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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卿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國111年1 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 序期日、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 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1年10月2 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112年 8月15日、112年10月17日以及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 庭之筆錄記載,以利明瞭本件就相關證據之形式真正對造是 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等事項,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30

KSDV-113-聲-18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映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 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9

KSDV-112-重訴-159-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竣傑即胡玉雪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魏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此外並有繼承系統 表、股票分配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於113年9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 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0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73387 股票 1 1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70663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70998 股票 1 2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44102 股票 1 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49213 股票 1 1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5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2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3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2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2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4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6

2024-10-25

KSDV-113-除-257-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CHENG CHIN TING) 被 上訴人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 繳納稅金及費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 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 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 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詎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 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萬4,6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已另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6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 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 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 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8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 金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 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 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 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雄簡卷第133至135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借款應以匯率30 折算云云,惟查該日匯率確實為31.15,此參被上訴人匯款 當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臺幣結購 USD @31.15」等語( 雄簡卷第135頁)自明,被上訴人空詞否認系爭借款之匯率 為31.15,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另清償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陳:伊當時是在被上訴人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 元,合計8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 被上訴人寫收據等語(雄簡卷第17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更易其詞:李威寰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點錢,李威寰知 道這筆錢是我清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簡上卷第78頁), 並聲請傳喚李威寰作證。惟查,李威寰曾以簡訊向原告明確 表明:她(指上訴人)只有2萬元交給我,交代我匯給你,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雄簡卷第1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無人在場見聞 還款過程等語,足認李威寰確實未在場見證還款過程,亦不 清楚除了其所經手匯款2萬元以外尚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 自無再行傳喚李威寰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 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應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始 應歸還借款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其 還款後,遂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亦有簡訊紀錄為證(雄簡卷第177至17 9頁),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清償期未 到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待資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 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等情,自該等文 字細繹觀之,應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之勸 誘,而非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另清償8萬元,兩造既不爭執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10萬4,600元(計算式:124,600-20,000=104,60 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簡上-65-2024102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1

ILDM-113-訴-5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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