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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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藥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5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香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3-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民國110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 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 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值非難;惟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51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阿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阿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羅婉儒」之記 載,應更正為「黎紫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阿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 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黎紫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紫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1-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267-2024102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應予以補充;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卻於飲酒後未 能控管自身情緒,即以手持獵槍作勢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 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長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甲○○酒後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14分許, 在乙○○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外,持自行製造之 獵槍1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作勢射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止,使乙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於同 年1月27日18時5分許交付上開獵槍1支與警扣押,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獵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獵槍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原簡-7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恩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 吳書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 張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 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吳書齊施以詐術後,詐得新臺幣1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張展榕所管理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之旭廷營照有限公司(下稱旭廷公司)擔 任司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等明知對旭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無所有權,仍於111年10月31日9時21分許,以 電話向邱韻慧聯繫稱欲出賣A車,並由邱韻慧轉知欲購買A車 之吳書齊,林恩奕與吳書齊遂於同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鄉○○巷000號相談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1時 許,至A車所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宏昇保養 場看車,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恩奕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售A車與吳書齊,其中15萬元為訂金,於同日12時51 分由吳書齊之友人蔡豐義之母親黃秀琴匯款至林恩奕所指定 之張美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 美英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恩奕斷絕聯 繫,吳書齊並經宏昇保養場老闆告知A車所有人非林恩奕,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書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 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琴匯款申請書影本、A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8

PTDM-113-簡-980-2024102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保險金予以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33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68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2333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3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 944元【計算式:223330元×5%×(3+8/12)=40944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0944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8

TCEV-113-中簡聲-126-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益煉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益煉基於」,補充為「詹益煉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 、撥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使用情 形,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竟基於」。  ㈡末2行至最末行「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補充為「 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林宗毅』或『溫先生』指示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並於 112年8月8日8時5分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 鈞』之人領取。嗣『溫培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取得詹益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8、9日起,佯以假買賣、電信使用續約繳款、購物重 複扣款解除設定云云,詐騙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至19時47分許 期間,轉匯數筆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供確認撥款匯入順利、帳戶功能正常等非屬正當 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3個帳戶資 料、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先生」、「溫培鈞」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共3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 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 ,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 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被   告 詹益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煉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揚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   二、案經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益煉之自白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㈡ 被告詹益煉與「溫培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告訴人蔡柏 宇、徐碧玉、陳奕廷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之匯款資料、㈤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PCDM-113-金簡-2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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