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