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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江耿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小-598-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宗瑋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小-206-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即監察院院長陳菊就侵占其呈遞之文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9

TNEV-114-南小-396-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蔡照洋 訴訟代理人 陳常麗 被 告 陳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每月已到期部分自次月份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 仟柒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到期部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當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另尚積欠112年3月至9月之租金175,000元、電費33,0 21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未 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75,000元、電費 33,021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 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復規定甚明。次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 交當月租金,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 113年3月至9月之租金共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 ,000)及電費33,021元,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1、153-15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受之2個月押 金後,已逾2個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 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系 爭租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然就被告積欠之 租金175,000元及電費33,021元部分,應扣除原告自承已收 取之50,000元押金,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158, 021元(計算式:175,000+33,021-50,000=158,021),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 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以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 月到期部分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 8,02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3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每月到 期部分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9

KSEV-113-雄簡-1901-20250319-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舟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 庭就被告蘇柏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蘇柏舟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26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僅限於因被告蘇柏舟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毀損蘋果廠牌手機 及該案車輛等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行車紀錄器」 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浪琴錶46,100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舟給付上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9

KSEV-114-雄簡-118-2025031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郁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 容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8

KLDM-114-附民-28-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葉秀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87號)。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 )2,520,000元、店租7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2,590元及材料 損失10,9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 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35,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7

KSEV-114-雄簡-50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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