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福來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 告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案外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李忠信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經提示,惟再抗告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 合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 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 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踐行 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 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 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 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 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 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 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   ⒉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 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 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斟酌,以資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為提示。再抗告 意旨徒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未本於 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消 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 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抗告人 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 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9

TNHV-113-非抗-1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受罰人 鄭健三 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28

TNHV-113-上易-150-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宣判日期關於「112年5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4

TNHV-112-重上-129-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2024-10-18

TNHV-113-抗-170-202410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吳霖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7

PTDM-113-附民-200-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15分許」、「12時許 」均更正為「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吳祉霖、曹美華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竟仍不思警惕, 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 64至6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臨櫃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 帳號後,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祉霖 、曹美華等2人(下稱吳祉霖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中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祉霖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才會依指示辦理上開聯邦銀行網銀 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 密一起給對方,上班7天老闆有先給3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 對方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 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 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 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祉霖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吳祉霖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2 曹美華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曹美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2時許 40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403-2024101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17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即上野鱻水產行 被上訴人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冷凍土 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616,000元,向伊購買土魠魚貨共12,000公斤, 單價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 港。伊依約於高雄港交貨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復依上訴人另行指示,載往訴外人皇盛冷凍冷藏有 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冷凍櫃存放, 經上訴人驗收受領系爭貨物其中1,070件共10,700公斤,並 無不合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轉售並交付與 其他廠商,顯已受 領系爭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暨依 民法第378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 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及其中1,692,530元自 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其中764件有包冰或厚度等不合約定 規格情形,伊抽驗發現後於110年11至111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異議亦不偕同驗貨及取回,伊遂就 剩餘306件貨物共3,060公斤,按約定單價218元計算,另扣1 10月11至111年1月間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後,於11 1年1月25日匯付被上訴人餘款640,041元,並無欠款。被上 訴人提出該764件貨物部分,不合給付本旨,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兩造另 約定之嘉義為清償地,並非高雄,被上訴人另請求高雄至嘉 義間之運費,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 18元。其中記載:「交貨日期:(西元)2021.10.12到(高 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100, 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 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三)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 (四)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 ,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 (五)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訴外人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 ,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 (六)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 600元(10,700×218=2,332,600)。 (七)兩造就被證14、15之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1,692,530元)。 (九)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 ,2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貨物,仍有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 ,合計1,703,765元,尚未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 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另依民 法第378條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預 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 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 ,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 2、查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 件,共10,700公斤。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㈧ )。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中之764件魚貨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 ,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資料、相片、土魠切片判定標準、驗 貨紀錄、統一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73 至107頁、第145頁、第16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 第149至179頁、215至231頁),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23頁)。足 見,此項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規格、包裝及品質之約定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情形,違反系爭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觀之, 上訴人傳送系爭貨物之相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雖稱其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中之冷凍 土魠切片有包冰之情形,然上訴人就何謂包冰之定義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該等冷凍土魠切片是否有包冰之不合格情形 ,已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包冰係指「將食品 浸在水中迅速拿起,再急速凍結」,係一種食品加工技術等 語,並提出「冷凍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為證(本院 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雖稱包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會 形成膠狀,而係噴上一層水,結成一層冰云云。惟上訴人所 述僅係其就包冰定義之個人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依其陳述判斷,其所提出證明包冰之相片(本院卷第157、1 59、161、215頁),僅係有一層冰霜,而此等冰霜於含有水 氣之冷凍物品通常可見,不當然即符合其所稱包冰之定義。 又參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程維持冷凍保存,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貨物之冷凍土魠切片上有 一層薄冰霜,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另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 7頁),主張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係未包冰之狀態云云,惟 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存在,並無相關資 訊可參,尚難逕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 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云云,惟查 : A、上訴人提出欲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相片( 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片之貨物係屬本件系爭貨物,自 難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明。 B、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證據(原審 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23、第227至231頁)觀之,係另一 商品「火燒蝦」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 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雖其中有部分 對話提及至皇盛冷凍廠看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 卷227頁),惟此等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規格、品 質、鮮度不符之情形。 C、上訴人雖提出挑揀被上訴人不良魚貨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第403頁之證物袋),欲證 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 所提出之譯文,僅係涉及「顏色比較深一點」等對話(原審 卷一第149頁),但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 有不符之情形;另前揭錄影光碟錄影檔中「出問題土魠協調 影片(1)」,並無聲音(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依原審勘 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亦僅係二名男子對話 之動作及過程,無法證明兩造說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 有何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D、另依證人即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於原審作證時,雖提及有規格不符,尾端部分不是我們要的規格、部分顏色呈現深色、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鮮度不足、包冰等缺失(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退貨7,610公斤之驗貨紀錄(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依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相片,有放置銅板作為比較基礎(本院卷第157頁右下),並未指出有何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不符之情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約定系爭貨物 「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究竟何部分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並無測量之數據可供參照,尚難僅憑陳逸凡之此項證述,即認系爭貨物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符之情形,且陳逸凡作證時亦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青肚」、「臭肚」、「爛肉」之品質不良情形;另陳逸凡雖提及有包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包冰之定義及標準,亦難僅憑陳逸凡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 E、另證人即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貨物到港 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系爭貨物是冷凍的,品質無問題, 系爭貨物如在申報範圍內,其會注意查驗,如果沒有疑問, 即不會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 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規格、品質、鮮度不 符之情形云云,惟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為抗辯,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中之764件貨物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認為合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 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上訴人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 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 受領(不爭執事實㈣㈤),故上訴人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 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 費11,235元,為有理由: 1、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買受人負擔,此 有民法第378條第3款可參。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欄之約定,係約定「(西元 )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應係高雄 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運送至嘉義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其傳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有關系 爭貨物之買賣內容固曾提及「交貨日期:2021.10.10前到廠 (嘉義民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觀之,係在2021年9月14日傳送,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同年9月15日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 原審卷一第23頁),故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貨物運 送至嘉義民雄,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對話,事後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應運送至高雄港,自應以 高雄港為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內容雖提及 運送至嘉義之冷凍櫃等語,惟此等對話僅係就運送地點之對 話,尚難認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清償地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清償地高雄港以外處所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 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78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第179條請求部分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3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 費11,235元,合計應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 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上-23-202410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11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福來即福珉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8元,及其中14 ,0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560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