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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劉元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擔任車手,由洪金耀負責監控車手 、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金耀與 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吳昭玉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 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推由劉元 杰向吳昭玉收取60萬元,並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劉元杰取 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向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之報酬6,00 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再由洪金耀將餘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金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取款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之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收據1紙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繳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支配之權利,另被告本案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已繳 回,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868-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 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 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 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 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 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 」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 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 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 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 ,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政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與方心怡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方心怡恫稱: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等語,使方心 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方心怡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 你店裡砸店」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方小姐態度惡劣我才會抓狂,我覺得告訴人方心怡不會害 怕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錄影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將於翌日去砸店,加 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被告雖辯稱自己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 害怕,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是否使人發生畏怖心,並非 從被告主觀理解去認定,而應該斟酌告訴人主觀感受以及社 會一般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對方以 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下我覺得很害怕等語,顯見告 訴主觀上已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感到害怕,而依一般社會 客觀情狀,要去砸店毀人財產,任誰聽了都會害怕,從而依 主、客觀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的先生跟他有債務糾紛,想要透過告訴人找到 他的債務人,卻因為告訴人未告知,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 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易-2330-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軍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鹿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邱添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倪文輝、黃珍玲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聖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四至兩萬五千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建」加陳月娥為好友,並向陳月娥誆稱:可幫其把之錢遭詐騙的錢拿回來,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請香港警察處理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容芷(萬華)」私訊倪文輝,並向倪文輝訛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珍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訊息,迨黃珍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黃珍玲佯稱:有意以低價出售一整組保養臉部之保養品予其,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黃珍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潘世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萍」加潘世豐為好友,並向潘世豐謊稱:有無興趣一起玩虛擬貨幣,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網址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7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苡晨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減刑 規定,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堉豪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同 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營造相關工 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 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 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蔡瑞玉 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起訴書 誤載為「鄒亦賢」)、「江芸馨」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丁○○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蔡瑞玉 嗣後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 瑞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二所示丁○○共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雖係為貸款 製作財力流水之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貸 款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 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 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 作財力證明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然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罪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 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 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 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 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 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 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 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此外,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忠 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際」 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洞察、質 疑渠等作法有異,足見被告辯稱遭對方佯以製作金流始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案被告確有多筆債務需清償,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玉山 卡(債)字第1130001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6月5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35號函在可查(原審卷 第143~149頁),因而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假 借美化帳戶之名,使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致遭不法利用,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 作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目的,則難遽推認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 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 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 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2、112、1 29、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帳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取得其中1萬元(警卷第7頁),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丁○○之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戊○○之子,向戊○○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經警協助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65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 ,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 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 (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 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 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 」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 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 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 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 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 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 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 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 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 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 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 、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 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 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 ,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 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 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 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 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 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 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 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2-易-508-2025020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瑞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國華街3 段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東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國華街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 撞,致陳東和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王瑞澤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陳東和將可能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陳東和施以其他必 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東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1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 上臂挫傷等傷害,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 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雖被害人另有考量而未撤回對被告之行 是過失傷害告訴,但已可見被告確實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 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生活靠小孩子扶養、跟打零工維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交訴-23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潘曌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高泰翔 (警方另行移送)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遞轉詐騙款項所用 之帳戶。方潘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邵曼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蔡秉叡(警方另行處理)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蔡秉叡帳戶之120萬元轉匯至 本件帳戶,方潘曌雲再依高泰翔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 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銀行外,交給高泰翔指派 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邵 曼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曼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詐騙金流一覽表、蔡秉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土木營造,月收入約三萬元, 與阿公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供稱:高泰翔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我領的錢中抽錢出來, 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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