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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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1,4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3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350,608元 0 利息 345,618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3/365)年 3.88% 845元 合計 351,453元

2024-10-24

MLDV-113-補-131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潮間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芳珮 被 告 謝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寬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寬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4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聖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2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洪洋 被 告 謝松霖即鴻匠鐵工企業社 羅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松霖即鴻匠鐵工企業社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以估價或其他方式,查報原告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 ○○街000號房屋水管侵害排除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 之相關證據(如估價單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203-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善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善智」為被告,唯未載明 其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 有所欠缺。請原告具狀更正之,或撤回對宋善智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563-202410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盛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盛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0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207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1號 原 告 郭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吳冠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207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心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張心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湯宇晟即日晟車業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梵 馨瞳美妍會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 ,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 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 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27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金盛 吳李玉娥 李玉英 李玉美 李玉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陳報被告以汙水下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占用原告所有之苗 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 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32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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