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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貳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間,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 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雅惠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2,76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且其於警詢中自陳:酒都喝完了等語,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及1 13年7月2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蘋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梁雅惠所管領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 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94-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 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 式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 及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 能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判決 書附表編號1-5既遂,附表編號6未遂),又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14頁),審酌被告以開設才藝補習班之機會,偷拍兒童 如廁之猥褻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復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猥褻罪之虞,有 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 度不低,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為保全後續審判( 第二、三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 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114-202411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 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 (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 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 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 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 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 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 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 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 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 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 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 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 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 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 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 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 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 ,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 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 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 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 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 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 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 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 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 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 。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 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 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 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 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 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 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 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 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 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 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 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 ,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 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 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 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 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 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 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 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 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 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 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 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 ,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 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 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 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 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 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 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 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 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 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 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 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 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 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 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 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 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 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 ,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 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 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 、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 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 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 、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 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 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 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 ,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 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 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 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 ,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 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 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 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 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 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 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 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 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 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 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 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 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 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 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 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 ,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第37007號 、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 、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 、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 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 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 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林彥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張翊軒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羅右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鄭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彥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戴吟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承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徐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上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 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 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公 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0. 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在 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俠 」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籍 、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 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亦有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 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 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 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 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 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 ,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 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 ,然捨此不為,反擬以支付代價方式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 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 利之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 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 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 為何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於毫無信任 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 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 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 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 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 、38333、38334、36755號(以上為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 8333、38334、36755號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22)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 致量刑失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暨檢察官鄭淑壬、曾信傑、楊景 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告訴人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2 告訴人 黃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271、36792、37007、37348、38917、39173、39844、39908、46315、51732、59645、6085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正背面) 併辦1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李聆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 羅右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楊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併辦1附表編號5 7 被害人 陳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頁、第27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趙台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 併辦1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張淑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併辦1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鄭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併辦1附表編號10 12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併辦1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併辦1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 15 告訴人 黃銘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7頁、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4】 17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5】 18 告訴人 林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樂天」名義向林文祥訛稱儲值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 2000元 19 告訴人 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琳達linda」及「客服財務部」等名義向沈駿宏訛稱儲值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4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告訴人 戴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臉書帳號「Ling Zang」向戴吟容訛稱投資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吟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吟容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戴吟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告訴人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 ID:we6354、暱稱「怡」名義向蔡承旻訛稱先行墊付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4至38頁) ⑵告訴人蔡承旻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商網頁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1至44頁、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告訴人 徐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張玉玲」邀約徐肇昌加入「五穀豐登502」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肇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肇昌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至7頁背面) ⑵告訴人徐肇昌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介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頁、第18至21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李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芳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六點0二平 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雨遮並將 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 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 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張建成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繼 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建物、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張建成前雖於111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惟其租賃期間已於112年8月30 日屆至。嗣張建成於同年9月20日死亡,伊於113年1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1 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萬6,1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患有失智症,系爭甲租約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爭甲租約第2條、第3條、第 7條手寫文字(含塗改部分)乃張建成單方填寫及塗改,亦 不生效力。伊與張建成前於108年10月29日曾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 分出租予被告,系爭乙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屆期後,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屬於長期禁限建 地區,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再興建建物,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建成所有。張建成與被告前於108年 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如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所示), 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 ㈡、系爭甲租約(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所示)上承租人「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㈢、張建成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明 耀、張素梅、孫張秋美、曾張梅貴,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 ,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 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 告。 ㈤、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 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雨遮(面積依序為36. 02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公李坤干於60、70年間興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系爭甲租約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云云,為原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 被告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表,雖於疾病名稱、障礙 原因、障礙部位欄位均載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其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係記載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223頁),與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日 期,相隔近10月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 情事,逕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並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於系爭甲租約上簽名。  ⒉況衡以被告上開鑑定表之智力功能欄位經勾選為「b117.1: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b117.1:智 商介於69至55。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 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b117.1: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 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見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心智年齡未達 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再參諸被告上開鑑定表健康概況與輔 具之Dh5表達方式欄中,經勾選「口語:完整句」、Dh6實際 觀察欄中,Dh6.1觀看欄、Dh6.2聽到話欄、Dh6.3工作記憶 欄、Dh6.4懂簡單化語欄、Dh6.5說簡單化語欄均經勾選「無 困難」(見本院卷第249頁);領域1.認知欄中之D1.5了解 、D1.6交談,其表示困難程度欄位均經勾選「沒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觀看 、聽話、理解、對話能力等均無困難,難認被告之輕度失智 症病症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係在其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簽立,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甲租約應屬無效云 云,洵非可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張建成承租系爭土地甲部分,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 ,500元,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甲租約乃其親自 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至被告抗辯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際,系爭甲租約關於租賃 物標示、租賃期間、租金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 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 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 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 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 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 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 、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 、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 ,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有原告與乙○○之對 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可知原告於傳送系 爭甲租約給乙○○之際,被告尚未在其上簽名,然系爭甲租約 之標的物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文字,足 見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簽名之際,關於租賃物標示、租賃期間 、租金等欄位已填載前揭文字,並非空白。況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以支付111年1月、2月之租金,有 被告之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並無不合,可見被告事後亦已依照 系爭甲租約之內容支付租金,益徵被告對於系爭甲租約之約 定內容知之甚明,則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非 可採。  ⒊又系爭甲租約上第2條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第3條租金原記載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 月1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而上開租賃期間之「6」月 部分經塗改為「8」月,上開租金「肆萬伍仟元」部分經塗 改為「伍萬元」等情,有系爭甲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84頁),衡以原 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 ○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 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 仟元),已如前述,及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40分在 士林區名山里拍攝之系爭甲租約照片,其頁首之承租人欄位 ,已經被告簽名,上開租賃期間欄之「6」月部分業經塗改 為「8」月、租金欄「肆萬伍仟元」部分亦經塗改為「伍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甲租約於111年1月10日拍攝之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被告應係在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尚未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租約予乙○ ○後,至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拍攝業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 租約前之期間內,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甲 租約係被告在111年1月10日晚間所簽署,上開租賃期間、租 金之塗改,乃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時所為等語,應非子虛。 復佐以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11年元月1日至11 2年『8』月30日止」,其「8」部分亦經塗改,而該塗改之「8 」上方經被告簽名,下方則經蓋用張建成之印文乙節,有系 爭甲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核與契約內容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後修正、塗改後之常情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甲租約關於租賃期間與租金之塗改,乃經契約之當事人同意 所為等語,堪予憑採。  ⒋從而,系爭甲租約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建成、承 租人甲○○○、租賃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貳仟伍 佰元,每月壹日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 張張建成與被告簽署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 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至張建成 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 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張建成與被告於系爭乙租約 屆期後之111年1月間既已重新簽訂系爭甲租約,自應依照系 爭甲租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乙租約已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 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 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 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 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 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已約明租賃期間屆滿後, 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土地。再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 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 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 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 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31日分別 傳送上開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36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女乙○○,有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而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 已表明系爭甲租約於112年8月30日到期,期滿不再續租,台 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則表明系爭甲租約已到期,請被 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將隔牆築妥、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 租賃土地等情,有該二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足見張建成於系爭甲租約屆滿前、後均已明確表達不 再續租之意,核與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相符,更徵 張建成於訂定系爭甲租約之際,確已表明期滿絕不續租之意 ,則系爭甲租約屆期後,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系爭甲租約期滿後,因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 造就系爭甲租約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在長期禁限建地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1頁),惟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建築建物為限,又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 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 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 鉅。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 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 積共計為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7.30=43.32),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51萬1,868元(計算 式:3萬4,900元×43.32平方公尺=151萬1,868元),且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 占用其中43.32平方公尺,亦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並非全無利益, 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 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諉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系爭甲 租約已於112年8月30日屆滿,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而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即非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見 不爭執事項㈦),及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 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側,步行3分 鐘可達7-11超商,步行5分鐘可達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 步行6分鐘可達富洲河濱公園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告前以每月2,500元租金向張建成承 租系爭土地甲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115元(計 算式:7,440元×43.32平方公尺×5%=1萬6,1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至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至113年10月份,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以 其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29日匯款5萬元、3萬元予 原告為由,抗辯已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3 年10月份,惟被告前就系爭甲租約積欠張建成4萬5,000元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後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回5,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應為4萬5,000元;再參以系爭甲租 約約明匯款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上開款項之給付係用以清償積欠張建成之租金4萬5,000元 甚明。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4月3日匯回3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難認被告確 已清償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為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就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訴-4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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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 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 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 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 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 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 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 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 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 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 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 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 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 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 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 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 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 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 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 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 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 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 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 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 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 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 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 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 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 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 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 、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 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 ,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 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 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 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 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 ,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 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 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 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 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 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 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 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 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 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 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 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 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 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 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 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 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 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 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 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 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 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 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 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 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 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 、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 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 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 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 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 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 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 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 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 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 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 ,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 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 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 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 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 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 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 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 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 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 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 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 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 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 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 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 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 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 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 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 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 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 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 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 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 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 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 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 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 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 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 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 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 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 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 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 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 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 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 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 、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 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 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 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 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 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 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 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 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 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 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 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 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 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 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 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 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 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 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 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 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 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 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 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 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 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 ,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 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一 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 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 ,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 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 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 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 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 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 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 ,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 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 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 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 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 ,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 做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 的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 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 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的橋樑, 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 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 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 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 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 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 伊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 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 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 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 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 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 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 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 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 告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 、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與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 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 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 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檢 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 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 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 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 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 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 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 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 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 ,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 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 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 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 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 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 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 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 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安 排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 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 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 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 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 來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 告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 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 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 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 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 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 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 個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 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 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在健行科技大學 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 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 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 ,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 給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 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 ,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 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在 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 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 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 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 為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 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 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 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 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 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 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翔 、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 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 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 」、「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 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 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 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 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 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 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 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 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 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 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 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 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 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 、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 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 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後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 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 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 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 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豐 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 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 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 ,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 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 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 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 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 ,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 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 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 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 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 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 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 、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 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 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 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 、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 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 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 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 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 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 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 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 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 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 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 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 、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 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 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 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 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 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 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 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 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 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 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 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 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 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 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 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 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 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 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 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 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 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 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 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 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 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 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 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 作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 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 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 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 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 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 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 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 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 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 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 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 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 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係認被告 2人於履約之際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始生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情形有間,已非屬「 締約詐欺」,亦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 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之情形不符,而非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至被告2人雖接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然則,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橋樑檢測情形均已作成期中、 期末報告,且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對於檢測人員上傳之資 料均為事後審查,審查無誤及修正後方作成期中、期末報告 等語,又上開證人亦證稱檢測資料上傳後由被告陳明正審查 修正等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使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俱未為事後審查,則被告2人雖未 以具有橋樑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現場實施橋樑檢測,然被告 陳明正既為計畫主持人,且本身具有橋樑檢測資格,則其事 後既已為書面審查,自與全然置橋樑檢測之契約義務於不顧 之情形有別,其對待給付雖未符債之本旨,然尚難謂顯不相 當,循此能否單憑被告2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遽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純正 的履約詐欺」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為萬喬豐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乏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難徒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宜蘭縣政府為詐欺 取財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三星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888 2018/5/12 2018/5/12 17: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陳柏光 9718 歪仔歪橋 三星 7時59分 2 26886 2018/5/12 2018/5/12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1 大洲二號橋 三星 22分 3 26887 2018/5/12 2018/5/12 09: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4 大洲三號橋 三星 45分 4 26883 2018/5/11 2018/5/23 15: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8 大洲橋 三星 4時12分 5 26880 2018/5/11 2018/5/11 11: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3 農義橋 三星 5時12分 6 26879 2018/5/11 2018/5/11 10: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1 大義1號橋B 三星 1時23分 7 26881 2018/5/11 2018/5/11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7 尾塹橋 三星 2時54分 8 26828 2018/5/10 2018/5/10 10: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4 石頭城橋 三星 42分 9 26832 2018/5/10 2018/5/10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13 健義橋 三星 46分 10 26835 2018/5/10 2018/5/10 13: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8 十九結橋 三星 33分 11 26822 2018/5/10 2018/5/10 09: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4 石頭城一號橋 三星 46分 12 26878 2018/5/10 2018/5/10 17: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8 義隱橋(原嘉冬) 三星 42分 13 26844 2018/5/10 2018/5/10 14:5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23 田心橋 三星 1時11分 14 26848 2018/5/10 2018/5/10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6 健隱橋 三星 1時44分 15 25606 2018/5/2 2018/5/2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9 大坑整流4號橋 三星 49分 16 25612 2018/5/2 2018/5/2 14: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6 無名橋(N75-266) 三星 18分 17 25647 2018/5/2 2018/5/2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7271 義隱橋 三星 1時13分 18 25608 2018/5/2 2018/5/2 11:5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1749 行健橋 三星 1時1分 19 25609 2018/5/2 2018/5/2 14: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268 義隱3號橋 三星 38分 20 25598 2018/5/1 2018/5/1 14: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1 大坑6號橋 三星 46分 21 25594 2018/5/1 2018/5/1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9 大坑整流2號橋 三星 49分 22 25597 2018/5/1 2018/5/1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98 大坑整流1號橋 三星 2時26分 23 25600 2018/5/1 2018/5/1 15: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0 無名橋(N4-266) 三星 18分 24 25596 2018/5/1 2018/5/1 10: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5 大坑整流3號橋 三星 37分 25 25603 2018/5/1 2018/5/1 17: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2 大坑五號橋(原大坑整流5號橋) 三星 52分 26 25599 2018/5/1 2018/5/1 15: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2 大坑2號橋 三星 20分 27 25602 2018/5/1 2018/5/1 16: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4 浮洲橋 三星 31分 28 25592 2018/4/30 2018/4/30 16: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4 無名橋(N55-266) 三星 14分 29 25589 2018/4/30 2018/4/30 14: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8 無名橋(N70-266) 三星 25分 30 25593 2018/4/30 2018/4/30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7 無名橋(N56-266) 三星 24分 31 25586 2018/4/30 2018/4/30 10: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3 無名橋(N52-266) 三星 21分 32 25568 2018/4/30 2018/4/30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5 無名橋(N42-266) 三星 39分 33 25587 2018/4/30 2018/4/30 11: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9 無名橋(N66-266) 三星 32分 34 25588 2018/4/30 2018/4/30 11: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4 無名橋(N67-266) 三星 24分 35 25590 2018/4/30 2018/4/30 15: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599 無名橋(N53-266) 三星 17分 36 25585 2018/4/30 2018/4/30 09: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7 無名橋(N47-266) 三星 36分 37 25591 2018/4/30 2018/4/30 16: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44 分洪橋(大洲拱橋) 三星 59分 38 25472 2018/4/25 2018/4/25 09: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5 無名橋(N30-266) 三星 1時9分 39 25475 2018/4/25 2018/4/25 12: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9 義尚橋 三星 37分 40 25481 2018/4/25 2018/4/25 17: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63 無名橋(N43-266) 三星 20分 41 25473 2018/4/25 2018/4/25 10:2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1 無名橋(N33-266) 三星 41分 42 25480 2018/4/25 2018/4/25 16: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0 無名橋(N49-266) 三星 29分 43 25477 2018/4/25 2018/4/25 14: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9 無名橋(N36-266) 三星 21分 44 25474 2018/4/25 2018/4/25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8 無名橋(N32-266) 三星 42分 45 25478 2018/4/25 2018/4/25 15: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7 無名橋(N35-266) 三星 28分 46 25479 2018/4/25 2018/4/25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9 義部橋 三星 36分 47 25476 2018/4/25 2018/4/25 14: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26 大義1號橋A 三星 40分 48 25482 2018/4/25 2018/4/25 17: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2 中興二號橋 三星 33分 49 25130 2018/4/24 2018/4/24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37 虎尾寮仔橋 三星 39分 50 25131 2018/4/24 2018/4/24 10: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70 無名橋(N54-266) 三星 58分 51 25132 2018/4/24 2018/4/24 11: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0 無名橋(N51-266) 三星 48分 52 25128 2018/4/24 2018/4/24 08: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5 南北幹路六橋 三星 45分 53 25064 2018/4/23 2018/4/23 12: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9704 廣洲仔橋 三星 1時5分 54 25065 2018/4/23 2018/4/23 16: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68 二萬五橋 三星 1時19分 55 25063 2018/4/23 2018/4/23 11: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95 萬富一號橋 三星 1時21分 56 25066 2018/4/23 2018/4/23 17: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0 健富橋 三星 1時8分 57 25061 2018/4/23 2018/4/23 09: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9 無名橋(N23-266) 三星 18分 58 25062 2018/4/23 2018/4/23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6 八王圍橋 三星 21分 59 24917 2018/4/20 2018/4/20 15: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6 月眉一橋 三星 30分 60 24918 2018/4/20 2018/4/20 16:1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7 月眉二橋 三星 28分 61 24916 2018/4/20 2018/4/20 15: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0 人和橋 三星 46分 62 24912 2018/4/20 2018/4/20 09: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7 集慶橋 三星 1時3分 63 24915 2018/4/20 2018/4/20 14: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2 無名橋(N21-266) 三星 21分 64 24914 2018/4/20 2018/4/20 13: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89 安農橋 三星 2時28分 65 24913 2018/4/20 2018/4/20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99 月眉湖橋 三星 1時11分 66 24855 2018/4/19 2018/4/19 18:0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0 無名橋(N22-266) 三星 30分 67 24851 2018/4/19 2018/4/19 12:1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93 雙賢二號橋 三星 1時3分 68 24850 2018/4/19 2018/4/19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1 明星橋 三星 1時25分 69 24852 2018/4/19 2018/4/19 14: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9 雙義橋 三星 1時17分 70 24853 2018/4/19 2018/4/19 15: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1 雙義一號橋 三星 39分 71 24854 2018/4/19 2018/4/19 17: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6 柑仔坑橋 三星 1時49分 72 24789 2018/4/19 2018/4/19 08: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楊學明 16640 牛鬥三坑橋 三星 2時19分 73 24738 2018/4/18 2018/4/18 12: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25 大洲一號橋 三星 56分 74 24740 2018/4/18 2018/4/18 15:3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9 無名橋(N16-266) 三星 47分 75 24742 2018/4/18 2018/4/18 17:4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7 無名橋(N14-266) 三星 25分 76 24737 2018/4/18 2018/4/18 09: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5 無名橋(N60-266) 三星 53分 77 24741 2018/4/18 2018/4/18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4 無名橋(N18-266) 三星 36分 78 24739 2018/4/18 2018/4/18 14:2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0 無名橋(N15-266) 三星 56分 79 24637 2018/4/17 2018/4/17 17: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69 天送埤2號橋 三星 19分 80 24634 2018/4/17 2018/4/17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9 南湖三號橋 三星 52分 81 24636 2018/4/17 2018/4/17 17: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0 天送埤一號橋 三星 38分 82 24631 2018/4/17 2018/4/17 12:2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2 無名橋(N57-266) 三星 52分 83 24630 2018/4/17 2018/4/17 11: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3 一坑二號橋 三星 52分 84 24629 2018/4/17 2018/4/17 10:4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0 一坑一號橋 三星 1時26分 85 24736 2018/4/17 2018/4/18 17: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5 南湖二號橋(幸運橋) 三星 55分 86 24633 2018/4/17 2018/4/17 15: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5 下湖橋 三星 45分 87 24632 2018/4/17 2018/4/17 14:2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9 下湖二號橋 三星 3時38分 88 24635 2018/4/17 2018/4/17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05 南湖一號橋 三星 5時21分 89 24559 2018/4/16 2018/4/16 16: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602 無名橋(N2-266) 三星 38分 90 24560 2018/4/16 2018/4/16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34 無名橋(N8-266) 三星 20分 91 24561 2018/4/16 2018/4/16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56 無名橋(N31-266) 三星 28分 92 24558 2018/4/16 2018/4/16 14: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7 無名橋(N6-266) 三星 34分 93 24555 2018/4/16 2018/4/16 10: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8 南北幹路二橋 三星 1時30分 94 24557 2018/4/16 2018/4/16 14:0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08 無名橋(N34-266) 三星 39分 95 24556 2018/4/16 2018/4/16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40 無名橋(N45-266) 三星 1時2分 附表二:礁溪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557 2018/5/12 2018/5/12 11:30: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8852 林美橋 礁溪 57分 2 26558 2018/5/12 2018/5/12 12:1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8 大楓橋 礁溪 31分 3 26555 2018/5/12 2018/5/12 09:33: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62 三十九結橋 礁溪 20分 4 26554 2018/5/12 2018/5/12 09:43: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19968 七結橋 礁溪 1時54分 5 26556 2018/5/12 2018/5/12 10:3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73 水尾橋 礁溪 35分 6 25670 2018/4/28 2018/4/28 16:00: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40 文林橋 礁溪 24分 7 25416 2018/4/28 2018/4/28 06:3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55 無名橋(N86-262) 礁溪 35分 8 25424 2018/4/28 2018/4/28 13:18: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63 大塭橋 礁溪 11分 9 25668 2018/4/28 2018/4/28 14:33: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54 慈心橋 礁溪 30分 10 25671 2018/4/28 2018/4/28 16: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3 墘埤橋 礁溪 29分 11 25667 2018/4/28 2018/4/28 13:26: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4 無名橋(N94-262) 礁溪 11分 12 25663 2018/4/28 2018/4/28 10:07: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9 番割田橋 礁溪 49分 13 25420 2018/4/28 2018/4/28 09:30: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6 茅埔橋 礁溪 28分 14 25665 2018/4/28 2018/4/28 12:13: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7 雙玉橋 礁溪 19分 15 25669 2018/4/28 2018/4/28 15:06: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2 仁愛橋 礁溪 27分 16 25666 2018/4/28 2018/4/28 13:18: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7 無名橋(N95-262) 礁溪 24分 17 25428 2018/4/28 2018/4/28 15:37: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88 無名橋(N132-262) 礁溪 21分 18 25423 2018/4/28 2018/4/28 11:26: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33 時潮橋 礁溪 1時14分 19 25425 2018/4/28 2018/4/28 13:33:04 健行科技大學 張綵宸 19167 三抱竹橋 礁溪 6分 20 25419 2018/4/28 2018/4/28 08:29: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07 無名橋(N88-262) 礁溪 21分 21 25427 2018/4/28 2018/4/28 14:28: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16 無名橋(N133-262) 礁溪 54分 22 25417 2018/4/28 2018/4/28 07:38: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36 五股二號橋 礁溪 43分 23 25418 2018/4/28 2018/4/28 07:42: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75 無名橋(N89-262) 礁溪 14分 24 25426 2018/4/28 2018/4/28 14:2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4 塭底大排九連水門橋 礁溪 43分 25 25659 2018/4/28 2018/4/28 07:59: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6 淇武蘭南北六路橋 礁溪 36分 26 25660 2018/4/28 2018/4/28 08:45: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02 民生一號橋 礁溪 18分 27 25661 2018/4/28 2018/4/28 09:11: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09 淇武蘭南北七路橋 礁溪 22分 28 25421 2018/4/28 2018/4/28 09:5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2 時福橋 礁溪 42分 29 25672 2018/4/28 2018/4/28 16:51: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25 蜂巢湖橋 礁溪 26分 30 25429 2018/4/28 2018/4/28 15:56: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7 朝陽橋 礁溪 17分 31 25415 2018/4/28 2018/4/28 05:5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1 無名橋(N87-262) 礁溪 24分 32 25662 2018/4/28 2018/4/28 09:27: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8 淇武蘭南北八路橋 礁溪 22分 33 25664 2018/4/28 2018/4/28 11:06: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8284 民權橋 礁溪 51分 34 25422 2018/4/28 2018/4/28 10:44: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1436 潮安橋(同無名橋(M1-262)) 礁溪 38分 35 25658 2018/4/28 2018/4/28 07:23: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611 踏踏橋 礁溪 18分 36 24625 2018/4/15 2018/4/15 09:4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9842 玉泉橋 礁溪 41分 37 26930 2018/4/15 2018/4/15 10:15:3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51 無名橋(N127-262) 礁溪 40分 38 24628 2018/4/15 2018/4/15 11:46: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13 二龍橋 礁溪 34分 39 24624 2018/4/15 2018/4/15 09:25: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0 砂港一號橋-262 礁溪 30分 40 24626 2018/4/15 2018/4/15 10:24: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49 無名橋(N83-262) 礁溪 52分 41 26934 2018/4/15 2018/4/15 06:57: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392 三民橋 礁溪 50分 42 26928 2018/4/15 2018/4/15 11:11: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95 無名橋(N124-262) 礁溪 19分 43 26933 2018/4/15 2018/4/15 08:22: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04 無名橋(N130-262) 礁溪 31分 44 26931 2018/4/15 2018/4/15 08:59: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28 柴圍橋 礁溪 54分 45 26795 2018/4/15 2018/4/15 11:1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39 白鵝中排八橋 礁溪 30分 46 26932 2018/4/15 2018/4/15 08:56: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7 無名橋(N129-262) 礁溪 24分 47 26929 2018/4/15 2018/4/15 10:4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05 無名橋(N122-262) 礁溪 27分 48 24623 2018/4/15 2018/4/15 08:38: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2 玉龍二號橋 礁溪 30分 49 24627 2018/4/15 2018/4/15 11:29: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0 無名橋(N136-262) 礁溪 13分 50 24616 2018/4/14 2018/4/14 09:11: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97 瓦窯橋 礁溪 42分 51 24620 2018/4/14 2018/4/14 14:52: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黃裕紘 33747 二龍河橋(南下) 礁溪 1時42分 52 24621 2018/4/14 2018/4/14 16:2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34306 二龍河橋(北上) 礁溪 1時53分 53 26935 2018/4/14 2018/4/14 17:1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55 無名橋(N131-262) 礁溪 3時36分 54 24619 2018/4/14 2018/4/14 12:02: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0 釣鱉橋 礁溪 1時6分 55 24622 2018/4/14 2018/4/15 08:3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9421 玉龍橋 礁溪 7時46分 56 26937 2018/4/14 2018/4/14 14:28: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5 龍泉橋 礁溪 4時25分 57 26796 2018/4/14 2018/4/14 10:1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72 五峰橋 礁溪 1時29分 58 24617 2018/4/14 2018/4/14 10:24: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51 份尾橋 礁溪 21分 59 24618 2018/4/14 2018/4/14 10:48: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38 份尾二號橋 礁溪 42分 60 26936 2018/4/14 2018/4/14 17:06: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0 忠民橋 礁溪 2時13分 61 26963 2018/4/28 2018/4/28 15:55: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13 刺仔崙橋 礁溪 1時46分 62 26938 2018/4/28 2018/4/28 09:56: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陳柏光 19276 結龍橋 礁溪 1時52分 63 26940 2018/4/28 2018/4/28 08:35: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6 抵美橋 礁溪 44分 64 26959 2018/4/28 2018/4/28 11:4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18 雙崙橋 礁溪 57分 65 26962 2018/4/28 2018/4/28 14:05: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74 匏崙大坑橋 礁溪 22分 66 26964 2018/4/28 2018/4/28 17:01: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92 大礁溪橋 礁溪 1時24分 67 26965 2018/4/28 2018/4/28 17:27: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9 無名橋(N107-262) 礁溪 56分 68 26797 2018/4/28 2018/4/28 08: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87 光武橋 礁溪 1時38分 69 26939 2018/4/28 2018/4/28 09:20: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5 無名橋(N97-262) 礁溪 26分 70 26961 2018/4/28 2018/5/19 07:11: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27394 無名橋(N106-262) 礁溪 32分 71 26960 2018/4/28 2018/4/28 12:4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31929 小礁溪一號橋(原無名橋(N103-262)) 礁溪 29分 72 26957 2018/4/15 2018/4/15 11:06: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58 無名橋(N99-262) 礁溪 27分 73 26958 2018/4/15 2018/4/15 11:46: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7 無名橋(N96-262) 礁溪 56分 74 26955 2018/4/15 2018/4/15 09:28: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8953 龍潭橋 礁溪 1時18分 75 26956 2018/4/15 2018/4/15 10: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5465 無名橋(N103-260) 礁溪 52分 76 26954 2018/4/15 2018/4/15 08:25: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3 無名橋(N108-262) 礁溪 16分 77 26952 2018/4/15 2018/4/15 07:1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23 無名橋(N110-262) 礁溪 18分 78 26953 2018/4/15 2018/4/15 07:47: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1 飛龍橋 礁溪 33分 79 26951 2018/4/14 2018/4/14 18:03:2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61 無名橋(N112-262) 礁溪 32分 80 26948 2018/4/14 2018/4/14 15:52: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86 無名橋(N115-262) 礁溪 40分 81 26947 2018/4/14 2018/4/14 14:59: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7 無名橋(N116-262) 礁溪 24分 82 26950 2018/4/14 2018/4/14 17:17: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27 無名橋(N113-262) 礁溪 53分 83 26949 2018/4/14 2018/4/14 16:5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37 無名橋(N114-262) 礁溪 50分 84 26944 2018/4/14 2018/4/14 12:2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40 無名橋(N120-262) 礁溪 1時27分 85 25308 2018/4/14 2018/4/26 18:4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吳家崴、黃裕紘 19152 三村橋 礁溪 56分 86 26946 2018/4/14 2018/4/14 14:06: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80 無名橋(N117-262) 礁溪 46分 87 26945 2018/4/14 2018/4/14 13:00:4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4 無名橋(N119-262) 礁溪 59分 88 26943 2018/4/14 2018/4/14 09:27: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26 無名橋(N126-262) 礁溪 1時1分 附表三: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7167 2018/5/22 2018/5/22 12:56: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91 五興橋 五結 13分 2 27166 2018/5/22 2018/5/22 12:49: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2 無名橋(N2-268) 五結 11分 3 27158 2018/5/22 2018/5/22 10:40: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1 宏國橋 五結 10分 4 27161 2018/5/22 2018/5/22 11:20: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6 新興橋 五結 7分 5 27170 2018/5/22 2018/5/22 14:10: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9 協吉橋 五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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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0 大吉北一橋 五結 9分 33 27083 2018/5/21 2018/5/21 12:41: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6 正勉橋 五結 15分 34 27086 2018/5/21 2018/5/21 10:14: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3 錦孝橋 五結 32分 35 27097 2018/5/21 2018/5/21 12:51: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4 無名橋(N22-268) 五結 9分 36 27093 2018/5/21 2018/5/21 11:51: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4 無名橋(N18-268) 五結 8分 37 27085 2018/5/21 2018/5/21 13:3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6 無名橋(N3-268) 五結 15分 38 27102 2018/5/21 2018/5/21 14:15: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0 學進橋 五結 9分 39 27084 2018/5/21 2018/5/21 13:03: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32 興盛橋 五結 13分 40 27082 2018/5/21 2018/5/21 12: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59 正勉一號橋 五結 12分 41 27080 2018/5/21 2018/5/21 11:43: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4 上興橋 五結 12分 42 27091 2018/5/21 2018/5/21 11:22: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9 靈惠橋 五結 10分 43 27094 2018/5/21 2018/5/21 12:02: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78 復興橋-268 五結 16分 44 27092 2018/5/21 2018/5/21 11:40: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712 三結一號橋 五結 7分 45 27090 2018/5/21 2018/5/21 11:10: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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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那岸第七號橋 五結 10分 59 26548 2018/5/11 2018/5/11 14:48: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7 下四結高架橋 五結 2時10分 60 26216 2018/5/10 2018/5/10 09:1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06 傳藝大橋 五結 2時2分 61 26149 2018/5/9 2018/5/9 13:0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5 錦眾橋 五結 35分 62 26148 2018/5/9 2018/5/9 12:1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8 東西四路橋 五結 30分 63 26147 2018/5/9 2018/5/9 11:20: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42 大錦閘橋 五結 32分 64 26100 2018/5/8 2018/5/8 14:26: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4 大閘門一號橋 五結 1時21分 65 26101 2018/5/8 2018/5/9 10:1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5 大閘門二號橋 五結 1時38分 66 40972 2018/12/23 2018/12/23 10:49: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41496 建三橋 冬山 22分 67 27183 2018/5/22 2018/5/22 14:31: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97 無名橋(X32-269) 冬山 25分 68 27180 2018/5/22 2018/5/22 13:06: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9 無名橋(B2-269) 冬山 51分 69 27178 2018/5/22 2018/5/22 11:22: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4 無名橋(B7-269) 冬山 15分 70 27177 2018/5/22 2018/5/22 11: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5 建三橋 冬山 17分 71 27176 2018/5/22 2018/5/22 10:45: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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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美橋 冬山 12分 98 26740 2018/5/17 2018/5/17 15: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84 順安橋 冬山 29分 99 26739 2018/5/17 2018/5/17 14:54: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22 無名橋(X1-269) 冬山 31分 100 26742 2018/5/17 2018/5/17 16:12:5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6 順安北橋 冬山 17分 101 26730 2018/5/17 2018/5/17 10:04: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10 無名橋(M6-269) 冬山 12分 102 26732 2018/5/17 2018/5/17 11:10: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479 丸山H39號橋 冬山 34分 103 26733 2018/5/17 2018/5/17 11:48: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97 丸山橋 冬山 27分 104 26734 2018/5/17 2018/5/17 11:57: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05 丸山北橋 冬山 18分 105 26731 2018/5/17 2018/5/17 10:32: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71 太安橋 冬山 18分 106 26743 2018/5/17 2018/5/17 16:51: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2 雅蘭橋 冬山 16分 107 26741 2018/5/17 2018/5/17 15:41: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93 無名橋(249-269) 冬山 10分 108 26736 2018/5/17 2018/5/17 13:00: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56 砂仔港排水橋 冬山 6分 109 26697 2018/5/16 2018/5/16 10:38: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6554 三正橋 冬山 15分 110 26704 2018/5/16 2018/5/16 14:10: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2791 三英橋 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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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16441 無名橋(X24-269) 冬山 9分 176 25382 2018/4/26 2018/4/27 15:5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8 嘉冬橋 冬山 3時58分 177 25342 2018/4/26 2018/4/26 17:01: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02 安源橋 冬山 22分 178 25335 2018/4/26 2018/4/26 14:0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41 萬長春橋 冬山 2時1分 179 25338 2018/4/26 2018/4/26 15:59: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65 無名橋(X22-269) 冬山 26分 180 25383 2018/4/26 2018/4/27 12:43: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15499 北成橋 冬山 4時48分 181 25336 2018/4/26 2018/4/26 15:17: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44 柯仔林橋 冬山 1時4分 182 25265 2018/4/25 2018/4/25 16:02: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2 無名橋(B5-269) 冬山 27分 183 25262 2018/4/25 2018/4/25 15:1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1 南北七路橋 冬山 17分 184 25260 2018/4/25 2018/4/25 13:15: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8 貓里武淵橋(北上) 冬山 4時44分 185 25266 2018/4/25 2018/4/25 17:09: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75 砂港一號橋 冬山 31分 186 25261 2018/4/25 2018/4/25 14:50: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600 新武淵橋 冬山 17分 187 25263 2018/4/25 2018/4/25 15:22: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7 武淵橋 冬山 20分 188 25264 2018/4/25 2018/4/25 15:4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8 三川橋 冬山 11分 189 25258 2018/4/24 2018/4/24 15:5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33748 貓里武淵橋(南下) 冬山 5時41分 190 25259 2018/4/24 2018/4/24 16: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0 無名橋(N21-269) 冬山 24分 191 26196 2018/5/10 2018/5/10 12:19: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28 無名橋(71-263) 壯圍 16分 192 26194 2018/5/10 2018/5/10 11:3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3 新福橋 壯圍 45分 193 26195 2018/5/10 2018/5/10 11:5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4 無名橋(72-263) 壯圍 13分 194 26199 2018/5/10 2018/5/10 13:10:3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63 無名橋(83-263) 壯圍 4分 195 26202 2018/5/10 2018/5/10 14:2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73 新興橋-263 壯圍 22分 196 26193 2018/5/10 2018/5/10 10: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72 無名橋(66-263) 壯圍 14分 197 26200 2018/5/10 2018/5/10 13:30: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76 無名橋(84-263) 壯圍 8分 198 26191 2018/5/10 2018/5/10 09:57: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2 無名橋(68-263) 壯圍 10分 199 26201 2018/5/10 2018/5/10 13:40: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6 舊港五號橋 壯圍 11分 200 26203 2018/5/10 2018/5/10 14:23: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3 舊港四號橋 壯圍 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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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皮橋B 南澳 26分 265 24252 2018/4/12 2018/4/12 09:04: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04 金岳二號橋 南澳 2時26分 266 24251 2018/4/11 2018/4/11 17:19: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4 無名橋(N5-272) 南澳 36分 267 24250 2018/4/11 2018/4/11 16:28: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5 伊沙默橋 南澳 22分 268 24249 2018/4/11 2018/4/11 16:19: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6 金洋一號橋 南澳 32分 269 24246 2018/4/11 2018/4/11 15:11: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8 金洋三號橋 南澳 51分 270 23914 2018/4/11 2018/4/11 10:07: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0 澳花橋 南澳 1時57分 271 23993 2018/4/11 2018/4/11 13:02: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1 無名橋(N2-272) 南澳 14分 272 23915 2018/4/11 2018/4/11 12:2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237 無名橋(N1-272) 南澳 28分 273 24247 2018/4/11 2018/4/11 15:2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288 奎諾斯橋 南澳 15分 274 24911 2018/4/21 2018/4/21 11:30: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48 中華橋 蘇澳 21分 275 24909 2018/4/21 2018/4/21 10:42: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49 中正橋 蘇澳 26分 276 24896 2018/4/20 2018/4/20 16:18: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14 港口橋 蘇澳 20分 277 24902 2018/4/20 2018/4/20 11:00: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3 光復橋 蘇澳 33分 278 24903 2018/4/20 2018/4/20 10:16: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4 林森橋 蘇澳 30分 279 24901 2018/4/20 2018/4/20 11:27: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5 冷泉橋 蘇澳 29分 280 24900 2018/4/20 2018/4/20 11:59: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6 明倫橋 蘇澳 21分 281 24899 2018/4/20 2018/4/20 12:38:3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7 新市橋 蘇澳 18分 282 24897 2018/4/20 2018/4/20 13:45: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8 無名橋(N5-270) 蘇澳 21分 283 24898 2018/4/20 2018/4/20 13:15: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9 樹人橋-270 蘇澳 26分 284 24895 2018/4/20 2018/4/20 16:58: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5 中興橋-270 蘇澳 22分 285 24894 2018/4/20 2018/4/20 17:13:1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310 大成橋 蘇澳 17分 286 24803 2018/4/19 2018/4/19 13:19: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2204 永春橋 蘇澳 28分 287 24802 2018/4/19 2018/4/19 12:46: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3 公館橋 蘇澳 5分 288 24801 2018/4/19 2018/4/19 12:41: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5 公館橋B 蘇澳 14分 289 24840 2018/4/19 2018/4/19 16:59: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60 自強橋 蘇澳 32分 290 24799 2018/4/19 2018/4/19 14:49:4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61 長安橋 蘇澳 1時29分 291 24800 2018/4/19 2018/4/19 12:17: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65 中油蘇澳油庫1號橋 蘇澳 44分 292 24798 2018/4/19 2018/4/19 10:59: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69 粉鳥林大橋 蘇澳 1時27分 293 24752 2018/4/18 2018/4/18 17:19:1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0 無名橋(B10-270) 蘇澳 21分 294 24748 2018/4/18 2018/4/18 12:25: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1 南強橋 蘇澳 39分 295 24746 2018/4/18 2018/4/18 11:13: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2 無名橋(B1-270) 蘇澳 21分 296 24750 2018/4/18 2018/4/18 13:21: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3 朝陽橋-270 蘇澳 27分 297 24747 2018/4/18 2018/4/18 11:34: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4 無名橋(B2-270) 蘇澳 20分 298 24749 2018/4/18 2018/4/18 12:51: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5 無名橋(B6-270) 蘇澳 19分 299 24745 2018/4/18 2018/4/18 10:3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76 龜山橋 蘇澳 48分 300 24751 2018/4/18 2018/4/18 16:20: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288 海岸大橋 蘇澳 2時53分 301 26589 2018/5/15 2018/5/15 12:54: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58 無名橋(N20-265) 羅東 22分 302 26587 2018/5/15 2018/5/15 13:53: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34 北成橋 羅東 16分 303 26593 2018/5/15 2018/5/15 11:02: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67 冬螺橋 羅東 6分 304 26594 2018/5/15 2018/5/15 10:33: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06 南盟橋 羅東 4分 305 26590 2018/5/15 2018/5/15 12:43: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51 合作二號橋 羅東 12分 306 26584 2018/5/15 2018/5/15 14:29: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101 無名橋(N171-265) 羅東 15分 307 26591 2018/5/15 2018/5/15 11:22: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605 百花橋 羅東 43分 308 26595 2018/5/15 2018/5/15 09:38:1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08 福東橋 羅東 35分 309 26588 2018/5/15 2018/5/15 13:23:1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11 無名橋(09-A01) 羅東 12分 310 26581 2018/5/15 2018/5/15 15:38: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14 無名橋(09-A02) 羅東 14分 311 26585 2018/5/15 2018/5/15 14:12: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15 無名橋(09-A03) 羅東 6分 312 26586 2018/5/15 2018/5/15 13:59: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16 無名橋(09-A04) 羅東 9分 313 26583 2018/5/15 2018/5/15 14:57: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0117 無名橋(09-B01) 羅東 7分 314 26582 2018/5/15 2018/5/15 15:22: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945 無名橋(A01) 羅東 8分 315 26523 2018/5/14 2018/5/14 12:46: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027 羅群橋 羅東 7分 316 26518 2018/5/14 2018/5/14 10:54: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74 打那岸四號橋 羅東 5分 317 26517 2018/5/14 2018/5/14 10:18: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75 打那岸四號橋-1 羅東 34分 318 26540 2018/5/14 2018/5/14 13:04:1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939 無名橋(南N33) 羅東 33分 319 26534 2018/5/14 2018/5/14 16:03: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593 救安宮橋 羅東 12分 320 26536 2018/5/14 2018/5/14 14:53:1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596 打那岸一號橋 羅東 18分 321 26537 2018/5/14 2018/5/14 14:32:4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597 打那岸二號橋 羅東 23分 322 26519 2018/5/14 2018/5/14 11:07: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3 打那岸三號橋 羅東 10分 323 26535 2018/5/14 2018/5/14 15:20: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4 東福橋 羅東 27分 324 26542 2018/5/14 2018/5/14 11:25: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707 無名橋(N26-265) 羅東 25分 325 26525 2018/5/14 2018/5/14 13:28: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45 七大排三路橋 羅東 9分 326 26529 2018/5/14 2018/5/14 14:55: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84 大眾橋 羅東 9分 327 26522 2018/5/14 2018/5/14 12:33: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85 七大排四路橋 羅東 9分 328 26520 2018/5/14 2018/5/14 12:12: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90 十六份四路橋 羅東 34分 329 26530 2018/5/14 2018/5/14 15:26: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8 東西十路橋-265 羅東 10分 330 26538 2018/5/14 2018/5/14 14:14: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69 十六份三路橋 羅東 19分 331 26516 2018/5/14 2018/5/14 09:58: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2 月眉溝13路橋 羅東 10分 332 26543 2018/5/14 2018/5/14 10:38: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91 七中排二路橋 羅東 12分 333 26546 2018/5/14 2018/5/14 09:14: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99 無名橋(W2-265) 羅東 16分 334 26527 2018/5/14 2018/5/14 14:07: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02 十六份五路橋-265 羅東 12分 335 26528 2018/5/14 2018/5/14 14:32: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16 十六份六路橋-265 羅東 10分 336 26524 2018/5/14 2018/5/14 13:11: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17 冬螺三路橋 羅東 6分 337 26521 2018/5/14 2018/5/14 12:24: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32 羅群橋 羅東 11分 338 26526 2018/5/14 2018/5/14 13:47: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33 冬螺二路橋 羅東 9分 339 26539 2018/5/14 2018/5/14 13:49:2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9 十六份二路橋 羅東 32分 340 26541 2018/5/14 2018/5/14 11:38: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54 無名橋(N25-265) 羅東 39分 341 26544 2018/5/14 2018/5/14 10:07: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92 無名橋(W1-265) 羅東 12分 342 2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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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9429 仁愛橋 羅東 15分 355 26512 2018/5/13 2018/5/13 14:59: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5 無名橋(N29-265) 羅東 16分 356 26513 2018/5/13 2018/5/13 15:27: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5 無名橋(N28-265) 羅東 25分 357 26511 2018/5/13 2018/5/13 14: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341 大竹林橋 羅東 50分 358 26547 2018/5/11 2018/5/11 12:16: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2 光榮北路高架陸橋(原無名橋(N27-265)) 羅東 3時1分

2024-11-20

ILDM-111-訴-320-202411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錫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彥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彥廷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彥 廷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促-1588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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