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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亮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匯款單影本1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嗣 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 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本應制裁。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4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3 -3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   被   告 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吳亮穎因此 受有1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鳳春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其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亮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春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 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吳亮穎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1 陳鳳春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尚維」,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PLEASE ENABLE JAVASCRIP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75萬元至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1。 113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2。

2025-01-24

CYDM-113-金簡-270-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經路 檢點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 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昌於民國114年1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3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駕車行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61線與嘉2線交岔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1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嘉義市○區○ ○路000號」,應修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蔡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承租而來之機 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返還侵占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被告 為否認侵占犯行之答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8日18 時7分許,共計10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後 續租至同年9月1日18時7分許。詎蔡政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一六八機車出租 行」負責人許菀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 使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未繳納租金及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超過一年,有時候 會預繳扣款,但於112年起沒有收入,所以與出租行老闆娘 商量,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並請老闆娘將車先牽回去,但該 出租行外務稱沒有繳租金,無法將車牽回去,所以伊才沒有 先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菀芝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市政府函復之商業登記抄本 、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續租簽收明細表及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 告訴人租借而來,且知悉其租期屆滿未續付租金,告訴人已 限期要求其歸還本案車輛,其對本案車輛已無使用權利,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由承租人之地位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4

CYDM-114-嘉簡-2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 編號3、4、5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 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8月〈編號1、2〉+3月〈編號 3〉+3月〈編號4〉+3月〈編號5〉=1年5月)之範圍。經本院函詢 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 盜類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 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 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游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16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7日 113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1-24

CYDM-114-聲-31-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妙樺 (詳卷)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4

CYDM-114-附民-4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CYDM-113-易-1161-20250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佩璇 詳卷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2

CYDM-113-附民-6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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