈現術 後黑腫狀態、手術傷口尚有血水微滲跡象,應不能正常淋浴 ,被告陳昱任卻不當指示可正常碰水洗澡,致原告患有蜂窩 性組織炎,且住院達10日。  ㈡被告陳昱任於110年12月2日對原告進行取出骨釘手術,然被 告陳昱任稱手術失敗,即左側鋼釘於鑿開一塊骨頭後仍無法 取出,右側鋼釘僅能取出一點但仍無法全部取出。然此係因 被告陳昱任對該種鋼釘特性不熟,拆右鋼釘時使用拆除工具 時又施力不當。而原告左邊鋼釘已沒入腳掌骨,取出時必需 破壞原先完好骨頭併另取自體他部骨頭填補,而左邊鋼釘卻 沒入腳掌骨無法以正常取出方式進行,係被告陳昱任植入左 鋼釘時並未以正確角度進入所致。是被告陳昱任無法取出骨 釘係因其技術不良,未具應有之醫療水準。  ㈢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原告因被告陳昱任上述醫療過失須再至臺大醫院進行後續取 出鋼釘之手術治療,費用為15萬元。又臺大醫院要求原告於 取出鋼釘手術後3個月內左腳不得落地,故原告將有3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原告現每月薪資6萬元,原告即將受有18萬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15萬元)。又原告因被告陳昱任之醫 療過失,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0日,以及無法取出骨釘 ,左腳掌遲未能治癒,於3年多之時間均處於疼痛難行且擔 憂感染病變之狀況,精神上極度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60萬元。  ㈣被告醫院為被告陳昱任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昱賠償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負 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109年12月11日原告回診時,被告陳昱任審視 其術後創口,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恢復狀態正常,始進行拆 線並囑咐可正常淋浴,並無醫療過失,病患主訴之疼痛程度 因人而異,不能作為決定醫療處置之唯一依據,彼時被告陳 昱任未見原告有蜂窩性組織炎或其他症狀之徵象,開立止痛 消炎藥實符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又原告於109年1 1月25日進行之手術所使用骨釘為「埋頭式骨釘」,該醫材 釘頭埋在骨內而不突出皮膚表面,且術後可留置於內無須取 出,如遇不得以欲取出情形,因骨釘已沒入骨肉,非肉眼或 X光可以辨識旋出骨釘之螺紋所在,而需要鑿開原已癒合之 骨頭,將部分骨釘裸露後才得以使用工具定位後旋出骨釘。 因原告主觀上感覺有不正常之疼痛,於110年11月24日回診 當時雖無感染或發炎等現象,但仍要求取出骨釘,被告陳昱 方安排於110年12月1日進行手術,惟因埋頭式骨釘屬無須取 出之設計,故被告陳昱任僅能依X光圖像大略判斷骨釘位置 ,並鑿開骨頭看是否能精準定位骨釘螺紋口加以旋出,惟其 中一根骨釘未能發現而無法旋出,另一根骨釘則因原告骨質 內部脆弱而有空轉無法順利旋出之現象,若強行旋出,恐將 再度破壞原已癒合之骨折處,故將部分已旋出釘頭留於骨外 ,惟露出之長度並非過度,略等同於傳統骨釘螺帽露出之長 度,衡情不會影響原告傷口癒合,且依原告回診時之病歷, 並無傷口無法正常癒合之情事,自不能斷定被告陳昱任有醫 療過失。是以,被告陳昱任並無醫療過失,被告醫院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 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 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 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 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出院約半個月(按應為109 年12月11日)回診 拆線時,經被告陳昱任指示「手術傷口可正常碰水洗澡」; 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就診發現左側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住院治療,於110年1月8日出院,共計10日等情,有感染 照片、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單及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57、83至89、95、97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係 被告陳昱任不當指示可正常碰水洗澡,始致原告患有蜂窩性 組織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昱任審視原 告術後創口,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恢復狀態正常,始進行拆 線並囑咐可正常淋浴等語。查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可能原因甚 多,尚難以原告有蜂窩性組織炎逕推認為被告陳昱任指示可 正常碰水洗澡所造成,或其指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至原告所提出之拆線當日傷口滲血圖(本院卷第189頁), 至多也僅能認定其傷勢,尚無從推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事項。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陳昱任違反醫療常規指示不當 造成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昱任於110年12月2日對原告進行取出骨釘手 術,並未能取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係被告 陳昱任對該鋼釘特性不熟,拆右鋼釘時使用拆除工具時又施 力不當,造成鋼釘頭供拆除工具咬合處損壞,以致鋼釘轉出 一段後鋼釘頭便無法再咬合轉動。而原告左邊鋼釘已沒入腳 掌骨無法以正常取出方式進行,則為被告陳昱任植入左鋼釘 時並未以正確角度進入所致。是無法取出骨釘,係因被告陳 昱任技術不良,未具應有之醫療水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該埋頭式骨釘屬無須取出設計,僅能依X光圖像 大略判斷骨釘位置,並鑿開骨頭看是否能精準定位骨釘螺紋 口加以旋出,惟其中一根骨釘未能發現而無法旋出,另一根 骨釘則因原告骨質內部脆弱而有空轉無法順利旋出之現象, 若強行旋出,恐破壞原已癒合之骨折處,故將部分已旋出釘 頭留於骨外,惟露出長度並非過度,略等同於傳統骨釘螺帽 露出之長度等語。查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 能舉證其所主張係被告陳昱任拆除骨釘施力不當,造成右鋼 釘頭供拆除工具咬合處損壞,以及於植入左鋼釘時並未以正 確角度進入始造成無法取出等情,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X光片、被告陳昱任 手寫指示單、第二次手術後傷口照片、螺絲鋼釘頭咬合處損 壞「示意圖」、他院骨科醫師資料表等(本院卷第61、191 、195、197、199頁),均無從遽為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被告陳昱任之醫療過失 ,則其請求被告陳昱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 24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醫-1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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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胡文森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 被 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新臺幣(下同)731,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三、原告胡文森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胡文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明書及授權書為佐(北司補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卷第71頁),足認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胡福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 告2人、被告(即原告母親)、及訴外人胡文林4人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胡福堂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下稱系爭1樓),長期出租於泰式料理店,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全部租金,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原告胡文彬前以因相同原因事實 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1樓租金為74,100元,原告胡文彬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 收益即1/4為18,525元,則依相同標準,自112年5月至113年 4月止(原告誤載為113年5月),共計12個月期間(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各自可分得之租金為222,300元(計算式:18 ,525元×12個月=222,300元)。另原告胡文森並請求110年11 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8個月之可得租金收益共333,450元(計 算式:18,525元×18個月=333,450元)。另就110年2月至110 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請求可分得租金數額同本 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47號原告胡文彬與被告就租金所成 立之調解金額18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計算式:222,30 0元+182,000元+333,450元),及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二、被告則答辯:泰式料理店共承租1、2樓,1樓我先生過世前 為我先生所有,2樓則為我單獨所有,1樓每月租金為45,000 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樓原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出租予泰式料理店 (即「台北溙小吃店」)使用,胡福堂於110年1月21日過世 後,兩造及胡文林共4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1樓,應繼 分各為1/4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及系爭1樓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可佐,兩造亦無爭執上情,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1樓出租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樓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收取包括原告應繼分比例所享權利之租金部分 ,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各按自身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為 返還請求,自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樓可分配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前案判決認定 之每月18,525元為本件之主張等語,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系爭1樓每月租金為45,00 0元等語。經查,系爭1樓原屬胡福堂所有,如前所述,而泰 式料理店2樓(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5段162號2樓,下稱系爭 2樓)自78年間起則為被告所有,亦有2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考(本院限閱卷);又兩造不爭執泰式料理店承租系爭1 樓及2樓(本院卷第72頁)。而參酌胡福堂110年過世前與被 告就「台北溙小吃店」租賃所得收入,108年時胡福堂為864 ,000元,被告為576,000元,共144萬元,109年時胡福堂為9 0萬元,被告為60萬元,共150萬元,有被告及胡福堂108年 、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按(前案卷袋內限閱資料,本院限閱卷),堪認應 分別為系爭1樓與2樓之租金,且比例為6:4。則如依被告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稱系爭1樓租金自111 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為每月45,000元,則一年為「54 萬元」,與108年、109年系爭1樓租金收入864,000元、90萬 元相差甚多;再依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知(本院限閱卷),被告於110年就泰式料理店之租金收入 為156萬元,111年為159萬元(108萬元+51萬元),112年為 162萬元,皆與108年共144萬元、109年共150萬元,總額並 無顯著減少,且租金係微幅往上成長,是被告主張之1樓租 金每年「54萬元」,與其所得稅申請之租賃收入並不相符, 尚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疫情原因有少收泰式料理店租 金,報稅並未依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因為覺得很麻煩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惟稅務申報關乎自身繳納稅金多寡,實 難想像申報收入較實際收入高,且不論租金多寡被告均需申 報,亦無有何麻煩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 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  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2個月可分得之租金2 22,30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就系爭1、2樓之租金收入為162萬元,即每月13 5,000元,並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認系爭1樓租金為81,0 00元,原告每月分別可分配之租金為20,250元(計算式:81, 000元×1/4=20,250元),則原告以每月18,525元為計算之基 準,為可採。而就113年租金計算部分,依上報稅資料可知 ,自108年至112年泰式料理店租金均持續上昇,則原告以每 月可分得18,525元作為113年間租金計算之基準,亦應可採 。是以,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自112年5月至113年4 月止1年可得租金收益,共計222,300元(18,525元×12個月=2 22,3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可分得租金部分:  ①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333,45 0元部分:   查依上開被告110年報稅資料泰式料理店租金收入為156萬元 ,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則系爭1樓租金為936,000元 ,每月78,000元,1/4為19,500元;依被告111年報稅資料泰 式料理店租金收入共159萬元,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 ,系爭1樓租金為954,000元,每月79,500元,1/4為19,875 元,而原告胡文森請求以每月18,525元計算可分配租金,小 於上開數額,則為可採。則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 樓110年11月至112年4月,共計18個月之1/4租金收益333,45 0元(18,525元×18=333,45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收益182,000 元部分:   就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個月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主 張依前案原告胡文彬與被告間就該段期間可分配租金成立18 2,000元之調解(北司補卷第15頁),故請求被告給付相同 數額等語。然被告與原告胡文彬間之調解結果,本不拘束被 告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依上述報稅資料,110年原告 胡文森每月可請求之租金應為19,500元,則9個月共可請求1 75,500元,逾上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另關於報稅資料查詢結果之租賃所得欄位有「給付總額」及 「所得額」,而「給付總額」為被告所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總額,至「所得額」為房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減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如無證明文件,一律以當年度房 屋租金收入之43%列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故此僅為稅 務上計算問題,本件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租金,本應以系爭 1樓實際租金額為計算基礎,亦附此敘明。  ㈤小結:  ⒈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 租金收益分配共731,250元(222,300元+333,450元+175,500 元),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胡文彬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租金收益 分配共222,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 文森731,250元、原告胡文彬2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45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藍張謙謙 藍心琪 藍心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張謙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張謙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藍張 謙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民國110年以跨縣市(汐止 中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正地政所於110年以跨縣市(汐止中 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就先位聲明追加民 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1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部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吳金菊名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藍俊德於102年間向原告稱欲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 同意提供所有借名登記予邱吳金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0,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委由其共同開發前述土地,經 原告同意,雙方乃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藍俊德並因而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先位聲明:   詎藍俊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藍俊德,請其勿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然藍俊德收 受後逕否認雙方間之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藍張謙謙合謀, 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 名下,企圖逃避原告求償;且被告藍張謙謙於110年7月12日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藍 張謙謙顯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益,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藍俊德多次與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 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藍 俊德曾發函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亦發函否認系爭 協議書為有效,以及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等 情,顯見藍俊德及被告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藍張 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上,爰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㈢備位聲明:   若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系爭土地10分之3所有 權。則因藍俊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而取得系爭土地3/1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藍俊德死亡後,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 、第55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價額5,221,965元。又藍俊德多次與 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 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無論藍俊德或被告均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221,965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 1,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藍俊德經原告介紹,於108年8月8日以2億2,000萬元向邱吳金 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所有權人邱吳金菊,嗣 原告向藍俊德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欲與其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藍俊德基於信任原告之告知,未詳加查 證,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其所有, 經藍俊德分別於109年3月5日、12日回函,限期要求原告提 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倘未如期提供,藍 俊德則以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後原告俱未提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邱吳金菊所述,其係口頭同意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讓與原告,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藍俊德 簽署記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等語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17,406,550元,藍俊 德以2億2,000萬元購入,遠超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更徵原 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致藍俊德受有鉅額損害。藍 俊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2日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藍俊德生前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 系爭土地3/10所有權,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土地3/10之價值,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藍俊德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告藍張謙謙為由,對藍俊德、被告藍張謙謙提出詐欺、 背信等告訴,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藍俊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訴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藍 張謙謙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告與藍俊德間之所有權糾紛 ,無與藍俊德合謀逃避原告求償,且藍俊德斯時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藍張謙謙善意受讓土地,顯無不法。而 被告藍張謙謙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37至40頁),主張藍俊德前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要求原告提供其為系爭土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 告詐欺等語。惟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 誤,原告有無向藍俊德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與原 告有無施行詐術使藍俊德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 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藍俊德之要求提供所謂所有權人證 明文件,認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實屬無據。再 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為計算,則 總價值僅17,406,550元,然藍俊德與邱吳金菊約定之買賣價 金達2億2,000萬元,足徵原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 致其以土地現值約12倍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原告與藍俊德各提供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建築(北司 補卷第23頁),被告上開抗辯藍俊德受詐欺以土地現值約12 倍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實與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建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 簽訂實屬無涉。況且,買賣價格多寡更與是否有詐欺情形存 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全無足採。據上,被告抗辯藍俊 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等語,全然無據。  ㈡藍俊德係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而其前手則為邱吳金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4、98、101至102、105至106頁)。再 邱吳金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最早系爭土地本來 都是我的,因為原告幫我做水溝及擋土牆,我就給他10分之 3土地,口頭講而已,至於我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太久了, 至於有無契約,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系爭土地價金2億2 ,000萬元係向我購買10分之7所有權,藍俊德在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知道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3係屬原告所有。 至關於藍俊德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1 至36頁被證1),我是否有與他另簽訂此份契約已經忘記了 ,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5至31 頁原證2)才是真的。關於中正地政所系爭土地移轉資料顯 示持分移轉為100分之100一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初 應該是請吳代書辦理,我不清楚整個移轉過程,我賣給藍俊 德是10分之7,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過戶給藍俊德 。不可能用10分之7去借款,要全部才能跟銀行借錢。當時 要3億2,000萬元賣藍俊德,但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要以合作 方式就不要拿現金,所以我所有10分之7拿2億2,000萬元, 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參考原證1協議書),所以才把全 部土地過戶給藍俊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4088號卷第366至367頁);又邱吳金菊所指為真之該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記載藍俊德向邱吳金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7/10(北司補卷第27頁);再依系爭協議書載 以:第1條:「合建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 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合作之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合先敘明」、「第2條:合作方式:一、雙方合意甲 方提供上揭合建土地所有持分各壹拾分之參,乙方提供其餘 各壹拾分之柒共同合作開發建築」等語(北司補卷第23頁) ,明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3/10,是上開邱吳金菊所述證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原所有權人為邱吳金菊,3/10部 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登記於邱吳金菊名下)。邱吳 金菊出售其所有7/10予藍俊德,而原告所有3/10則與藍俊德 合作開發建築。實則,依被告所提書狀陳述:「惟自邱吳金 菊所述(即指上開刑案證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10,僅係因其協助邱吳金菊施作水溝及擋土 牆而未收受工程款,邱吳金菊方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10讓與原告,可知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稱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行為,顯不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邱吳金菊到場確認原告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成持分之所有權」(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邱吳金菊所證述原告有3/10 之「實質所有權」,僅係執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否認原告之權利。然原告確享有系爭土地3/10之實質所有 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藍俊德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建。藍俊德明知此情,卻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原告詐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全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不 因藍俊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系爭土 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藍俊德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事宜 ,然藍俊德於109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同年月12日再發函表示係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被告藍張謙謙(北司 補卷第65至111頁),嗣藍俊德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 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藍俊德撤 銷,對藍俊德及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北司補卷第124至126頁 ),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藍俊德撤銷而不存在, 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自屬拒絕給付,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參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20 11年1月,第52、53、54頁) 。而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 2頁),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10實質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邱吳金 菊名下,而原告就其所有3/10部分則係與藍俊德合作開發建 築,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建 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 合作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 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北司補卷第23頁), 及邱吳金菊證述:系爭土地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 過戶給藍俊德,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所以才把全部土地 過戶給藍俊德等語,已如上述,則可知當時原告所有3/10借 名登記於邱吳金菊,因與藍俊德合建則將其所有部分直接由 邱吳金菊移轉登記予藍俊德名下,是系爭土地3/10即為原告 依約所交付之物。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繼承,後 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藍張謙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藍 張謙謙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藍張謙謙雖陳述其於藍俊德生前即受贈系爭土地,為善 意受讓,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被告藍張謙謙既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負有該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藍張謙謙 依約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3/10所有權之義務,且其名下亦有 系爭土地而得以返還,此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如 何取得並無關聯。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 土地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原告先位聲明就其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卷第140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 其餘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再論述。此外,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4-12-31

TPDV-113-訴-34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並約定持卡人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 額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利率18.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繳付24,058元後即 未再繳款,積欠本金204,83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原告共積欠708,289元(含本金204,83 9元、期前利息503,45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表,及經濟部 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 、民眾日報全國版98年4月5日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7

TPDV-113-訴-664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林能賢(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4ND0167870 8 1 1000 002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4734 7 1 324 003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323 9 1 264 004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8374 7 1 211 00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210 3 1 242

2024-12-27

TPDV-113-除-166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 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 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 %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 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 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 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 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 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 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 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 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 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 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 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 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 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 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 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 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 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 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 、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 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 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 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 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 ,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 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 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 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 ,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 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 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 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 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 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 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 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 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 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 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 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 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 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 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 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 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 ,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 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 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 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 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 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 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 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 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 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 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 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 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 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 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 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 」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 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 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 「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 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 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 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 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 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 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 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 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 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 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 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 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 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 、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 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 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 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 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 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 ,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 」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 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 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 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 ,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 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 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 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 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 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 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 「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 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 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 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 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 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 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 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 「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 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 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 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 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 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 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 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 、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 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 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 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 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 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 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 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 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 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 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 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 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 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 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 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 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 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 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 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 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 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 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 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 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 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 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 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 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 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 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 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 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 ,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 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 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 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 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 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 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 ,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 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 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 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 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 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 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 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 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 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 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 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 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 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 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 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 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 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 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 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 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 即消滅等情,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告訴人周瑞玲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 商業務經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 礙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此為量 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 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5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 項予「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可佐(見111偵22332號卷第 393至395頁),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 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 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 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 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 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 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 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 .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 :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 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 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 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 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 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 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 :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 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 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 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 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 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 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 ,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 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 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款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被告上開給付告 訴人周瑞玲5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 帳戶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款予以返還匯入鄭仁禎名 義帳戶,該款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林姿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2萬元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一銀 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 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 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5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 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賦歸社會,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正豐(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曾正豐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23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曾正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43至48、297至303頁) ⑶曾正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至51、53、5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同上偵卷第5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2 陳思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之帳號向陳思婷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17頁) ⑶陳思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39至40、53、55頁) ⑷陳思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 3 黎宸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東」、「朝陽.」之帳號向黎宸芳佯稱:可以在yiancoin 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黎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 2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黎宸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 ⑵黎宸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至31、35、41頁) ⑶黎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黎宸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4 張雅君(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張雅君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8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雅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 ⑵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6至59頁) ⑶張雅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頁) 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張雅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5 周瑞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5,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 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 ⑴周瑞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 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 ⑶周瑞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75、109、127、129頁) 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69、75、77、79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 ⑹周瑞玲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 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周瑞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 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圈存 6 陳宏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淑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之帳號向陳宏祥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宏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 ⑵陳宏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25至26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7 吳延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晴」之帳號向吳延熙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吳延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 ⑵吳延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8 徐麗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徐麗婷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徐麗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 ⑵徐麗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93、99、151頁) ⑶徐麗婷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徐麗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陳光宇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 9 潘政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潘政達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潘政達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潘政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潘政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7至159、177至178頁) ⑶潘政達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潘政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7,000元 10 張晏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張晏瑀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晏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 ⑵張晏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5至187、199、221頁) ⑶張晏瑀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 ⑷張晏瑀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張晏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 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11 林姿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偉恩」之帳號向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林姿儀,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5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 ⑶林姿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99、127、133頁) ⑷林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林姿儀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12 周國慧(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德龍」之帳號向周國慧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277,87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周國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周國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7、2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⑷周國慧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13 徐瑞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琪」之帳號向徐瑞鳳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 ⑴徐瑞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徐瑞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徐瑞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 ⑸徐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至71、81、85、105、109、111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同上偵卷第13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115至121頁) 14 陳書曼(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騰飛」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陳書曼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書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⑶陳書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7至39、47、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⑸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15 林禮維(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曹總監」之帳號向林禮維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林禮維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禮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 ⑵林禮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㈠第29、31、33至34、119、121頁) ⑶林禮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21至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正豐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思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黎宸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張雅君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周瑞玲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光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宏祥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吳延熙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徐麗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潘政達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張晏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林姿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周國慧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徐瑞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陳書曼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林禮維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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