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周淑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
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5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07年5月4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3月7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7年7月30日 同左 107年8月29日
CTDM-113-聲-96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