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856-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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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許宗偉 被 告 劉立心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黃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登記結 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殷澤宛於同日將相關對話訊息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為台北市威斯汀六福皇宮同事,被告明知其已婚,甚至曾參加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婚宴,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討論性生活狀況、相約出遊,往來過從甚密。自原告登記結婚起迄原告發現止,被告持續與訴外人殷澤宛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跨度長達十餘年,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莫大身心痛苦。被告甚至出言對原告配偶表示:「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殷澤宛已婚之情況下,仍與其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討論雙方於訴外人殷澤 宛結婚前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緬懷過去,並無與訴外人殷澤宛再續前緣之意;關於訴外人殷澤宛詢問被告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因六福宮同事性觀念多較為開放,故同事間聊天慣常提及個人情事、性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相約見面亦僅係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訴外人殷澤宛要求被告:「這輩子不管如何你都不能不理我」云云,被告所回覆:「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係為讓訴外人殷澤宛知難而退,不再糾結於要求被告作出做不到的承諾。訴外人殷澤宛之後也表示:「昨天跟你聊完是不是大部分男生都可以和不愛的人來一下。」,顯然清楚被告對其並無感情,若被告有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理當對其以甜言蜜語哄騙,而非故意使其失望,大聊與其他異性之情事性事。原告明顯無法據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原告婚前之性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跨度為十餘年,且被告對於有意圖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聊天內容與訴外人殷澤宛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殷澤宛傳送:「我是說,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XD」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存在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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