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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 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 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 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 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 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 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 ,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 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 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 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 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 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 ,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 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 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 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 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 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 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 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 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 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 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 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 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 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 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 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 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 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 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柔郡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4碼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永豐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伊經 由交友網站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 伊佯稱加入彩妝券買賣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16日下午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 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 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 所涉刑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原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經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 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 告故亦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 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簡易-1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1

TPHV-113-聲-3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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