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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楊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4月26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55元(零件3,230元、工資15,12 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5,125元,共計17,038元(計算式:1,913元+15,1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369=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1,192=2,038 第2年折舊值 2,038×0.369×(2/12)=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125=1,913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89-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75巷與連城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世毅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0元 (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發票、估價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79-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08

TPEV-113-北小-3970-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簡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0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444元(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6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 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 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至112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7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5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62,431元(計算式:工資50,870元+零件11, 561元=62,431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62,431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邱柏清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規 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車輛撞擊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邱柏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 ,認邱柏清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 3,702元(計算式:62,431元×70%=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74×0.369=42,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74-42,647=72,927 第2年折舊值 72,927×0.369=26,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27-26,910=46,017 第3年折舊值 46,017×0.369=16,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17-16,980=29,037 第4年折舊值 29,037×0.369=10,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37-10,715=18,322 第5年折舊值 18,322×0.369=6,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22-6,761=11,5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77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8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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