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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多 額為附表編號1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宣告刑合計 為罰金18000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 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罰金18000元;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 附表編號2至3之罰金7000元及編號1之罰金10000元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 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罪名為侵占、詐欺,案件情節單純, 且附表編號1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雅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10.30~112.12.01 112.12.16 112.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10.30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18 113.12.23 113.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科處罰金 科處罰金 科處罰金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0號

2025-01-17

TCDM-114-聲-184-202501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賴偉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小吃攤 ,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翌(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4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 區中山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因違規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 車道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及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中交簡-3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珠 被 告 柯呈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起步往豐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前述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起駛前行,適被告 柯呈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 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被告游慧珠因而受有前胸壁、背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柯呈核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告訴被告柯呈核、游慧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游慧珠、柯呈 核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3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仁 賴正雄 賴展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崴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正雄為受被告詹守仁 僱用之模具機臺架模師;被告賴展瑩亦受被告詹守仁聘僱, 在上開廠房內擔任品管師。崴琳企業社設有模具機臺即俗稱 沖床機器,由腳踏啟動開關、光電式安全裝置,驅動滑塊進 行衝壓動作,以完成模具成品之壓鑄製造,上開光電式安全 設備感測異物進入衝鑄區隨即斷電中止閉合動作,以防夾壓 操作員身體部位,該機器製造成品之正確流程,為關閉起動 情形下,由架模師將模具上架後,開啟安全裝置,再由品管 師檢查架模無誤後,由操作人員以腳踏啟動開關後,進行壓 鑄生產作業。詎被告詹守仁未依工作性質,使其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被告賴正雄、賴展瑩及告訴人員工 陳順華等,並無正確之使用機臺正確觀念與步驟,亦不知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單手操作;或雙手操作功 能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等沖床設備 安全防護不足等觀念。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 ,在上開工廠內操作沖床時,因不詳原因光電式安全裝置為 關閉狀態,且無人負責確認機臺各項安全設備均已開啟、沖 床下壓次數為單一而非連續等,對於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無虞 情況下,始讓勞工進入機械設備操作進行生產,逕使告訴人 進入機臺操作,使告訴人之左手遭機臺沖床連續下壓2次, 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及後續大拇指指腹疼痛等身 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3440-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賴宥騰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簡附民-27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2-訴-20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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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3-訴-1453-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辰」工作 證壹只、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程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現金收據單」後在其上簽名、登載資料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列印「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辰」工作證後 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現金收據單 」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 司王文辰」工作證1只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肖恩」等語,亦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   被   告 羅冠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冠程於113年11月12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暱稱為「肖恩」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 幫忙「肖恩」面交取款、取回收據。羅冠程即與「肖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肖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 8月初,陸續以LINE暱稱「可欣欣」、「樂恆營業員」,介 紹「樂恆投資」網站予黃蕊,並向黃蕊佯稱:可在「樂恆投 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平臺,依照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致黃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26日、30日、10月15日、10 月30日、11月6日、11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20萬元、40萬元、60萬元、3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羅冠程知悉或預見此取款犯行) 。 三、嗣黃蕊發覺有異而向警方諮詢,惟「樂恆營業員」仍持續要 求黃蕊儲值,黃蕊乃佯與「樂恆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投資股 款40萬元。羅冠程遂依「肖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 蕊出示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恆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樂恆 公司外派專員「王文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位內,偽簽「王文辰」之署名, 向黃蕊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該現金收據單予黃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辰、樂恆公司。嗣羅冠程向黃蕊收取 現金4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40萬 元已發還黃蕊),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黃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與「樂恆營業員」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 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據單掃描照片6張、查 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其與「肖恩」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 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告訴人與「樂恆營業員」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其與「肖恩」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憑。從而,該等物品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並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所 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0萬元 已發還黃蕊 2 現金收據單 1張 1.「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文辰」署名1枚 2.現金收據單上偽造3枚印文 3 工作證 1張 4 蘋果手機 1支

2025-01-14

TCDM-114-金簡-11-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V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 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 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溪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 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3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 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 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35、109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 ,車上有2個人,車窗是關起來的,告訴人開在我的右邊, 我超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我認為我開在我的車道上, 沒有發現有車禍,當下也沒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或路人呼叫請 我停車,小貨車的鏡子不是很大,告訴人在貨車後面往左側 方向跌倒(即被告車輛之正後方),我們的後視鏡無法看到有 人跌倒,後來我就直接開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回公司時被 通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35、92、95、97頁),核與證人楊承訓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 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不知道有車禍發 生,當天開車時也沒有開車窗,車內只有我的手機追劇的聲 音,如果有擦撞一定有聲音,但我們都沒有聽到聲音,當下 我們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事後才接到警察電話說有發生事故 ,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一 致,無矛盾之處,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 (四)另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0時6分許,時值夏日上 午,當日氣候為晴天,日照充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審酌我國夏季白天氣溫炎 熱,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開啟車內空調應屬常情,且觀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因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產生巨大震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直 行,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之情狀(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造成 更大傷亡,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 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 之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斗正後方之位置,非在被告駕車之前 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高度較高,車斗長度 較長,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 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且案發當下亦無其他車 輛或路人追呼被告應停留在現場,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 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非無可能,被告 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末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 的貨車有保險,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保險公 司會理賠,因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停下來,後續的賠 償是由公司借錢給我,我自己理賠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從而 ,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訴-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金吉來」、「 Fred」、「銘俊」、「Moondbe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暱稱「凡人商行」 之假幣商工作,並與暱稱「金吉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 吉來」向趙昀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黃金、石油漲跌 獲利云云,並傳送Moondbeam交易所網址予趙昀,待趙昀註 冊成為會員並由Moondbeam交易所提供趙昀電子錢包地址後 ,續向趙昀佯稱:可向「凡人商行」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 )轉給交易所云云,使趙昀陷於錯誤,聽從「金吉來」指示 ,與「凡人商行」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旋王詣凱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凡人商行」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 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牌照號碼TDM-7882號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上石店),向趙昀取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昀遂提供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TAfdYjTDk1zGQ7U5P1LuQWpJZDDPUFkYPH」(下稱甲 電子錢包)予王詣凱,王詣凱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 yc」(下稱乙電子錢包)內,轉帳1683顆泰達幣(60000元÷ 1683=35.65元,每顆泰達幣售價約35.65元)至甲電子錢包 ,另將現金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 甲電子錢包將1683顆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詣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詣凱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昀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並轉帳1683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磋商 交易、相約碰面的人不是伊,是友人指派伊去面見告訴人交 易,伊不清楚告訴人被騙,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買幣,伊友人 負責幫伊打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藉不實網路交易平臺詐術詐騙,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甲電子錢包, 向詐欺集團媒介之虛偽個人幣商「凡人商行」購買泰達幣16 83顆,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電子錢包之1683顆泰達幣隨 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其本無虛擬貨幣錢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oodbean交 易所會員,再與被告碰面購買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7 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capitalism】」L INE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 AM頁面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暱稱「Moondbe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 銘峻」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第 47頁、第49至56頁、第75至7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與智惠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家上石店店內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口卡照及全身照(見偵卷第31至35頁);⑶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112年8月18日22時8分發送1 683顆泰達幣)、MOONDBEAM頁面擷取畫面(USDT錢包總額: 1683)、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附件、幣流(回水)總圖、告訴 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 23頁、第125至14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行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網」以「凡人商行」之名義在火幣網上打廣 告招攬客人,且有使用暱稱「凡人商行」LINE帳號。告訴人 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與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辯稱:伊電子錢包是 朋友的,LINE「凡人幣商」暱稱是伊,但該帳號案發期間不 是伊在用,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不是伊,是伊朋友 與告訴人相約,伊朋友再指派伊前往收款,該友人負責打幣 。伊忘記為何偵查中不供出「係友人與被害人磋商交易」 之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至116頁)。其前後辯 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已非無疑。 (三)「凡人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被告佯為該幣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實係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 ,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無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瞭解購買虛擬 貨幣流程,犯嫌謊稱伊線上交易所操作失敗,協助伊購買虛 擬貨幣USDT轉給交易所,遂與伊相約見面,要伊交付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 「Moondbeam」、「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第51頁、第75至7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註冊「Moondbea m」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已為「金吉來」所掌握;告訴人 本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提供甲電子錢包而與 暱稱「凡人商行」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被告復 可提供「Moondbeam」交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明細予告訴人 ,甚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收取該明細後,除回報交 易平台外,應向被告稱收到等情。  2.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度8月間 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 式,誘使告訴人逐步落入陷阱,再推介「凡人商行」LINE帳 號供告訴人聯絡,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入甲電子錢包之管道,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金吉 來、「Moondbeam」、「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 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在卷可參。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即轉介「凡人 商行」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 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 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 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 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凡人商行」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若非操作該帳號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 以如此放心交由該員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該個 人幣商經營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受友人指示, 依常理,應存在該友人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磋商條件、指示 且追蹤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款項、被告回報該友人收取款 項後打幣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 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 生疑義之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有虛擬貨幣 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自應留有本案與友人對 話紀錄,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亦是遭朋友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憑採 ,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且推介虛假幣商後,負 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打幣予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被騙情節 云云。然本案甲電子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提供,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 述,故縱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有虛擬貨幣轉入甲電子錢包 ,惟告訴人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 告於本案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自甲、乙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非屬被告之分工範圍, 被告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亦不知乙電子錢包有無綁 定實體帳戶,對乙電子錢包無掌控權,也無法提供火幣網「 凡人商行」註冊資料,凡此適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 取款車手,並非幣商,縱被告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轉走甲電 子錢包內泰達幣,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 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 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被告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 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 險,被告於本院自稱有1次以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 卷第115頁),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 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 查緝之模式,而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知悉本 件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 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6.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 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 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 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 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 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 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日之泰達幣每顆 匯率新臺幣31.92元,有CoinMarketCap(加密資產價格追蹤 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足 見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 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 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 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 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其友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 之買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凡人商行」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 欺、洗錢之故意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電子錢包 是朋友的,自該錢包創見迄至打幣予告訴人止,共打幣3次 ,後改稱次數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虛擬貨幣 分析報告可知,乙錢包轉入筆數為187筆、轉出筆數為266筆 (見偵卷第119頁),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最 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凡人商行」非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在如此短暫時間內 頻繁交易不合常理,益徵乙電子錢包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所用。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6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本案分工為面交車手,非 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縱詐欺集團保有虛擬貨幣,應不至 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 告報酬,被告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此部所述 ,亦不足採。  8.綜上,告訴人之所以與「凡人商行」接觸、聯繫,進而面交 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為「凡 人商行」虛偽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詐 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自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違常之 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 ,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 一再指示、引導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而將 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均蓄意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 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 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 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詣凱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3萬元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6萬元係其花用之供述為本院不採,已 如上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該筆現金固為「洗 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 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108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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