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