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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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原名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2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5號 原 告 曾雋淼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2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蕭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008-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啓祥之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張啟祥」,而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經回覆並無該件交通 事故處理成案記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WF-2938號車輛之 車籍資料,車主並非「張啟祥」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表、車號查詢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4-北補-60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藍鯨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昱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2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嗣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復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公司)後,阿薩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12-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陳韻汝 被 告 蔡友定 林清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8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吳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76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許宗偉 被 告 劉立心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黃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登記結 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殷澤宛於 同日將相關對話訊息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為台北 市威斯汀六福皇宮同事,被告明知其已婚,甚至曾參加原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婚宴,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 情色話題、討論性生活狀況、相約出遊,往來過從甚密。自 原告登記結婚起迄原告發現止,被告持續與訴外人殷澤宛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跨度長達十餘年,嚴重破壞原 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莫大身心痛苦。被告甚至出言對原告 配偶表示:「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 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殷澤宛已婚之情況下,仍與其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 訴外人殷澤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討論雙方於訴外人殷澤 宛結婚前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緬懷過去,並無與訴外人殷澤 宛再續前緣之意;關於訴外人殷澤宛詢問被告與其他異性發 生性行為之經過係因六福宮同事性觀念多較為開放,故同事 間聊天慣常提及個人情事、性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 相約見面亦僅係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訴外人殷澤宛要求被 告:「這輩子不管如何你都不能不理我」云云,被告所回覆 :「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 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係為讓訴外人殷澤宛知難而退 ,不再糾結於要求被告作出做不到的承諾。訴外人殷澤宛之 後也表示:「昨天跟你聊完是不是大部分男生都可以和不愛 的人來一下。」,顯然清楚被告對其並無感情,若被告有與 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理當對其以甜言蜜語哄騙, 而非故意使其失望,大聊與其他異性之情事性事。原告明顯 無法據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原告婚前之性行為,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跨度為十 餘年,且被告對於有意圖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聊天內容與訴 外人殷澤宛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殷 澤宛傳送:「我是說,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 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XD」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存在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856-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乙筑(原名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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