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劉元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擔任車手,由洪金耀負責監控車手
、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金耀與
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吳昭玉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
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推由劉元
杰向吳昭玉收取60萬元,並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劉元杰取
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向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之報酬6,00
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再由洪金耀將餘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金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取款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之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收據1紙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繳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支配之權利,另被告本案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已繳
回,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86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